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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与帛琉共和国间技术合作协定延期及修订换文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迳启者:
中华民国政府与帛琉共和国政府曾就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六日所签订并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五日期满之技术合作协定有关其延期及修订事宜进行商谈。此项商谈已获致下列协议: 第一条中华民国政府同意以一农技团 (以下简称“该团”) 继续协助帛琉共和国之农业发展,该团由八名成员组成,其中包括团长一人,就旱作、蔬菜、热带水果以及猪、鸡饲养之发展计划提供技术协助。 第二条帛琉共和国政府应提供该团十公顷之适当土地以建立示范农场。 第三条所有示范农场产品非为农技人员及工作人员消费所需者,亦非为推广计划需要者,应交由帛琉共和国政府处理。 第四条中华民国政府同意: 一支付该团全体人员往返帛琉旅费,及渠等在帛琉工作期间之薪津与生活费用; 二除本协定另有规定者外,支付该团全部行政费用; 三负担该团全体人员之人寿及意外保险; 四供应该团为履行本协定所需之种籽、肥料、农耕机具、灌溉设备及农场设施; 五支付农耕机具及设备之操作及维修费用; 六依照帛琉政府所定之最低工资支付该团所雇工人之工资;以及 七支付帛琉共和国政府依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提供该团之汽车及发电机所需燃料及润滑油料之费用。 第五条帛琉共和国政府同意: 一继续提供该团团长在科罗之住所,当地电话并免费供应水电,以及提供该团一部发电机供示范农场紧急需用并负责其维护与修缮; 二负担该团汽车例行维修费用; 三准许免税进口第四条第四款以及本协定其他有关项目所定之各项物品; 四供应该团经帛琉共和国政府与该团团长共同认定对中华民国政府提供之器具装备所必需补助之农具; 五自科罗运输第四条第四款所规定之机械、器具、材料及其他设备至计划地点;以及 六指派连络官乙名以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六条对于农技团全体人员帛琉共和国政府承允: 一提供在帛琉共和国境内之医疗服务; 二保证渠等在抵达帛琉共和国后之任职期间,或其后在海关及物品税总监所许可之期限内,免税进口等于执行在帛琉共和国之任务时,所持有之家庭及个人物品。凡应完税而予准免税进口之物品,在渠等职务终止三个月之前不得将其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之; 三免除来自中华民国政府之薪津、报酬及加给之税捐; 四保证在国际危机时享受外交及领事人员依照国际法及国际惯例所得享有相同之离境返国之便利; 五给予在帛琉共和国境内商业银行使用“非居民外币帐户”以储存中华民国政府发给之所有薪津、报酬及加给,并赋予将该帐户余额自由汇出帛琉共和国之权利;以及 六免除多次入境外人登记之入境限制及雇用许可。 本条未规定事项,应以帛琉共和国政府同等阶级与年资之公务人员通常享有之优遇升予该团人员。 第七条本协定溯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六日起生效。效期二年并得经双方政府合意延长之。 第八条本协定应于一方政府将终止之意愿以书面通知他方政府九十天后终止。 第九条本协定以及其后补充协定得经由双方协议予以修订。 本次长谨代表中华民国政府建议,本照会及贵部长证实帛琉共和国政府接受上述协定之复照,即构成贵我两国间一项延期协定,并溯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六日起生效。 本次长顺向贵部长重申最崇高之敬意。 此致
帛琉共和国天然资源部部长 雷恩吉尔阁下 中华民国外交部次长 王飞【签字】公历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七日于台北
迳复者:
接准阁下公历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七日第七六三二三二七四号照会内开: 中华民国政府与帛琉共和国政府曾就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六日所签订并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五日期满之技术合作协定有关其延期及修订事宜进行商谈。此项商谈已获致下列协议: 第一条中华民国政府同意以一农技团 (以下简称“该团”) 继续协助帛琉共和国之农业发展,该团由八名成员组成,其中包括团长一人,就旱作、蔬菜、热带水果以及猪、鸡饲养之发展计划提供技术协助。 第二条帛琉共和国政府应提供该团十公顷之适当土地以建立示范农场。 第三条所有示范农场产品非为农技人员及工作人员消费所需者,亦非为推广计划需要者,应交由帛琉共和国政府处理。 第四条中华民国政府同意: 一支付该团全体人员往返帛琉旅费,及渠等在帛琉工作期间之薪津与生活费用; 二除本协定另有规定者外,支付该团全部行政费用; 三负担该团全体人员之人寿及意外保险; 四供应该团为履行本协定所需之种籽、肥料、农耕机具、灌溉设备及农场设施; 五支付农耕机具及设备之操作及维修费用; 六依照帛琉政府所定之最低工资支付该团所雇工人之工资;以及 七支付帛琉共和国政府依第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提供该团之汽车及发电机所需燃料及润滑油料之费用。 第五条帛琉共和国政府同意: 一继续提供该团团长在科罗之住所,当地电话并免费供应水电,以及提供该团一部发电机供示范农场紧急需用并负责其维护与修缮; 二负担该团汽车例行维修费用; 三准许免税进口第四条第四款以及本协定其他有关项目所定之各项物品; 四供应该团经帛琉共和国政府与该团团长共同认定对中华民国政府提供之器具装备所必需补充之农具; 五自科罗运输第四条第四款所规定之机械、器具、材料及其他设备至计划地点;以及 六指派连络官乙名以提供必要之协助。 第六条对于农技团全体人员帛琉共和国政府承允: 一提供在帛琉共和国境内之医疗服务; 二保证等在抵达帛琉共和国后之任职期间,或其后在海关及物品税总监所许可之期限内,免税进口渠等于执行在帛琉共和国之任务时,所持有之家庭及个人物品。凡应完税而获准免税进口之物品,在渠等职务终止三个月之前不得将其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之; 三免除来自中华民国政府之薪津、报酬及加给之税捐; 四保证在国际危机时享受外交及领事人员依照国际法及国际惯例所得享有相同之离境返国之便利; 五给予在帛琉共和国境内商业银行使用“非居民外币帐户”以储存中华民国政府发给之所有薪津、报酬及加给,并赋予将该帐户余额自由汇出帛琉共和国之权利;以及 六免除多次入境外人登记之入境限制及雇用许可。 本条未规定事项,应以帛琉共和国政府同等阶级与年资之公务人员通常享有之优遇界予该团人员。 第七条本协定溯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六日起生效,效期二年并得经双方政府合意延长之。 第八条本协定应于一方政府将终止之意愿以书面通知他方政府九十天后终止。 第九条本协定及其后补充协定得经由双方协议予以修订。 本次长谨代表中华民国政府建议,本照会及贵部长证实帛琉共和国政府接受上述协定之复照,即构成贵我两国间一项延期协定,并溯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六日起生效。”等由 本部长谨代表本国政府接受贵次长来照所述中华民国政府建议之协定,并证实阁下来照及本复照即构成贵我两国政府间一项延期协定。 本部长顺向阁下重申最崇高之敬意。 此致
中华民国外交部长 王飞阁下 帛琉天然资源部部长 雷恩吉尔【签字】公历一九八七年十月卅日于科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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