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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会议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规则依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组织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会委员会议 (以下简称委员会议) ,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及全体委员组成,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为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召集或出席时,指定副主任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 3 条 委员会议应有委员过半数之出席,不足法定人数时,得改开座谈会。 第 4 条 委员会议除行使本会组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权外,并得将上级交议或其他有关劳工重要事项提会讨论。 第 5 条 委员会议讨论事项,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决议之,可否同数时,取决于主席。 第 6 条 委员会议审议重要议案时,主席得请委员若干人先予审查,于提出审查报告后再交付讨论。 第 7 条 委员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第 8 条 左列人员得列席委员会议: 一本会主任秘书、技监、参事、处长及室主任。 二其他经指定或邀请之人员。 第 9 条 委员会议议程,依左列次序编列之: 一报告事项。 (一) 上次委员会议议决案件执行情形报告。 (二) 本会重要措施。 (三) 专案研究或重要工作进度报告。 (四) 委员报告。 二讨论事项。 第 10 条 委员会议纪录分别载明左列事项: 一会议次别。 二会议时间。 三会议地点。 四主席、出席及列席人员姓名。 五纪录人员姓名。 六报告事项之案由、内容及其决定。 七讨论事项之案由、内容及其决议。 八其他应行记载之事项。 第 11 条 委员会议出席及列席人员对会议有关机密事项应严守秘密,不得泄漏。 第 12 条 委员会议所有决议案件,应由本会有关单位依照会议纪录切实执行,将办理情形提会报告。 第 13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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