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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行车辆驾驶人申请个人经营计程车客运业处理准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监理机关为寄行车辆驾驶人申请个人经营计程车客运业,分两阶段受理申请办理。第一阶段已自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办理登记,未办理完成者除尚在司法审理程序中者外,余皆应比照本修正准则规定继续办理。 第二阶段办理登记时间,自七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为期四个月,申请手续除因司法程序正在进行而未完成者外,统限于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全数办理竣事,逾期无效。 第 2 条 申请个人经营计程车客运业 (以下简称申请人) 应具备以下资格: 一年龄二十五岁以上,六十岁以下。 二领有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二年以上,且在最近两年内未受吊扣处分者。 三持有有效之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证。 第 3 条 符合资格之申请人应检送左列各项证件齐全后,向车籍所在地之监理机关申请: 一申请书一式一份。 二寄行证明文件。 (限七十五年八月一日以前寄行者) 三小型车职业驾驶执照影本一份。 四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证影本一份。 五国民身分证影本一份。 六最近两寸正面半身脱帽光面纸照片二张。 七受寄车行之同意书,或经法院和解成立,判决确定之证明文件,或经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送请法院核定之调解书,或正在诉讼或调解之证明文件。 八投保汽车责任险 (第三人意外责任险) 金额三十万元以上之保单,或参加计程车服务业或兼营服务业之计程车客运业之同金额联保证明文件。 第 4 条 申请人未能取得车行之同意书时应即向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声请调解或循司法程序办理。其在调解、和解或起诉程序前所生债权债务纠纷,未同时于调解、和解或诉讼程序中请求或主张者,监理机关得以其无债权债务纠纷,而依第五条之规定办理。 第 5 条 经乡、镇、市、区调解委员会调解成立,送请法院核定或经法院调解,和解成立或判决确定者,而受寄车行对申请人之债务清偿受领迟延者,申请人应检附法院提存书监理机关并应函知受寄车行;如在诉讼或调解期间发生新债务未清偿,应于文到二周内提出向法院申请求偿之证明文件。否则监理机关即依照原调解书、和解书或判决书之内容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车辆及牌照均属申请人所有或受寄车行应将车辆过户或移转变更登记为申请人者,均准予办理过户登记。 二车辆属申请人,牌照属受寄车行或确认车辆产权属申请人经遭驳回但已叙明车辆产权属申请人无争议者,应限受寄车行于二周内缴销牌照,并将证件交与申请人重新申请领照,逾期不办,迳行注销牌照,申请人如合于新发牌照申请条件者,即可另行核发新牌照。 第 6 条 监理机关受理申请后,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各项证件齐全者,应即依照汽车运输业管理规则之规定准予筹设,申请人并应在营业处所办理商业登记。 第 7 条 申请领取个人经营计程车客运业营业执照后,不得再行寄行,或移转行政管辖,该车之牌照亦不得转让与其他个或计程车客运业之公司或行号营业。 申请人于办理车辆过户时,原出具同意书之车行不得无故拒绝,违者由监理机关迳行办理过户登记。 第 8 条 受寄车行同意寄行车辆过户或缴销牌照后交由申请人重新领照者,准予保留原车额,并准比照汽车运输业缴销补充之规定,但递补车辆不得再有寄行情事,亦不得转让与其他计程车客运业之公司或行号营业,违者由监理机关注销其车额殳牌照。 受寄车行拒绝同意过户,经申请人诉请法院判决确定车辆及牌照均属申请人所有,而申请人之债务已清偿者,或不遵限缴销牌照经迳行注销牌照者,或原出具同意书但事后拒绝办理过户者,车额均不予保留。 第 9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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