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稽核公务员惩戒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惩戒处分之执行,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惩戒处分由受处分人之主管长官于收受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议决书之翌日执行。 第 3 条 主管长官收受所属公务员惩戒处分之议决书后,应于七日内,将执行情形列表分别通知原议决之惩戒机关,原送审议之监察机关及铨叙机关。其撤职、休职、降级、减俸者,并应通知审计机关。如有延未通知执行情形者,各该机关应予催询。 第 4 条 审计机关审核各机关会计报告时,发现曾受惩戒处分公务员有不合法之支俸者,即应依法剔除,并由该机关长官负责追缴。 第 5 条 铨叙机关查有公务员曾受撤职、休职、降级、减俸、记过之惩戒处分,而未收到执行情形表时,应先通知审计机关,暂不核销该公务员俸给之全部或一部。 第 6 条 同一事件经主管长官已为处分后,复移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者,其原处分失其效力。 第 7 条 公务员因不同事件受二以上之惩戒处分者,并执行之。 受撤职或休职惩戒处分人员,另受降级、减俸或记过惩戒处分者,其降级、减俸或记过,应于再任或复职时执行之。 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