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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与美国在台协会间互免海空运所得税换文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中美互免海空运所得税协定换函美方来函
迳启者:
美国在台协会兹向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提议缔结一项协定,以修正一九七二年二月八日及二十六日所签订之协定,俾在互惠基础上,对他方所代表领土之居民 (或公民) 与公司经营船舶及航空器国际运送业务之所得,免课所得税。协定之条款如次: --美国在台协会依美国内地税法第八七二条乙项及八八三号条甲项及联邦法典第二十二卷第三三○五条之规定,同意对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领土之居民其个人 (非属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之领土之公民) 以及设籍于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领土之公司,经营船舶及航空器国际运送业务所获总所得,免予课税。此项免税之给予,系基于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给予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之公民 (非属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代表领土之居民) 以及设籍于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领土之公司 (依住所原则此等公司无须受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领土之课税管辖) 同等免税待遇。 --公司之免税,须符合下列两条件之一: (1) 公司股票之面值,其百分之五十以上系直接或间接为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领土之居民个人所持有者,或为依互惠原则给予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领土之公民及公司免税之第三国其居民之个人所持有者;或 (2) 公司之股票主要在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领土内所设之证券市场上经常买卖者,或公司之股票为设籍于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领土之另一公司所完全持有,而该另一公司之股票亦在相同情形下买卖者。 为免除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领土内之课税,倘该公司系内地税法下所称之“外国控股公司”,即视为合乎第 (1)款之规定。 --总所得包括经营船舶及航空器国际运送业务所获之全部所得,内含 (按计时或计程基础) 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租赁所得,以及出租货柜及与经营船舶或航空器国际运送业务有附带关系之相关设备之租赁所得。 此外亦包括按光船基础出租用于经营国际运送业务船舶及航空器之租赁所得在内。 --美国在台协会认为本函与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确认同意此等条款之复函,即构成一项协定,自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复函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或其后开始之课税年度。 --任何一方得以书面通知他方终止本协定。 此致
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 王维杰先生 一九八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林可恩【签字】
中美互免海空运所得税协定换函 我方复函
迳复者:
接准贵方本日来函 (美国在台协会乙--三六六) 内开:
“迳启者:
美国在台协会兹向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提议缔结一项协定,以修正一九七二年二月八日及二十六日所签订之协定,俾在互惠基础上,对他方所代表领土之居民 (或公民) 与公司经营船舶及航空器国际运送业务之所得,免课所得税。协定之条款如次: --美国在台协会依美国内地税法第八七二条乙项及第八八三条甲项及联邦法典第二十二卷第三三○五条之规定,同意对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领土之居民其个人 (非属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之领土之公民) 以及设籍于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领土之公司,经营船舶及航空器国际运送业务所获总所得,免予课税。此项免税之给予,系基于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给予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领土之公民 (非属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代表领土之居民) 以及设籍于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领土之公司 (依住所原则此等公司无须受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领土之课税管辖) 同等免税待遇。 --公司之免税,须符合下列两条件之一: (1) 公司股票之面值,其百分之五十以上系直接或间接为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领土之居民个人所持有者,或为依互惠原则给予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领土之公民及公司免税之第三国其居民之个人所持有者;或 (2) 公司之股票主要在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领土内所设之证券市场上经常买卖者,或公司之股票为设籍于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领土之另一公司所完全持有,而该另一公司之股票亦在相同情形下买卖者。 为免除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领土内之课税,倘该公司系内地税法下所称之“外国控股公司”,即视为合乎第 (1)款之规定。 --总所得包括经营船舶及航空器国际运送业务所获之全部所得,内含 (按计时或计程基础) 出租船舶或航空器之租赁所得,以及出租货柜及与经营船舶或航空器国际运送业务有附带关系之相关设备之租赁所得。 此外亦包括按光船基础出租用于经营国际运送业务船舶及航空器之租赁所得在内。 --美国在台协会认为本函与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确认同意此等条款之复函,即构成一项协定,自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复函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或其后开始之课税年度。 --任何一方得以书面通知他方终止本协定。 此致
美国在台协会林可恩先生 一九八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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