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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警察专科学校组织条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条例依警察教育条例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台湾地区设立台湾警察专科学校 (以下简称本校) ,隶属内政部警政署,依警察教育条例有关规定办理警察教育;并依专科学校法有关规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导。 第 3 条 本校设左列各处、室、馆: 一教务处:掌理有关教务事项。 二训导处:掌理有关训导及毕业生 (员) 辅导事项。 三总务处:掌理有关总务事项。 四秘书室:掌理有关会议、法规、研考、文书、印信及档案事项。 五科学实验室:掌理有关警察各种科学之实验、研究及鉴定事项。 六图书馆:掌理有关图书馆管理事项。 前项各处得分组办事。 第 4 条 本校得视实际需要分设有关科、班;并得层报内政部会同教育部核准设立分部。 第 5 条 本校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警监;教育长一人,承校长之命襄理校务,警监或警正。 第 6 条 本校置教授、副教授、讲师、助教二十人至四十六人,均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之规定聘任;教官四十人至九十四人,其中一人得列警正或警监,九人至二十二人,得列警正,十三人至三十一人,得列警佐或警正,余警佐。 本校各科、班及分部各置主任一人,由教授、副教授或警正以上教官兼任之。 第 7 条 本校置主任秘书一人,警正或警监;主任五人,警正,其中三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秘书一人,警正;编审二人,技正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组长六人至十二人,警佐或警正;组员二十一人至三十五人,警佐,其中五人得列警正,二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四人至八人职务得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技士三人至五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三人至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十二人至十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雇员十六人至二十人,雇用。 第 8 条 本校设医务室,掌理有关保健、医护事项。置医师二人或三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必要时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之,并以医师一人兼任主任;药师或药剂生一人或二人,护士三人或四人;药剂生、护护士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药师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 第 9 条 本校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0 条 本校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并兼办统计事项。 会计室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1 条 本校设学生总队,掌理学生军事训练及生活管理事项。置总队长一人,警正;副总队长一人、大队长二人,均警正或警佐;副大队长二人,中队长八人至二十人,训导八人至二十人,均警佐或警正;区队长二十四人至六十人,教育班长八人至二十人,均警佐;事务员八人至二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 第 12 条 本校设警卫队,置队长一人,副队长一人,队员十人至十二人,均警佐。 第 13 条 本校设警察乐队,置队长一人,副队长一人,小队长二人,均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之;队员二十八人至四十二人,雇用。 第 14 条 第七条至第十一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除警察官外,均应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取得任用资格,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 15 条 本校为适应事实需要,得设各种警察学术研究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充之。 第 16 条 本校办事细则,由本校拟定,报请内政部警政署核定之。 第 17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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