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则系依电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适用于台湾地区及经济部指定适用之地区内一切屋外供电线路之装置。但左列情况不在此限: 一既有设施经有关主管机关基于安全要求,认为符合旧规则不须修改者。 二本规则发布前,既设杆塔上之设备得依旧规则办理增设,更换及维修者。 三对紧急抢修线路及临时性线路,施工单位得另斟酌实际情况设计者。 第 3 条 本规则名词定义如左: 一杆线:导线本身及其支持电杆等。 二塔线:导线本身及其支持铁塔等。 三线路:属于同一组合之杆线或塔线。 四架空线路:线路架设于空中者。 五地下线路:线路装置于地下者。 六供电线路:用以传送电流之低压、高压、特高压等之线路及接户线。 七电讯线路:用以传递通信讯号之线路。 八接户线:由低压或高压供电线引至用户进屋点之线路。 九横互导线:杆塔上与架空线路约成直角而横行之路灯线、接户线、变压器之引接线等。 一○垂直导线:杆塔上与架空线路约成直角而垂直之路灯线、接户线、变压器之引接线等。 一一出地线:地下电缆升出地面之部分。 一二管路:供装电缆之管道及人、手孔等。 一三径间:架空线路相邻两支持物间之范围。 一四跨距:同一线路相邻两支持物间之距离谓之跨距,又称径间距离。 于杆线者谓之杆距;于塔线者,谓之塔距。 一五线距:同一杆塔上毗邻两线间之距离。 一六弛度:架空导线两支持点间假想为一直线,该导线因重量而弯曲下垂后与此假想直线间之最大垂直距离。 一七电压:线路之线间实效电压。于有效接地系统 (多重有效接地) 指导线与大地间实效电压。但电压在七百五十伏以下而经接地者,则为任一相与大地间之电压。其分类如左: (一) 低压:电压在七百五十伏以下者。 (二) 高压:电压超过七百五十伏但未满三万三千伏者。 (三) 特高压:电压在三万三千伏以上者。 一八接地:线路经由其他导体与大地相接。 一九导线:使用于线路回路中之相线而用以传输电力电流之电线。连接相线与其他电力设备之电线亦属之。 二○电缆:导线之具有绝缘及被覆体者。 二一无荷重状态电线:架空电线除其本身重量外,未承受外加风压或冰雪荷重之状态。 第 4 条 屋外供电线路及其附属设备之接地,应照本章各条之规定办理,俾免人畜及从业人员发生感电事故。 第 5 条 直流线路之接地点依左列规定: 一七百五十伏以下之接地仅于供电站为之。接地线接在三线制之中性线或二线制之一边线。 二超过七百五十伏 (一) 供电站及受电站均应接地,接地线应与系统之中性线连结。 (二) 供电站及受电站两者中,如有一处之中性线采有效接地时,另一处得经避雷器接地。 第 6 条 交流线路之接地点依左列规定: 一七百五十伏以下 (一) 单相三线制之中性线。 (二) 单相二线制之一边缘。 (三) Y连接三相四线制之中性线。 (四) 单相、二相或三相系统有照明回路者,其地线接在与照明回路共同之导线上。 (五) △连接或未接地之Y连结三相三线系统,不含照明回路者,其接地线可接在回路之任一导线上或分开引出之中性线上。 (六) 接地连结应在电源侧及接户点之电源侧。 二超过七百五十伏 (一) 非遮蔽导体、裸线、被覆线或绝缘无遮蔽电缆,除电源处中性线应作接地外,必要时得沿中性线另作接地。 (二) 遮蔽电缆 1 在地下电缆与架空线连接处装有避雷器者,电缆遮蔽层其接地应牢接于避雷器之接地端。 2 无绝缘层护套之电缆,其接地连结应在电源变压器之中性点及电缆终端点为之。 3 有绝缘层护套之电缆应在电缆绝缘遮蔽层或护套与系统接地间另加牢接。在多重接地系统人员易于触及之电缆接头,其电缆遮蔽 层应予接地。 三附属于地下电缆线路之专用接地线应连接到电源变压器和所有应接地之电缆配件,该接地线并应与地下电缆线路一起直埋或穿于同一管路组。如属磁性管路应穿入同管路内。 第 7 条 吊线应接地者,应于杆塔支持物上以接地线为之,其最大间隔如左: 一吊线适合作为系统接地线者,平均每四百公尺至少有一处接地。 二吊线不适合作为系统接地线者,平均每二百公尺至少有一处接地。 第 8 条 地下接地线及其连接方式依左列规定: 一直埋于地下之接地线应保持松弛,以免因地层之移动而被扯断。 二直埋且未绝缘之接地线应尽量避免有接头,如无法避免时接头应予焊接、铜焊或压接,以免松脱或腐蚀。但分接处得用夹接。 三电缆接头遮蔽层之接地系统应与其他易接近之被接地供电设备在人孔、手孔、机器房内互相连接。但采用阴极防蚀保护或遮蔽层换相连接之处所,不在此限。 四用以接地之金属应适合于直接接触大地、混凝土或砂石土质者。 五金属护套之换相连接 (一) 接地之电缆绝缘遮蔽层或金属护套,为减少遮蔽层之循环电流而与大地隔绝者,在人员易接近之处所应加以绝缘,以防人员触及。其换相连接点之连结用跳线亦应加以绝缘,且均应符合标称六百伏级设备绝缘之要求。倘遮蔽层之常时电压超过此限,所加之绝缘应能满足其对地之工作电压。 (二) 连结用跳线之尺寸以及连接方法应能承载可能发生之故障电流而不损伤跳线之绝缘层或跳线与遮蔽层之连接点。 第 9 条 供电系统之接地线容量,如同时足够供设备接地之需要时,该线可兼作设备接地。该设备包含供电系统,控制及附属配件之构架、外壳、线管、电缆遮蔽层与其他设备外壳。 第 10 条 接地线之装置依左列规定: 一接地线应用铜线或在预期使用期间及环境下,不过份腐蚀之其他适当金属或合金制成。 二接地线宜无接头,无法避免时其接头应具备适当之防蚀及机械特性,且不得大于接地线电阻值。 三避雷器之接地线应取短、拉直,并避免有急弯曲。 四接地线中途不得连接任何开关设备,除非该设备动作时,能同时自动切开电源。 五接地线应用适当之端子、接头或连接方式,且不得因日常之检查、运转及维护而受影响。 第 11 条 接地线容量依左列规定: 一单一接地系统之系统接地导线除接户点接地外,其连续电流容量,不得低于电源变器或其他电源之连续满载电流。 二交流多重接地系统,各接地线之电流容量应为其所引接导线电流容量之五分之一以上。 三计量用变压器之接地线其截面积不得小于五点五平方公厘铜线或具有等值电流容量之其他导线。 四避雷器之接地线不得小于十四平方公厘铜线或等值电流容量之其他导线。 五设备、导线管、电缆、吊线、支线、电缆蔽遮层及导线之金属装甲之接地线,不得小于十四平方公厘铜线。 六导线管连接至设备之外壳通路,如属连续且有足够之电流容量时,该条通路得作设备接地线之用。 第 12 条 接地线之掩护及保护依左列规定: 一接地线之掩护应依其曝露情形而定。掩护之高度为自地面或接近接地线之工作台至少二百五十公分。 二作为避雷保护设备接地线掩护用之护管,如完全包围接地线或不在护管两端牢接于接地线时,应使用非磁性材料。 第 13 条 接地极应为永久性装置,供电系统及同一系统之电缆遮蔽层与供电设备之接地,可使用一个共同接地极或接地极系统。有关接地线之连接点依第五条、第六条及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 14 条 接地极应尽量埋入地下深处且应为不易腐蚀之金属或合金,其外表面不得有油漆或其他绝缘物。其种类如左: 一接地棒:全长不得小于二百四十公分,得分节。棒之上端除非有适当之保护,须平于或低于地面。如欲减低接地电阻,得使用较长者或装设二支以上之接地棒。但棒与棒间之距离不得小于一百八十公分,底部如遇障碍物,接地棒埋入深度得小于二百四十公分或使用他种接地极。铁或钢接地棒之直径不得小于一点六公分,外包铜、外包不锈钢或不锈钢接地棒之直径不得小于一点三公分。 二直埋裸线:直径应大于零点四公分并符合第八条第四款规定之金属。 埋入深度不得小于三十公分,其总长度视现场实际需要决定之。直埋裸线可成直线排列或栅状排列。 三直埋金属板:曝露于泥土之总表面积不得小于零点一八平方公尺,埋入深度不得小于一点五公尺。铁质金属板之厚度不得小于六点四公厘,铜质金属板之厚度不得小于零点七公厘。 四直埋金属条:总长度不得小于三公尺,曝露于泥土之总表面积不得小于零点四五平方公尺,埋入深度不得小于四十五公分。铁质金属条不得小于六点四公厘,非铁质金属条之厚度不得小于一点五公厘。 埋入地下与泥土直接接触之裸同心中性线电缆,长度为三十公尺以上者,其同心中性线可当作接地极,该同心中性线电缆亦可为有半导体外皮者。 但该外皮之放射电阻系数不得超过一百欧姆公尺。 长距离之金属自来冷水管系统,可作为接地极。 瓦斯管不得作为接地极。 第 15 条 接地极接线处之表面,应将珐琅质、铁锈、污秽或油污等非导电物质刮除净尽,并采用左列接线方法连结: 一有效之线夹、铜焊或焊接。 二紧栓于接地极之铜栓。 接地线连接于金属自来冷水管之接线点,应靠近水管线之进屋点或拟接地之设备。如有水表或高电阻之水管接头装在接线点与水管线进屋点之间,则该处应予跨接成连续之电气通路。 第 16 条 除本条第二项另有规定者外,左列设备或线路之接地线,应分别连接至其各自之接地极或将各接地线个别连接至一足够容量之接地汇流排或系统接地电缆,而该接地汇流排或系统接地电缆,应有一处以上之良好接地。 一超过七百五十伏线路之避雷器及任何设备构架。 二七百五十伏以下之电灯、电力线路。 三非装在接地之金属构架上之避雷针。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设备接地线,如符合左列条件时,得使用单一接地线互联。 一在每一避雷器处所,有一直接接地连接者。 二一次、二次中性线共用或相连且符合第三项第一款接地规定者。 接地线之间隔规定如左: 一一次、二次线路共用中性线者,该中性线平均每四百公尺应有一处接地。但接户点之接地不计。 二一次及二次中性线未依第二项规定互连者,得藉一间隙互连,该间隙至少应有二倍于一次线路电压之六十赫破坏电压值。但不必超过十千伏。而二次中性线于距避雷器接地极六公尺以外之处应另加一处接地。 为隔离不同系统而使用个别接地极时,应使用各别接地线。为减少接地电阻而装设之多支持地极,得使用同一接地线互连。 第 17 条 接地电阻之大小依左列规定: 一单独接地系统或△系统,其接地极之接地电阻应在二十五欧姆以下。 但有困难者应使用二支以上接地极并联加以接地。 二多重接地系统其中性线具有足够之电流容量,并在各变压器处及线路上,平均每四百公尺有一处以上接地者,其各别接地极之接地电阻值得不受限制。 三配电设备之外壳、比压 (流) 器二次侧保护网、保护线及钢杆、钢塔等其接地电阻不得大于一百欧姆。钢杆、钢塔之本身接地电阻在一百欧姆以下时,可不必另装接地线。 第 18 条 架空线路于运转中应检验或调整之部分,应具有适量之爬登空间与工作空间及其所需之工作间隔与设施,供从业人员接近与使用。 第 19 条 架空线路及其设备之巡视与检验依左列规定: 一线路竣工后,应先经巡视或检验后,方可载电。 二线路无论载电与否,均应按时加以巡视,如发现损坏应即修理。其可能危及生命财产者,应即修复,否则应切离电源或予以隔离。 三巡检时发现之不良处,如未能即时加以修复者,应予记录,该记录应保存至完全修复为止。 四因故暂停供电之线路与设备,仍应维持于安全状态。 第 20 条 架空线路之载电部分与地面或公众所能到达之处,应有充分之间隔或相当之掩护。但风雨线及橡皮线包皮,不能作为掩护。 第 21 条 左列应接地之设备,依本规则第二章有关规定办理。 一线路一次侧及二次侧之共同中性线。 二非共同中性线之其他一次侧或二之侧之中性导线。 三避电器依其接地来动作者。 四架空线路不得利用大地为其回路输送电流。 第 22 条 线路之不载部分,如铁塔、铁柱、钢管杆、电缆、护套及其他设备之金属箱匣等,应依本规则第二章规定予以有效接地。但装设在容易接近之表面二点五公尺以上之高度或加以隔离或掩护之设备得不接地。 第 23 条 架空线路之保护网应予接地。 第 24 条 开关之装设原则如左: 一开关或其控制机件,应装置于操作人员容易接近之处所。 二开关应有“开”或“关”之显明标示。 三装设于非操作人员可以接近处所之开关操作装置,应能闭锁于每一操作位置。 四开关之把手或控制装置,应有一致之开闭位置,以减低误操作。否则应有标志,以免误操作。 第 25 条 电压不同之线路互相跨越或挂于同一支持物者,其电压较高之线路,应占较高位置。 第 26 条 架空电线因本身之永久伸长或支持物之倾斜移动,以致间隔与本规则不符者,应再拉紧,至恢复其规定值为准。 第 27 条 高低压线路架空电缆符合左列条件者,其所需之间隔可酌情考虑缩减之。 一使用于任何电压等级而具有金属护套或遮蔽并予有效接地之电缆,或使用于八点七千伏以下多重接地系统而具有适当金属漏泄电流接线之半导性绝缘遮蔽之电缆,以有效接地之中性线吊线支撑或绞绕于其上者。 二除本条第一款所规定者外,使用于任何电压等级,而具有适当金属漏泄电流接线之覆有半导性绝缘遮蔽之电缆,以有效接地之吊线支撑并绞绕于其上者。 三使用于相间电压五千伏以下或相对地电压二点九千伏以下线路之无遮蔽之绝缘电缆,采自持式捻架或以有效接地之吊线支撑并绞绕于其上者。 第 28 条 架空线支持物及其上之设备与其他构物应保持左列规定之间隔: 一与消防栓之间隔应保持一点二公尺以上。 二在人行道建杆时自地面起四点五公尺以下之一切设备应与人行道靠车道侧边缘相距十五公分以上。如无人行道时,支持物应靠道路边缘设置。 三与铁轨之间隔应保持三点五公尺以上。 第 29 条 架空电线与地面之垂直间隔规定如左: 一基本垂直间隔如附表一所示,特高压线之表列间隔以 50℃ 无荷重之电线弛度为准;高压及低压线则以 15℃ 无荷重之弛度为准;架空电缆则以 15℃ 无荷重之弛度为准。如线路经过下雪地区时,应另比较前述条件下电线弛度与 0℃无风,厚度六公厘,比重零点九之等效圆筒套冰下电线弛度,取其大者考虑基本垂直间隔。但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 附表一所列电压于有效接地系统为相对地电压。 (二) 中性线系指相对地电压零至二十二千伏系统之有效接地中性线,其他中性线之间隔依其系统电压之间隔办理。 (三) 一般铁路不包括电气化铁路,有关电线与电气化铁路导线间所需间隔,另按第三十条规定办理。 (四) 低压线路不得跨越高速公路。高压线路除特殊情形外,以地下电缆穿越高速公路为原则。 (五) 可行船或泛舟之水面,另依船只之高度与性质保持所需之安全间隔。 二在左列情况下,除附表一所规定之基本间隔外,应再增加间隔: (一) 供电线相对地电压超过五十千伏时,超出五十千伏部分,每超过一千伏应另增加间隔十公厘,此项增加间隔应以系统最高运转电压计算之。 (二) 特高压线之最高正常运转温度如大于本条第一款之规定温度时,垂直间隔应另追加在最高正常运转温度无荷重时之电线弛度与本条第一款所规定温度下无荷重电线弛度之差值。如线路经过下雪地区,且前款之对地基本垂直间隔系由电线着冰条件决定时,应另考虑前款所规定温度下无荷重电线弛度与 0℃无风,厚度六公厘,比重零点九之等效圆筒套冰下电线弛度之差,取此差值与前述弛度差值之大者为增加间隔。 (备注:附表一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一) 第 13759 页) 第 30 条 架设于不同支持物上电线之最小相互间隔规定如左: 一不同支持物上两相邻或相互跨越之电线应保持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上之间隔。检讨间隔时,上方电线应以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之条件计算其弛度,而下方电线则应以 15℃ 无荷重之条件计算之。此外上方电线尚不得低于下方电线两支持点间之直线连接。若特高压线最高正常运转温度大于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温度时,有关之间隔应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目规定予以增加。 二两相邻线路电线之水平间隔应保持一点五公尺以上,若两电线间之电压超过一百二十九千伏时,每超出一千伏,应另增加十公厘之间隔。 但不同支持物之支线间水平间隔得减少至十五公分。其他支线、中性线、吊线或高低压线使用相当于电缆之绝缘电线时其水平间隔则可减少至六十公分。电讯线路与电力线路间,如因地形不许可,或有重大困难而无法保持规定水平距离致发生干扰时,由双方主管单位协商变通或补救之。 三相互跨越线路之电线间或相邻线路之电线无法保持第二款规定之水平间隔时,其基本垂直间隔如附表二所示。如上方线路之相对地电压超过五十千伏时,超出五十千伏部份,每超过一千伏应另增加垂直间隔十公厘,在下方线路之相对地电压超过五十千伏时,其计算方式亦同。所述增加之垂直间隔于五十千伏以上之系统,应以系统最高运转电压计算之。 四交叉及相邻线路之基本垂直间隔附表二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 附表二所列电压,于有效接地系统为相对地电压。 (二) 支线与支线之间隔可视情况需要减低至互不相碰之程度。 (三) 电压低者不得跨越较高电压线路,在附表二下方线路电压高于上方线路电压者系指相邻线路无法保持第二款规定之水平间隔时,所应保持之垂直间隔。 (备注:附表二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一) 第 13761 页) 第 31 条 架空电线与房屋、烟囱、楼梯间、水槽、桥梁及其他构架建物间隔基本原则如左: 一电线与构建物等之水平间隔合于规定时,不另受垂直间隔之限制,如垂直间隔合于规定时,亦不另受水平间隔之限制。但另有规定时从其规定。 二本条所规定之架空电线与房屋、桥梁及其他构建物间隔系以政府机关认定合法建筑线为依据。若原线路已符合间隔规定,后设者之施设其他设备,应考虑其设备之安全间隔。 三架空供电线路应尽量避免跨越房屋。如技术上无法克服时,则得跨越之。但其装设应符合第二项之规定。 四垂直间隔于特高压线系以 50℃ 无荷重之电线弛度为准;于高压及低压线则以 15℃ 无荷重之电线弛度为准。如线路经过下雪地区,应另考虑 0℃无风,厚度六公厘,比重零点九等效圆筒套冰下之电线弛度,取此弛度与前述电线弛度之大者决定所需垂直间隔。 五水平间隔对房屋等建筑物之限制范围包括其与地面垂直墙壁之外缘及其与阳台、屋顶突出部分或其他合法突出物之间隔,屋顶之倾斜部分仍以垂直之垂直间隔限制之。但屋顶倾斜部分之最外缘除以水平间隔限制外,另以倾斜之垂直间隔限制之。 六特高压相对地电压超过五十千伏时,除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之基本间隔外,每超出一千伏应另增加间隔十公厘,此项添加间隔于五十千伏以上之系统,应以系统最高运转电压计算之。 七特高压线之最高使用正常运转温度如大于第四款所规定温度时,所需垂直间隔应另追加在最高运转温度无荷重时之电线弛度与第四款所规定温度下无荷重电线弛度之差值。如线路经过下雪地区,且第二项及第三项之基本垂直间隔系由电线着雪条件决定时,应另考虑第四款所规定温度下无荷重线弛度与 0℃无风,厚度六公厘,比重零点九之等效圆筒套冰下电线弛度之差,取此差值与前述弛度差值之大者为添加间隔。 除前项规定外,架空电线与房屋、烟囱、楼梯间及水槽等构建物之间隔如左: 一架空电线与房屋、烟囱、楼梯间及水槽应保持附表三所列之基本间隔,如无法保持此间隔时,应将导线遮蔽或设保护保护之。但火药库等储有危险物品者,绝对不可跨越。 二供电线路为引入建筑物而附架于其上时,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 对地电压三百伏以上之导线原则上不得附架于建筑物表面或表面附近。但导线经遮蔽或人员不易触及者,不在此限。 (二) 相间电压未达八点七千伏线路之导线与建筑物表面之间隔不得小于七十五公厘;电压超过八点七千伏者,每超出一千伏应另增加五公厘之间隔。但对于电压七百五十伏以下之裸线及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之电缆,其间隔可缩减为二十五公厘。 (三) 接户线应不易为人员所触及,且电压在六百伏以下时,应保持左列规定之间隔: 1 屋顶或阶台上应保持二公尺以上之间隔。但线间电压在三百伏以下且屋顶或阳台不易为人员接近者,此间隔可缩减为零点九公尺 ,此种三百伏以下之接户线,若因事实需要而于屋顶设置线架支 持者,得离屋顶三百公厘以上。 2 可开启之门,窗户及太平梯或类似设施,应保持零点九公尺以上之距离。 三附表三所列架空电线与房屋、烟囱、楼梯间及水槽等之基本间隔,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 附表三所列电压于有效接地系统为相对地电压。 (二) 支线之接地部分到房屋之水平间隔可缩灭为七十五公厘。 (三) 导线使用相当于电缆之绝缘导线,其间隔可减半。 除第一项规定外,架空电线与桥梁间至少应保持附表四所列之基本间隔。 但支线、吊线、架空地线、中性线及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电缆不在此限。附表四所列基本间隔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附表四所列电压于有效接地系统为相对地电压。 二桥梁上有车道或人行道时,所需间隔应依据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 (备注:附表三、四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一) 第 13759 页) 第 32 条 同一支持物上导线之水平间隔如左: 一导线架设于固定支持点时,相同或不同回线导线在支持点之水平间隔应取左列公式计算所得或附表五所规定中之较大值,附表五应符合左列规定。但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之电缆得不受此规定限制。 (一) 所列电压于相同回线为相间电压,于不同回线则为两导线间电压之相量差。如两导线属不同回线之相同相别时,可将电压较低之一相视为接地,以计算所需间隔。 (二) 电压超过五十千伏之系统,不同回线应以系统最高运转电压,计算所需之水平间隔。 二对未抑制摆动之悬垂碍子连应另考虑将来水平间隔增加,使相关两串碍子连中之一串在导线于 20℃ 无荷重条件之弛度下承受 30Kg/m^2 风压摆动后仍能保持前款所规定之最小水平间隔。在有房屋或其他障碍物足以遮蔽风力时,此风压可减为 20Kg/m^2 。 同一支持物上导线之垂直间隔如左: 一架设于同一支持物上不同高度之导线间,不论是否属于相同或不同回线,其应保持之基本垂直间隔如附表六所示。表中所列电压为相对地电压。但相对地电压五十千伏以上系统相同回导线之垂直间隔则不予规定。 二附表六所规定之基本垂直间隔外,在左列情况下应再考虑增加间隔。 各项增加间隔以累积方式计算之。 (一) 供电线相对地电压超过五十千伏时,每超出一千伏应另增加垂直间隔十公厘,此项增加间隔于五十千伏以上之系统,应以系统最高运转电压计算。 (二) 装设于同一支持物不同高度支持点上之导线应适当调整其垂直间隔,使相间电压五十千伏以下系统线路上层导线在最高运转温度,下层导线在 20℃ ,且上下层导线都在无荷重情况下,跨距中任何点均不小于附表六规定之垂直间隔值之七十五%。如相间电压超过五十千伏时,所述垂直间隔应再增加前目之增加间隔,必要时各导线应调整其弛度以符合所述垂直间隔。但调整后之张力不得超过第四十三条电线使用张力之有关规定。 (三) 为维护整齐或台风灾害时仍能保持适当间隔,而将不同尺寸之导线以同一弛度架设时,应以其中最小导线依第四十三条有关导线使用张力定之原则为准办理。 导线以线架或托架垂直装设于支持物上之同一侧时,在符合左列条件情况下,其垂直间隔可小于前项之规定。 一除使用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之电缆外,电压不超过七百五十伏。 二除非导线之弛度张力特性及其配置方式在所有运转条件下都足以保持本项规定之垂直间隔,应使用相同材料之导线。 三导线间之垂直间隔不得小于附表七所列值。但采绝缘线或有间隔器者,此间隔可缩减至一百公厘。 公式: 水平间隔=7.6V+8 √(2.12S) V:两导线间电压之相量差 S:20℃无荷重时之导线弛度 如两导线弛度不同时应取其大者。 (备注:附表五、六、七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 (二一) 第 13768-13769 页) 第 33 条 导线与支持物及其上之其他垂直、横亘导线、支线、吊线等之间隔规定如左: 一导线架于固定支持点时,应保持之间隔如附表八所示。但对未抑制摆动之悬垂碍子连应另考虑将有关间隔增加,使其在导线于 20℃ 无荷重条件之弛度下承受 30Kg/m^2 风压摆动后仍能保持规定之最小间隔。在有房屋或其他障碍物足以遮蔽风力时,风压可减为 20Kg/m^2 。 二、附表八所示之间隔,应符合左列条件: (一) 附表八所列电压为相间电压。 (二) 五十千伏以上所需间隔以系统之最高运转电压计算之。 (三) 供电线电压七百五十伏以下之线路,与线路平行之支线和吊线间隔可缩减为七十五公厘。 (四) 若同一支持物上支线与供电线或电讯线之间隔不足三百公厘时,支线之穿越供电线或电讯线部分应设法另加护套予以绝缘。但支线于最下层供电线之下方或于最上层电讯线之上方装有绝缘碍子者,不在此限。在不发生磨擦情况下,绝缘碍子支线与电讯线之间隔可缩减至七十五公厘。 (五) 电压七百五十伏以下之供电线及符合第二十七条规定之电缆,附表八所列导线至横担表面或支持物表面之间隔可缩减至二十五公厘。 (备注:附表八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一) 第 13771 页) 第 34 条 供电线支持物上之垂直及横互导线之装设不得有碍工作人员上下和作业时之安全,其与支持物表面、支线及吊线等应保持之间隔如附表九所示,并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附表九所列电压于有效接地系统为相对地电压。 二供电线电压七百五十伏以下之线路,与杆塔间隔可缩减为二十五公厘。 三八点七千伏以上线路支线间隔之增加率可降为每千伏六点五公厘。 (备注:附表九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一) 第 13772 页) 第 35 条 架空导线与树木应保持之间隔如附表十所示。本项间隔于特高压线系以50℃ 无荷重之电线弛度为准。高压及低压线则以 15℃ 无荷重之电线弛度为准。但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附表十所列电压于有效接地系统为相对地电压。 二线路维护期间之树木长度应另计之。 三特高压导线之铜线考虑摆动四十五度,钢心铝线及全铝线考虑摆动六十度后之间隔。 四五十千伏以上之线路以系统最高运转电压计算。 五高低压供电线如使用相当于电缆之绝缘电线,其间隔无须受附表十规定之限制。 (备注:附表十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一) 第 13773 页) 第 36 条 架空线路之建设按其安全强度需要分特级、一级及二级三种。 第 37 条 架空线路建设等级之适用范围如左: 一特级线路适用于跨越特殊场所,如高速公路及干线铁路等需要高强度设计之处。一级线路适用于一般场所如跨越道路、供电线路、电讯线路等或沿道路兴建及接近民房等处。二级线路适用于其他不需以特级或一级强度建设之处及高低压线之施设于空旷地区者。 二线路相互跨越时,上方线路之电压及建设等级不得低于任何下方线路。 三若同一线段依其条件可得两种以上之建设等级时,应以其中之最高等级建设之。 四提高建设等级设计之线段,应包括其两端之支持物。 五线路跨越电讯线时,如将跨越处之跨距缩短,使电线断落时不至与下面电讯线相接触时,得不提高其建设等级。 六线路跨越高速公路与铁道时,如将跨越处之跨距缩短,使导线断落时离地在五公尺以上者,得不提高其建设等级。 第 38 条 架空线路建设等级之选择标准如附表十一所示。 (备注:附表十一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一) 第 13775 页) 第 39 条 架空线路风压荷重之种类与其适用范围如左: 一甲种风压荷重:适用于一般不下雪地区之线路,其构件每平方公尺垂直投影面所受风压如附表十二所示。 二乙种风压荷重:适用于高山下雪地区之线路,系考虑电线在厚度六公厘,比重零点九套冰情况下,其构件承受二分之一甲种风压荷重。 三丙种风压荷重:适用于城镇房屋密集或其他缓风处所之线路,其构件承受风压荷重得减低至二分之一甲种风压荷重。 (备注:附表十二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一) 第 13776 页) 第 40 条 电线承受之荷重如左: 一电线承受之外力荷重应依据第三十九条之风压荷重及套冰重量计算之。如电线附挂于吊线时,两者应同时承受前述之荷重。 二电线之垂直荷重应包括自重,如附挂于吊线时,则为电线重量加吊线重量、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冰雪重量及其所支持之其他器材重量。 三电线之水平荷重应为第三十九条规定之风压荷重以线路直角方向作用于电线 (如附挂于吊线时,则为电线与吊线) 、套冰及其所支持其他器材之垂直投影面所产生之荷重。 四电线或吊线承受之总荷重应为第二款垂直荷重与第三款水平荷重之合力。所有电线与吊线之最大使用张力应依前述合力配合附表十三所列温度与荷重条件为准计算之。 (备注:附表十三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一) 第 13777 页) 第 41 条 架空线路支持物及其基础、横担、碍子、线路铁器之设计荷重,其种类及定义与计算分为: 一垂直荷重:应为其自重加第四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电线垂直荷重,并考虑前后支持物高低差之电线张力及支线张力所产生之垂直分力荷重。 但套冰荷重仅考虑作用于电线、电缆与吊线,于支持物则不另考虑之。依第四十条第二款计算电线垂直荷重所使用之跨距为该支持物相临两跨距之平均值。 二水平横荷重: (一) 由作用于电线与吊线之风压荷重产生者,应为第四十条第三款所规定之电线水平荷重。计算此项荷重所使用之跨距为该支持物相邻两跨距之平均值。 (二) 由作用于支持物本身之风压荷重产生者,应为第三十九条规定之相关风压以线路直角方向作用于支持物及其附挂器材垂直投影面上之荷重。支持物上因附着冰雪所增加之风压荷重则不考虑之。 (三) 因线路水平角度产生者,应为电线最大使用张力因线路水平角度而作用于支持物之水平横荷重。 (四) 计算本款前三目水平横荷重之总合力时,应以其向量和为之,所取风向应为使其产生最大合力之方向。此时得扣除因线路水平角度而改变作用于电线之风向所减低之风力荷重。 三水平纵荷重: (一) 由作用于支持物本身之风压荷重产生者,应为第三十九条规定之相关风压以线路平行方向作用于支持物及其附挂器材垂直投影面上之荷重。但电线、碍子、线路铁器及支持物上因附着冰雪所增加之风压荷重则不考虑之。 (二) 由不同建设等级区间产生者,该等区间分界点上支持物之水平纵荷重,应为其相邻两径间所有电线之最大使用张力所产生之总合不平衡张力。 (三) 由不同风压荷重区间产生者,该等区间分界点上支持物之水平纵荷重应为其相临两径间所有电线之最大使用张力所产生之总合不平衡张力。 (四) 由不同最大使用张力设计区间产生者,该等区间分界点上支持物之水平纵荷重应为其相临两径间所有电线之最大使用张力所产生之总合不平衡张力。 (五) 由不等跨距与不等垂直荷重产生者,系由支持物两侧之不等跨距或不等垂直荷重引起之不平衡张力所产生。 (六) 终端支持物之水平纵荷重,设于线路两端支持全部架空电线之终端支持物,其水平纵荷重应为其所支持之全部电线,包括架空地线及吊线之最大使用张力之总和。 (七) 线路应视情况采选本款必要项目设计之。 前项三种荷重如同时作用于支持物时,该支持物应能承受其荷重。 第 42 条 架空线路机械强度之设计如左: 一架空线路之支持物、基础、横担、碍子及线路铁器应能同时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之垂直荷重、水平横荷重及水平纵荷重,而不超过第四十三条规定之安全强度。 二为考虑架空线组成构件之制作与施工之误差而影响线路应有之强度,于应力设计时得酌予适当之强度。 第 43 条 各级架空线路之机械强度如左: 一特级线路:支持物之设计水平跨距不得超过第二款一级线路所规定之百分之八十。 二一级线路之安全系数: (一) 支持物钢料构件 1 正常荷重 (台风或着冰时设计之电线全设架设) 一点五。 2 异常荷重 (台风或着冰时断线) 一点零。 (二) 预力水泥电杆二点零 (三) 木杆二点零 (四) 支线二零零 (五) 横担 1 钢料一点五 2 木料二点零 3 其他二点零 (六) 电线 1 最大使用张力二点零 2 平时张力 (摄氏二十度无风) 四点零 (七) 碍子、导体配件及铁器二点五 (八) 基础 1 正常荷重 (台风或着冰时设计之电线全部架设) 二点零 2 异常荷重 (台风或着冰时断线) 一点三三 三二级线路之安全系数 (一) 预力水泥电杆、木杆及支线一点三三 (二) 其他构件、导线及其配件等之安全系数依照前款一级线路之规定。 第 44 条 架空线路器材之最小尺寸规格如左: 一 支持物钢料构件之厚度 (一) 接触土壤之构件六点零公厘 (二) 主柱材及重要构件五点零公厘 (三) 一般构件四点零公厘 (四) 钢板四点五公厘 (五) 方形钢管二点零公厘 二承受应力之螺栓直径 (一) 特高压线十六公厘或八分之五寸 (二) 高压及低压线十二公厘或二分之一寸 三铁材配件之厚度 (一) 承受应力配件三点零公厘 (二) 非承受应力配件二点零公厘 四木杆顶端直径 (一) 特高压线二百公厘 (二) 高压线一百五十公厘 (三) 低压线一百二十公厘 五电线尺寸:架空电线之尺寸不得小于附表十四之规定。 六高压线方形木横担断面尺寸七十五公厘乘七十五公厘 (备注:附表十四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一) 第 13782 页) 第 45 条 架空线路之架空地线采用小于三十八平方公厘之线种,杆线之导线采用小于一百平方公厘全铝线、六十平方公厘钢心铝线或三十八平方公厘铜线,塔线之导线采用小于二百四十平方公厘全铝线、一百五十平方公厘钢心铝线或一百平方公厘铜线者,其跨距不得大于左列规定: 一杆线二百公尺 二塔线四百公尺 第 46 条 电杆埋入地中之深度应依附表十五之规定。但最大埋深不超过三公尺。 (备注:附表十五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一) 第 13783 页) 第 47 条 接户线之长度及电线尺寸如左: 一低压接户线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 架空单独及共同接户线之长度以三十五公尺为限。但如架设有困难时,得延长至四十五公尺。 (二) 连接接户线之长度自第一支持点起以六十公尺为限,其中每一架空线段之跨距不得超过二十公尺。 (三) 接户线按地下电缆方式装置时,其长度可不受限制。 (四) 接户线之电线尺寸不得小于附表十六规定之标准。 二高压接户线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 架空接户线之电线尺寸不得小于二十二平方公厘。 (二) 电力电缆之最小尺寸八千伏级者为十四平方公厘;十五千伏级者为三十平方公厘;二十五千伏级者为三十八平方公厘。 (三) 高压接户线之架空长度以三十公尺为限,且不可使用连接接户线。 (备注:附表十六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一) 第 13785 页) 第 48 条 架空屋外供电线路之绝缘碍子,应采用品质优良之瓷器或与之具有较优或相等电气与机械特性之其他材料制成。如使用于相间电压二千三百伏以上之线路时,碍子上面应标示厂家名称或商标及足供辨认其电气与机械特性之标志,此等标示不得影响子之电气或机械特性。 第 49 条 绝缘碍子之设计应使其商用频率之干闪络电压与商用频率之油中破坏电压比值不超过百分之七十五。但专供空气污染严重地区使用之碍子其比值可提高至不超过百分之八十。 第 50 条 屋外供电线路碍子之干闪终电压以不低于附表十七所列数值为原则。但在严重雷害、盐害、空气污染等区域,得依实际需要采用较高绝缘基准。附表十七未列部分可用内插法求之;超过附表十七所列公称电压之线路,则应依工程需要评估决定之。 (备注:附表十七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一) 第 13786 页) 第 51 条 使用于相间电压超过二千三百伏线路之碍子及其组成构件均应依照有关标准试验之。 第 52 条 定流线路之碍子其绝缘基准应据满载时电源变压器之额定电压选用。直接连接在三相系统之单相线路碍子除装设隔离变压器外,其绝缘基准不得小于三相线路之绝缘。 第 53 条 在导线与碍子之安装与维护时,应注意预防因事故而致导线或碍子坠落。 此外尚应预防电弧发生之可能,即有发生亦不致伤及或烧损支持物、导线或碍子。 第 54 条 架空电缆之电气绝缘及机械强度如左; 一电气绝缘 (一) 未具有效接地之金属护套或遮蔽层之被覆或绝缘线,应视为裸导线。 (二) 碍子或绝缘支持物应适合第五十条之规定。 (三) 设计或施工应考虑减轻因电气应力引起之劣化。 二、机械强度 (一) 除隔片 (SPACER) 外,绝缘碍子使用于架空电缆线路时,应符合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二) 架空电缆之隔片,其外加荷重不得超过其额定破坏强度百分之五十。 第 55 条 架空支持物之设置原则如左: 一支持物之易为往来车辆或他物所损伤者,应设法保护之。 二邻近学校、车道、人行道、公众聚集场所之易攀登支持物,凡架记七百五十伏以上架空供电导线者,应备以围栏或警告标志,以禁止非工作人员攀登。 三支持物应尽量避免暴露于柴木、草堆、垃圾或居屋火种。 四高压附架于桥梁之线路,应装设专用警告标志。 五永久设置于支持物之脚踏钉,距地面或其他人员可能接近之表面,不得小于一点八公尺。但加高之混凝土基础及被隔离之支持物不在此限。 六支持物应有适当之标示与编号,以便工作人员识别,原则上其竖立年、月应一并标明。 七支持物上不得装置告示、招牌、标志或其他附加物。 八支持物上有碍攀登物,如青藤、铁钉及过长之安装螺栓等,应全部予以清除或处理。 九如导线非添架于其专用支持物上时,其装置除依照本规则规定外,并应遵照地方主管机关之指导,以免伤害建筑物或其使用人。 一○导线以不添架于树木或屋顶为原则。但接户线于必要时得以屋顶为其支持物。 第 56 条 树木有妨碍线路之安全者应加修剪。 第 57 条 支线与支架之装置如左: 一当施加于支持物之荷重,无法全由支持物单独承担时,应使用支线、支架或其他适当装置加以补强。此种补强方式亦可用以防止相邻跨距弛度之不当增加,或对于转角处、线路终端处及两边跨距差异太大等有不平衡荷重存在之支持物提供足够之强度。 二支线或支架之强度应能承受其所受之外力。 三支线或支架尽量附架于支持物上接近导线负载中心点处。但八千七百伏以上线路支线或支架之装设位置得予适加调整,以减少非金属横担及支持物绝线能力之降低。 四支线强度在一千公斤以上者,其小半径折弯处应予绞合并使用适当套轮或其他装置予以保护。支线强度五千公斤以上者,其环绕在杉木或其他软质杆柱上方时,并缠绕部位应以支线垫片保护之。 五设置于人行道或人员常到处之支线,其地面端应以一百八十公分以上之坚固且显眼之标志标示之。标志之可视度可使用与环境成对比之颜色或颜色图案来加强。 六凡支线锚或支线铁闩设置在易引起电解地区者,应采适当方法防止其腐蚀。 七支线铁闩装设方向与支线拉力方向成一直线。但在岩石或水泥地施工有困难者,不在此限。支线铁闩之强度,不得小于支线强度。 第 58 条 支线碍子之有关规定如左: 一支线碍子应以瓷器、玻璃纤维、强化塑胶或其他机械和电气特性适当之材料制成。 二支线碍子应具有线路标称电压二倍以上之额定干闪络电压及线路标称相间电压以上之额定注水闪络电压。支线碍子可由一只以上碍子组成。 三支线碍子额定强度至少应等于所装设支线之额定破坏强度。 四凡支线穿过或跨越三百伏以上之线路者,其两端均应装支线碍子一个。 五支线碍子应装置在离地面二百五十公分以上处所。 六凡使用一只支线碍子有危险之虞者,应使用二只以上支线碍子,将暴露支线段置于碍子中间。 七凡互相跨越之支线于装置支线碍子时,应注意使其不致因上方支线之下垂而互相接触,导致支线碍子失去其效用。 八为防止支线锚、支线铁闩或接地金属管等之腐蚀所装置之隔离碍子不可视为支线碍子,亦不得因其装置而减少支线之机械强度。 第 59 条 架空导线之安装与分歧线之引接如左: 一架空线路之导线应尽量装置于统一位置或予适当安装、配置、标示、编号或装设于独特碍子或横担,以便工作人员识别。但于线路换粗时则不受限制。 二线路之分歧点应在工作人员易于达到之处,并宜在杆塔之上。 三分歧点应有适当之支持,以免分歧线因摇动而与他线接触,减少登杆或杆上作业之空间。 第 60 条 支持物上之设备装置如左: 一所有架空线路支持物上之设备应尽量或适当予以安装、配置、标示或编号,以便工作人员识别。 二支持物上之所有供电设备,如变压器、调压器、电容器、避雷器、开关等,置于导线或其他固定物下方时,应置于攀登空间外侧。 三屋外照明灯、路灯与灯具之所有攀露未接地之导电部分及其支架,未三屋外照明灯、路灯与灯具之所有暴露未接地之导电部分及其支架,未与带电部分绝缘者,应与支持物表面维持五十公分以上之间隔。如装置于登杆空间之另一侧时,其间隔可减至十二点五公分,而设备装置在支持物顶上或其他非登杆侧垂直部分者,不在此限。 第 61 条 地下线路设备之检验与巡视应依第三章第十九条之规定办理。 第 62 条 地下线路与设备之接地方式如左,本条未规定者,依第二章有关规定办理。 一电缆之金属护套或遮蔽层,设备之外壳及构架包括亭置式设备与灯杆等应予有效接地。 二电缆直接装置于导电性之管槽或出地线护架时,该管槽或护架应予有效接地。 三供电线路之任何部分不应设计以大地为唯一导体。 第 63 条 供电电缆应依电压之等级决定其最小埋设深度。如无法按附表十八埋设时,应有适当之补强保护。 (备注:附表十八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一) 第 13791 页) 第 64 条 管路之敷设如与其他地下结构物并排或通过其上下方时,应维持适当之间距及强度。 第 65 条 管路之敷设应以直线为原则。如须弯曲,其弯曲半径不得小于电缆直径之十五倍。 第 66 条 管路中穿设之电缆超过一回路以上时,其直径应比电缆之直径大于二公分。 第 67 条 管路内部应平滑,其接续处应牢固。 第 68 条 管路应避免经过不稳定之土壤,如烂泥、移动性之土壤或高度腐蚀性泥土。 第 69 条 管路在桥梁或隧道敷设时应选择交通危害最小且易于巡检或维护之处所。 第 70 条 管路敷设于电车轨道下方时,其间距不得小于九十公分。 第 71 条 管路敷设于铁路轨道下方时,其间距不得小于一百公分。 第 72 条 供电管路与其他敷设如用混凝土相隔者,其间隔不得小于七点五公分;用砖石相隔者,不得小于十公分;用泥土相隔者,不得小于三十公分。 第 73 条 人孔内管路之入口处与孔顶或孔底之间隔不得小于十五公分,与侧墙之间隔,不得小于十公分。 第 74 条 管路通过建筑物之墙壁时,应确实密封。 第 75 条 装置于桥梁上之管路,如使用导电性材质,应予有效接地。 第 76 条 人、手孔及其孔盖之设计如左: 一人、手孔及孔盖支持结构之强度不得小于各级路面规定之载重;其结构应能承受因静荷重及动荷重所形成之最大剪力及弯曲力矩。 二人、手孔应以足够重量或用工具方能移动之孔盖盖妥。 三孔盖应有适当之设计,使其不致掉落孔内。 第 77 条 人孔内之宽度不得小于一百公分,主要部分之深度不得小于一百七十公分,水平工作空间不得小于七十公分。 第 78 条 人孔之圆型入口直径不得小于六十公分,方型入口不得小于六十公分乘五十公分。 第 79 条 公众易于接近之配电室或电缆专用涵洞,其通路门应加锁。除工作人员外,应禁止闲人进出。门之设计,应于外面上锁时,里面仍可开启。 第 80 条 人、手孔、配电室或电缆专用涵洞通沟渠者,应设法避免浊气侵入。 第 81 条 配电室应有适当通风,俾利置放变压器、开关及电压调整器等设备。 第 82 条 人、手孔盖应有适当之标志以资识别。 第 83 条 地下电缆应有防潮性之外皮。 第 84 条 系统对地电压超过二千伏之非金属管路应使用有遮蔽层或金属护套之电缆,以作有效接地。 第 85 条 电缆于斜坡或垂直敷设时,应设计制止其下移。 第 86 条 非由同一单位维护或运转之供电、控制及通讯电缆,不得装设在同一导管内。 第 87 条 电缆在人孔内应有适当之标示及支持。其遮蔽层使用波形铝护套者,弯曲半径不得小于电缆直径之十五倍;使用铜带者,弯曲半径不得小于电缆直径之十二倍;使用铜线或无遮蔽者,其弯曲半径不得小于电缆直径之八倍。 前项电缆支持物应有适当之机械强度,且应适合环境。 不同电压等级之电缆应维持适当之间距。 水平敷设之供电电缆应支持于离孔底七点五公分以上之处,否则应有适当之保护。但涵洞除外。 第 88 条 同一单位之供电,通讯电缆或设备得装置于共用人孔。 第 89 条 共同人孔内供电与通讯电缆或设备间应有适当之维护空间。 第 90 条 在人孔内施加接地之电缆金属护套或遮蔽层应连接或跳接于共同接地系统。 第 91 条 直埋电缆除应有防潮性之外皮外,其上层应另装置标志物。 第 92 条 敷设电缆与其他地下结构物,如排水沟、自来水管、燃料管、蒸气管或建筑物基础等之间距不得小于三十公分,如无法维持足够之间距时,两设施间应有适当之障壁。 第 93 条 电缆应尽量以直线敷设,如须弯曲,其弯曲半径应依照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 94 条 系统对地电压在六百伏以上之电缆,应有连续遮蔽金属护套或同心中性线,以供有效接地。 第 95 条 电缆应避免经过不稳定之土壤、如烂泥、移动性土壤或高度腐蚀性泥土。 第 96 条 电缆之上方应覆盖十公分以上之沙粒,其距地面适当处,应加一层标示层或标示带。 第 97 条 距游泳池及其辅助设备一百五十公分内不得敷设供电电缆。 第 98 条 电缆穿越其他地下结构物之上、下方时,该结构物应加保护并用支撑维持适当之间距。 第 99 条 电缆应避免敷设于建筑物或贮存槽之基础下。如无法避免时,应有适当之保护。 第 100 条 电缆横越海底时,应避免海潮及潮流之侵蚀与冲击,且不得敷设于船只经常抛锚之处所。 第 101 条 直埋电缆之沟底必须平滑,且应捣实。如在岩石或坚硬泥土之处所,电缆应置放于捣实之回填保护层上。 第 102 条 同一回路之电缆应紧靠敷设。 第 103 条 出地线之装置应依本规则有关架空线路之规定予以机械保护,其保护范围自地面下三十公分起至地面上二百五十公分止。 第 104 条 出地导线或电缆应有适当支持,以防导线或电缆之终端受损。 第 105 条 出地线之外露载电部分与地面之间距不得小于附表十九所列之规定。 (备注:附表十九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一) 第 13795 页) 第 106 条 出地线应在不妨碍登杆空间及避免车辆碰伤之条件下,选择杆上最安全之位置装设。 第 107 条 出地线管路或保护铁之位置、数量及大小应加限制,以利工作人员接近与攀登。 第 108 条 供电导线或电缆由电缆沟引上至亭置式变压器开关或其他亭置式设备时,其裸露部分不得靠在亭置台上管口边或紧靠于亭置台下其他弯曲处。 第 109 条 电缆进入亭置式设备而未到达亭置台直接保护前;应依电缆之电压等级维持适当深度,否则应予适当之机械保护。 第 110 条 电缆终端应能防止湿气渗入电缆。 第 111 条 电缆终端应予支持及固定,以防止有害之机械应力损及电缆终端、设备或结构物。 第 112 条 电缆终端装置于屋内或屋外时,其导体应维持附表二十规定之间隔。但如装置于配电箱 (室) 内,其露出载电部份经绝缘处理或其导体间设有绝缘障壁时,可酌减其间距。 (备注:附表二十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二一) 第 13797 页) 第 113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