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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处务规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程依交通部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部处理行政事务,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规程办理之。 第 3 条 秘书室得分科办事,掌左列事项: 一文稿复阅及陈转事项。 二机要文电之收发、撰拟及保管事项。 三重要工作报告之撰拟及汇报事项。 四部务会报之准备、纪录、整理及分行事项。 五行政革新、业务改进之研究、推动及督导事项。 六年度施政方针、施政计划、施政成果及重要措施之汇报事项。 七为民服务工作之推动、督导及考核事项。 八本部所属机构管制考核业务推动督导事项。 九本部及所属机构重要施政 (业务) 项目与交办案件追踪管制事项。 一○本部及所属机关年度业务检讨与工作考成事项。 一一公文处理时效之检查、管制及稽催事项。 一二公文处理简化革新之研议事项。 一三研究发展、管制考核、公文处理统计及资料收集汇报事项。 一四本部及所属机构研考业务绩效之审议事项。 一五本部分层负责及部属机构代办部稿之研订事项。 一六本部公报编辑事项。 一七民意机构质询、查询、建议案件之分办、汇复及协调联系事项。 一八监察院调查,纠弹案件之分办及追踪考核事项。 一九交通以外单位或外宾考察、访问、参观交通设施之安排及接待事项。 二○新闻发布、协调及联系事项。 二一舆论建议批评之搜集、研究、分析预判及改进情形追踪考核事项。 二二民意调查之策划督导事项。 二三交通各业公共关系之协调、督导及考核事项。 二四本部员工对本机关反应意见之转达及答复说明事项。 二五一般民众查询及投书之答复处理事项。 二六部次长交办事项。 第 4 条 参事室掌左列事项: 一业务性法规之会核事项。 二有关法案及命令文稿之会核事项。 三计划方案之会核事项。 四公约及契约之会核事项。 五诉讼与陈诉案件之审核及拟议事项 六公民营交通事业核准立案之会核事项。 七业务之研究改进及重要政务之建议事项。 八部次长交办事项。 第 5 条 技监室掌左列事项: 一交通各业重要技术案件之规划及审议事项。 二交通技术标准规范之审定及颁布事项。 三本部暨所属机关捐助之财团法人业务监督事项。 四部次长交办事项。 第 6 条 路政司得分科办事,掌左列事项: 一全国铁路与公路系统之规划及审定事项。 二铁路与公路机构组织之审议事项。 三铁路与公路营运业务之监督及考核事项。 四铁路与公路重要建设工程之审核及督导事项。 五铁路与公路客、货运价之审核事项。 六铁路与公路器材之采购、保管、支配、转运、检验、监制之稽核及审议事项。 七出席国际铁路与公路会议及考察、研习案件之审核事项。 八铁路与公路从业人员训练计划之审议及考核事项。 九铁路与公路行车安全案件之审核及督导事项。 一○地方营、民营与专用铁路业务之监督及考核事项。 一一公路监理业务之督导及考核事项。 一二路政法规及国际约章之拟议事项。 一三公路经营与公路运输案件之督导及考核事项。 一四汽车燃料使用费征收之督导及考核事项。 一五公路工程受益费案件之审议事项。 一六国内汽车制造业出产汽车及国外进口汽车规格案件之审查事项。 一七都市计划案件之会办事项。 一八观光地区之规划、开发、整建、管理之督导及考核事项。 一九国际观光旅馆、观光旅馆兴建、管理之督导及考核事项。 二○旅行业与导游人员管理之督导及考核事项。 二一国内外观光宣传之督导及考核事项。 二二其他有关铁路、公路及观光事项。 第 7 条 邮电司得分科办事,掌左列事项: 一邮电机构之规划及督导事项。 二邮电机构之设置及调整之审议事项。 三邮政储汇业务之规划及督导事项。 四邮电法规及国际约章之拟议事项。 五邮电重要工程之审核及督导事项。 六邮电资费之审议事项。 七邮电器材标准之会核事项。 八邮电工作标准之会核事项。 九专用电信技术人员与船舶及航空器电信人员执业证书之核发事项。 一○公营、民营专用电信及广播电视工程之审核、给照及督导事项。 一一电信器材进口护照、出口及转口凭证之核发事项。 一二无线电频率、呼号之指配及干扰之处理事项。 一三非法设置邮电机构及非法传递邮件电信之取缔事项。 一四国际邮电组织及会议案件之处理事项。 一五邮电工作计划及工作报告之审核事项。 一六邮电预算、决算及财务案件之会核事项。 一七邮电人事管理及异动案件之会核事项。 一八邮电机构支援车事通信之规划及督导事项。 一九其他有关邮、电事项。 第 8 条 航政司得分科办事,掌左列事项: 一航业、民用航空、港务及气象发展计划之核议事项。 二公有及民营航业、民用航空、港务与气象之监督事项。 三航业及民用航空运输航线与费率之核议事项。 四航业经营及联营之规划与策进事项。 五航业、民用航空、港务、气象法规及国际约章之拟议事项。 六各种航政技术人员执业证书核发之监督事项。 七航舶购建、检查、丈量、登记及证书核发之监督事项。 八验船机构之管理、监督事项。 九打捞业之管理、监督事项。 一○国际商港、民用航空场、站及气象测站设置之审核事项。 一一码头、仓库、港埠工程及航空建设工程之核议监督事项。 一二船员及引水人储训之监督事项。 一三船舶航行安全、维护、管制、海难救护及海事审议事项。 一四国际航业海事、港务、民用航空、气象组织及会议案件之处理事项。 一五航政工作计划及工作报告之审核事项。 一六航政预算、决算及财务案件之会核事项。 一七航业及民用航空资金筹措与贷款审核处理事项。 一八其他有关航业、民用航空、港务及气象事项。 第 9 条 总务司得分科办事,掌左列事项: 一公文之收发、分办、缮校及保管事项。 二印信典守事项。 三本部所属机构印信之颁发、换发及旧印信之缴销事项。 四本部经费、岁入款及有价证券之出纳、保管、登记事项。 五各项专款之出纳及保管事项。 六外汇之结购事项。 七本部所属机关款项之代领及转发事项。 八本部各种合约之保管事项。 九本部财产物品之购置、保管、供应、登记及处理事项。 一○各种会场之布置、办公处所之管理及环境卫生之整理事项。 一一公务车辆之管理、维护、保养及油料购发事项。 一二本部员工实物配给之请领及分发事项。 一三本部技工、工友及警卫之管理事项。 一四本部出版书刊之印刷、发行及保管事项。 一五本部及所属机构土地征收、拨用、交换与受赠事项。 一六本部所属机构房地产购置、标售及租借之监督事项。 一七本部房地产之购置、标售、租借、营缮、产权登记及所有权状之保管事项。 一八本部财产之异动登记及保管事项。 一九本部及所属机构公教住宅之改建与审议事项。 二○本部办公处所及员工宿舍房屋、水电之修缮、维护、分配与管理事项。 二一本部医护工作之策划、执行与医护器材、药品之采购、登记及保管事项。 二二本部安全管理之策划、执行及所属机构安全管理之督导检查事项。 二三本部员工福利之办理事项。 二四总务法规之拟议事项。 二五不属其他各司、室、处、会之事项。 第 10 条 人事处得置帮办一人,由本部高级人员派兼,襄助处长处理业务。 人事处得分科办事,掌左列事项: 一交通人事制度之规划及改进事项。 二人事法规之拟议事项。 三本部及所属各机关组织法规编制员额之拟订、审核事项。 四本部及所属机构人员之派免、迁调、退休与抚恤事项。 五本部及所属各机关人员之考绩 (成) 、考核、奖惩、勤惰与差假事项。 六本部暨所属各机关职位分类事项。 七本部暨所属机构考试分发事项。 八本部暨所属各机关员工待遇、奖金、保险、福利及福利康乐事项。 九本部暨所属机构员工训练、进修与观摩、考察事项。 一○交通人才调查、储备、人力动员及运用事项。 一一本部暨所属机构人事查核事项。 一二本部及所属机构公务机密维护与泄密案件查处项。 一三本部及所属机构实体安全与员工心理安全之防护事项。 一四本部及所属机构端正政风、整肃贪污案件之查处事项。 一五本部及所属机构员工之保防教育事项。 一六交通人员出入境及护照之核转事项。 一七本部及所属机构人事单位与人事人员之管理事项。 一八本部及所属机构员工兵役事项。 一九人事资料之调查、统计、登记、管理与表报事项。 二○其他有关人事事项。 第 11 条 会计处得分科办理,掌左列事项: 一本部及所属机构年度预算决算之筹划、审议与编报事项。 二本部及所属机构与公民营交通事业机关中长程发展计划之评估、会核与拟办事项。 三本部及所属机构与公民营交通事业机关会计制度,财产物料管理制度之拟办、修订与核议事项。 四本部及所属机构与公民营交通事业机关收费率之会核,财务收支,损益盈亏、经营绩效之评估、会核与拟办事项。 五本部及所属机构与公民营交通事业机关涉及营业税、所得税关税等有关财税奖励减免案件之拟议,核办及会核事项。 六本部及所属机构预算执行之控制、财务收支之检查、举借债款之核议、各项债权债务之督导清理与现金、票据、证券、银行存款之抽点、复核事项。 七本部及所属机构营缮工程购置、定制、变卖财物之核议、监办与财产寿年之评估、财产汰旧换新、报发、质押、交换、赠与、保险之拟议核办事项。 八本部及所属机构各项会计事务处理之规划、督导与管理事项。 九本部及所属机构绩效报告之审核、汇编事项。 一○本部及所属机构外汇收支预算之审核、编报与结购外汇之审查、核办事项。 一一本部及所属机构会计机构之设置、会计人员之任免、迁调考核、奖惩、进修、训练、退休、资遣等有关会计人事案件之拟议与核办事项。 一二有关财务、税务、预算、会计法规案件之拟议及核办事项。 一三其他有关预算会计事项。 第 12 条 统计处得分科办事,掌左列事项: 一有关通信、运输及仓储等之基本国势调查事项。 二分析、提供经济建设计划及国防动员之所需统计调查事项。 三提供国家统计总报告有关交通统计资料之搜集、审核及统一报表程式之拟议事项。 四编制提供国民所得及总供需估测所需之统计事项。 五汇编中华民国交通统计要览、月报、交通各业营运实绩及交通事故之统计事项。 六交通事业统计图表、幻灯、影片、录音之设计及制作事项。 七国际交通统计资料之搜集、编译、研究及交换事项。 八本部及所属机构统计业务之规划督导及管理事项。 九本部统计人员之任免、迁调、考核、奖惩、进修、训练、退休、资遣等有关统计人事案件之拟议及核办事项。 一○交通事业统计制度之研究、设计、审核及修订事项。 一一统计法规之拟议事项。 一二其他有关统计事项。 第 13 条 法规委员会掌左列事项: 一交通法规之修订、编纂及解释事项。 二有关法律案件之审议事项。 三业务行政涉及法律之审议事项。 四法规、公约之搜集、分析及研究事项。 五法规动态之登记、统计及管制事项。 六年度立法计划之研议事项。 七立法院审查有关本部法案之列席事项。 八出席各种法规审查、研究会议事项。 九本部及所属机构绩效报告之审核、汇编事项。 第 14 条 诉愿审议委员会掌左列事项: 一诉愿案件之处理事项。 二诉愿案件之调查及审议事项。 三诉愿案件之决定事项。 第 15 条 本部处理行政事务,实施分层负责。部长综理部务,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及机构。次长襄理部长处理部务。 第 16 条 本部各司、室、处、会应就其职掌,详列分层负责明细表报请部长核定施行。 第 17 条 各司、室、处、会对依分层负责明细表已授权进行核判之事项,如系对同级或下级机关须用本部名义行文者,得于部长署名盖章或签字章后,由各司、室、处、会主管签名并加“决行”字样于签名之下。 第 18 条 本部对外行文,应以部长名义行之。但对授权自行处理事项,得以各单位主管名义办理。 第 19 条 本部各级人员处理公务,分负左列责任: 一被授权之各单位主管,如有错误或显然越权者,应依法负责。 二例行文件之处理,如有错误,由各司、室、处、会主管负责。 三引用法令与例案及行文手续上之错误,由拟稿人员负责,其关系重大者,各有关司、室、处、会主管及核稿人员连带负责。 四文字上错误,如人名、地名等,由拟稿人负责,数字错误,除拟稿人员应负责外,由主办及会办单位主管及核稿人员连带负责。 五文件缮写错误,由承缮人及校对人负责。 六文书、款项及物品之收发,如有遗漏或错误,由经办收发人员负责,其关系重大者,有关人员连带负责。 七其他事项之错误,依职掌上之规定及事实上之轻重,分别依法负责。 第 20 条 部长对授权事项,如发现处理有违法令及指示之原则,或逾越权限者,除依前条规定负责外,得纠正之,必要时并得变更授权范围。 第 21 条 各司室、处、会处理公文,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各级主管对文稿应亲自核阅或核判,差假时应指定副主管或职务代理人代理之。 二陈核或陈判之文件,应由秘书室核稿人员审阅后转陈,最速件得由承办人亲自送秘书室转陈。 三核稿人员发现与政策及法令规章不符或程式不合时,应予注明或协调修正。 四核稿人员对于送核或送判文件,须详加审核研究,如有不同意见,应予签明,供部次长裁决。 五文稿力求清晰,如修正太多必需清稿时,承办人员得将原稿并附于清稿之后。 第 22 条 本部部务会报定期举行,由部长主持;部长因事不能出席时,指定次长代理之。 第 23 条 本部各司、室、处、会为检讨本单位主管业务之实施进度,及利弊得失,得召开业务检讨会,由各单位主管主持。 第 24 条 本部各司、室、处、会执行职务,有互相关联者,应送有关各单位会核,如有不同意见时,由各单位协调会商决定,必要时提报部务会报裁决或陈明部次长核定。 第 25 条 本部各司、室、处、会处理公务,如涉及其他机关之业务,应先与有关洽商,必要时邀请有关机关派员会商,并将会商结果签报部次长核示。 第 26 条 本部工作人员均应以主动精神,努力业务之处理及学术之研究,各单位主管,尤应注意所属人员工作之适当分配,并随时督导推动。 第 27 条 本部每日办公时间依政府之规定。但必要时得指定人员加班。 第 28 条 本部职员除主管人员或经部长许可或请假者外,每日出勤均需按规定时签到或签退。如有预签或代签情事,当事人与代签人均应予处分。 第 29 条 本部职员在规定办公室时间开始十分钟后到公者为迟到,二十分钟后到公者为旷职;规定下班时间十分钟前离开者为早退,二十分钟前离开者为旷职。但有职务上之理由或其他特殊情形,经查属实并签报核准者,不在此限。 迟到或早退者应向人事处补签及登记。 第 30 条 签到、签退簿由人事处集中管理。各司、室、处、会应指定专人于规定时间内向人事处领取或送还。 第 31 条 本部职员请假依公务人员请假规则规定。请假应填写请假单,请假在二日以内者由各单位主管核准,三日以上者应报请部次长核准。请假经核准后,应将请假单送人事处登记。 第 32 条 本部职员因公出差,应于事前填报出差通知单,经主管核可后送人事处及会计处登记。 第 33 条 未办请假或休假手续而擅离职守或假期已满未销假或请假有虚伪情事者,均以旷职论,旷职人员应按日扣除俸薪,旷职连续达十日或一年内累计达三十日者,记大过一次,仍继续旷职者,再记大过一次。 第 34 条 本部收发公文由总务司文书科主办,其办理程序如左: 一总收文人员收到公文后,应先行拆封点验并核对附件。 二来文如附有现金、支票或其他有价证券者,应送出纳科保管。 三来文如系机密文件应送秘书室签收分办。 四来电及外文文件统送秘书室收译陈核。 五来文经拆封整理后先送分文。 六分文时应就公文之性质分别加盖主办及会办单位戮记,并编号登簿,即分送各单位。 七本部总收发人员集中办公,并以随到随分为原则。 八极重要或有特别时限性之公文应即提陈。 九各单位收到总收文后,可顺序登记,编号,并立即送本单位分文人员分办。 一○各单位应指定副主管一人或指定之高级人员负责分文。 第 35 条 本部各司、室、处、会承办文稿人员,拟办文稿之程序如左: 一有关政策性及案情重要案件,应将案情经过及拟议办法加以分析研判,详细签核。但不及先行签核时,得签稿并陈。签具意见应力求简赅明确。 二撰拟文稿字迹应力求端正,使用文字应明白晓畅、词意清晰正确使用标点符号,并以一文一事为原则。 三文稿之附件或参考案件并案陈核时,应妥为整理或缮正,并以标签注明。 四引叙来文或法令,以扼要摘叙为原则,发文时得以原件影本附发。 五拟办复文或转行文稿,应将来文机关发文日期及文号叙入,以备查考。 六受文者及副本收受者为机关时,均应书写其全衔,以示尊重。 七订定或修正法令规章,须注明发布日期及文号。 八文稿拟妥后,应以文稿之性质,加注机密性及时间性。 九公文机密性分为:密、机密、极机密、绝对机密四种。 一○公文时间性分为:普通件、速件、最速件三种。 第 36 条 本部文稿之签会,依左列规定: 一与其他单位有关连之案件,均应事先会商,以加强业务之联系,俾免分歧。 二会商方式以口头会商、电话洽商,必要时并纪录备查,或签具书面意见送会。 三会核案件,如双方意见不能一致,应由主办单位签明双方意见请核示。 四急要文件会签不会稿,发文时以副本分送。 五案件复杂之重要文件,主办单位应召集会议或以其他方式在一定之时限内协调解决,如仍无法解决时,应及时报请核示,不得任意延搁。 六极机密、绝对机密、或极重要及有时间性之案件,应由承办人亲自持会陈核。 第 37 条 本部各司、室、处、会承办公文之期限,依左列规定: 一最速件随到随办。 二速件不超过三日。 三普通件不超过六日。 四限时公文及法令规定时限之文件,应如限办理。 前项时限系指自收文至发出之全程,其案情复杂者,得视需要签准展期。 第 38 条 公文之检查、稽催,依左列规定: 一稽催人员每日应填制收文卡,作为动态登记及稽催之依据。 二收文卡应随时检查,依据规定时限逾期未办之公文,即行填单催办。 三无须转复之公文,经签准存查或代判存查者,应送文书科销号。 四部收文以单位名义办复者,应送交文书科销号。 五各单位承办之文件,应由其收发人员自行检查催办。 第 39 条 公文缮校,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部发文由文书科集中缮校。 二文书科收到缮打之公文,应就缓急先后分配缮打。 三文件缮打完毕,应逐件校对,并加盖校对章。 四缮打机密文件之复写腊纸等,应立即焚毁。 五缮校机密文件,应负保守机密之责,不得向外泄漏。 六当日分配缮打之公文,以当日缮打完毕为原则。 第 40 条 公文用印,依左列规定: 一各种文件非经核准不得盖用印信、官章、或长官签名章,依据分层负责规定,由各层级代判者,视同核准用印。 二答复人民团体或私人陈情案件以使用部戳为原则。 三盖用印信避免污损文字。 四用印时发现原稿未经核判,或其他错误时,应退还补办或更正,再行用印。 第 41 条 文件封发,依左列规定: 一本部公文除极机密、绝对机密由秘书室发文外,其余密件及普通件均由文书科封发。 二文件封发须检查附件是否齐全,及有无漏盖印信。 三发文得视地点之远近,分由信差投递及邮寄等方式办理。但封面注专送者,必须专人依时送达。 四文件封发后,原稿迳送档案科归档。 五封机密文件,应用密封套封装,加盖密封章,并以普通公文外套封发。 六本部设立公文交换中心,所属各机关公文,定时集中交换,以节省递送时间。 第 42 条 文书处理要点另订之。 第 43 条 档案管理,依左列规定: 一本部档案除绝对机密类文件,由秘书室暂行保管俟解密后再行归档,其余一律由档案科集中管理。 二特种文件由秘书室整理订卷保管。 三调阅档案应填具调卷证,由调卷人及其主管签章,始可调阅。 四调阅档案以与该案有关之本部职员为限,否则非经有关单位主管核准不得调阅。 五调阅档案以一周为限,必要时可申请延长一周。 六调阅之档案逾期未还者,应予洽催,经催三次而无正当理由仍不还归者,应签请处分。 七调阅之档案应妥为保管,不得有泄密、拆散、涂改、抽换、增损、外借、遗失等情事。 八调阅档案人员离职时,应将所调档案归还,未归还者不得办理离职手续。 九档案应定期检查,具有永久保存价值者,应缩影保存,已失时效而无保存价值者,列册分送有关单位审查后签请焚毁。 第 44 条 档案管理要点另订之。 第 45 条 本部年度预算之筹编、执行、控制,决算之编造,各项收支之管理,财务会计管理规制之拟议核办,举借债款之核议,各项债权债务之督导、清理、现金、票据、证券、银行存款之查验、费率之研议,营缮工程购置、定制、变卖财物之核议、财产汰旧换新、报废、质押、交换赠与、保险之拟议、核办等事项,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章之规定。 第 46 条 本部年度预算之筹编,执行控制事务,及决算之编造,应依左列规定: 一年度岁入概算之筹编,除资本门岁入应按各当年度增加债务,减少资产及收回投资等之资本收入核实编列外,属于经常门岁入,应根据以往三年度各项岁入实收情形与年度增长趋势及费率调整等各有关因素,由会计处会同各有关单位核实估编之。 二年度岁出概算之筹编,除资本门岁出应按各当年度减少债务与增置或扩充,改良资产及增加投资之资本支出核实编列外,属于经常门岁出,应根据各工作计划部门施政需要,按所需员额及经费,由会计处会商各有关单位核实编制之。 三年度岁入岁出概算经审议核定完成预算程序后,由会计处依施政实施计划及实际收支情形,编制岁入岁出分配预算,报经行政院主计处核定后据以执行。 四岁入岁出预算,由各有关单位负责计划执行之推行与考核,由会计处负责计划执行之控制与评估。 五年度进行中其因业务需要,致原核定经费预算不足时,应由各有关单位会同会计处依规定程序申请动支预备金。 第 47 条 本部各项收支之管理,依左列规定: 一各项收入除经收纳机关或缴款人迳行缴库之款项,由会计处凭缴款书审核,编造记帐凭证送总务司进帐者外,其由本部直接收纳者,应由总务司出纳科填具收款收据,经会计处审核签章交缴款人收执,并由会计处编具记帐凭证列帐。总务司经收款项,应于当日或次日送存银行。 二各项支付应经会计处先行审核会章,编具记帐凭证送总务司出纳科,方得为支付之执行。其属核定计划内之各项支付,应依国库集中支付制度作业程序之规定办理。 三总务司支付款项除零星款项支付得于核定之零用金款项内付现外,一律应以受款人抬头支票签发,并于当日或次日通知受款人具领或交银行汇付。如属国库集中支付之款项,应凭会计处开填之付款凭单于当日或次日将第一第二两联送地区支付处办理支付,其须领回票款转发者,由总务司出纳科领回转发。 四经地区支付处支付之凭单,由会计处核对后保管备查,代收代付款项之收支,由总务司在收支传票上注明收付日期,银行户号,支票号码,登入现金出纳簿及银行往来帐户逐日结算,并编制现金结存表,连同当日收付款传票正张及所附单据送会计处登帐。 五现金结存表由总务司出纳科编制一式三份,以一份存查,一份送会计处,一份呈部次长核阅。 六各业务计划经费分配数,每月余额由会计处将地区支付处填送之“库款支付对帐单”核对无误后签回地区支付处,其须调节者,应由会计处编制调节表,以一份附同签回。 七本部经管之代管款及专户存款,每月结存由总务司出纳科将国库核帐单核对并编制国库存款差额解释表送会计处对帐后依规定程序签回国库。 八本部国库存款及支票之签发,以总务司出纳科长、会计长、部长及其授权代签人之印鉴为准。付款凭单之签发,以会计长部长或其授权代签人之印鉴为准。 九本部财务调度事项,由会计处统筹规划办理。 第 48 条 本部财产登记管理,依国有财产法及交通事业机关财产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 49 条 公用物品之采购、保管、供应、登记,依左列规定; 一公用物品由总务司统筹购办,其金额超过新台币二万元者,报部次长核定。 二办公经常用品由总务司按月或按季参照各单位已往消耗情形估计需数量,汇总以比价或投标等方式一次采购,非经常用品依规定临时购置之。 三采购物品由采办人员连同发票送交验收人员验收后,列帐保管。 四公用物品应分别列帐保管,每月月终,并汇总列表呈核。 五各单位领用物品,由领用人填具领物单,经其主管审核后,送总务司核发。 第 50 条 关于警卫及防护事项,依左列规定: 一警卫之部署由总务司事务科办理。 二防护工作由总务司督导防护团办理。 第 51 条 工友之管理、考核由总务司事务科负责,但技工、工友之雇用、升降、调免,应经总务司长核准。 第 52 条 本部员工实物配给之请领分发事项,由总务司事务科办理。 第 53 条 各种庆典及重要会议会场,由总务司选定适当地点并负责布置。 第 54 条 各办公处所及环境之清洁卫生,由总务司事务科指派工友办理。 第 55 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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