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行政院为处理全国劳工行政事务,设劳工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 第 2 条 本会对于省 (市) 政府执行本会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 3 条 本会就主管事务,对于省 (市) 政府之命令或处分,认为有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报请行政院停止或撤销之。 第 4 条 本会设左列各处、室: 一劳资关系处。 二劳动条件处。 三劳工福利处。 四劳工保险处。 五劳工安全卫生处。 六劳工检查处。 七综合规划处。 八秘书室。 第 5 条 本会设职业训练局,掌理全国职业训练、技能检定及就业辅导等事务;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6 条 劳资关系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劳工关系法规之拟订、修正事项。 二关于劳工团体之组织登记事项。 三关于劳工团体之辅导、监督事项。 四关于劳资合作促进事项。 五关于劳资争议处理之指导、监督事项。 六关于国际劳工联系、合作与活动事项。 七其他有关劳资关系事项。 第 7 条 劳动条件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劳动条件标准之拟订、修正事项。 二关于基本工资调整之研议事项。 三关于基本工资及积欠工资之保护事项。 四关于推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基准之指导事项。 五关于童工、女工与技术生之特别保护事项。 六关于推动劳工退休制度之督导事项。 七关于外籍劳工之管理、辅导事项。 八其他有关劳动条件事项。 第 8 条 劳工福利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劳工福利之规划、指导事项。 二关于劳工育乐活动之规划、指导事项。 三关于劳工住宅兴建之筹划事项。 四关于劳工教育之规划、推行事项。 五关于改善劳工生活之研究事项。 六关于青少年劳工及女性劳工福利之规划、推行事项。 七关于劳工福利及劳工教育团体之辅导事项。 八其他有关劳工福利事项。 第 9 条 劳工保险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劳工普通事故保险之规划、指导及监督事项。 二关于劳工职业灾害保险之规划、指导及监督事项。 三关于失业保险之研究、规划、指导及监督事项。 四关于劳工保险机构之指导、监督事项。 五关于劳工保险之研究、改进事项。 六其他有关劳工保险事项。 第 10 条 劳工安全卫生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劳工安全卫生标准之订定、修正事项。 二关于劳工职业灾害预防之研究、分析事项。 三关于劳工安全卫生之研究、实验事项。 四关于劳工作业环境之测定事项。 五关于劳工安全卫生教育之训练事项。 六关于劳工安全卫生团体之辅导事项。 七关于劳工安全卫生之国际联系事项。 八其他有关劳工安全卫生事项。 第 11 条 劳工检查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劳工检查之规划、指挥、督导、抽查及考核事项。 二关于劳工职业灾害之调查、审核及处理事项。 三关于危险机械设备代行检查事项。 四关于事业单位自动检查之推行事项。 五关于劳工检查员之选训及考核事项。 六关于劳工安全卫生服务机构之辅导事项。 七其他有关劳工检查事项。 第 12 条 综合规划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劳工政策之研拟、建议事项。 二关于劳工法制之规划、协调事项。 三关于劳工行政方案之研订事项。 四关于本会年度施政方针、施政计划之研订、管制、考核及工作报告之汇办事项。 五关于国家赔偿案件处理事项。 六关于劳工行政人员专业训练事项。 七关于劳工行政业务之研究发展及改进事项。 八关于劳动人力规划事项。 九其他有关综合性劳工行政规划事项。 第 13 条 秘书室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印信之典守事项。 二关于文书撰拟、覆核、收发、缮校、保管及公文稽催、查询事项。 三关于公共关系及新闻发布事项。 四关于经费之出纳及保管事项。 五关于财产、物品之采购、保管及维护事项。 六关于本会委员会议及主管会报之议事事项。 七关于公报编印、发行事项。 八关于事务管理事项。 九关于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交办事项。 十其他不属各处、室事项。 第 14 条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特任,综理会务;副主任委员二人,其中一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襄理会务。 第 15 条 本会置委员七人至十一人,由行政院遴聘之,聘期二年,为无给职。 第 16 条 本会委员会议职权如左: 一关于劳工政策之审议事项。 二关于劳工行政计划方案之审议、考核事项。 三关于劳工法规之审议事项。 四关于主任委员或委员提议事项。 第 17 条 本会每月举行委员会议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 前项会议以主任委员为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指定副主任委员一人代理之。 第 18 条 本会置主任秘书一人,技监二人,参事五人,处长七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室主任一人,副处长七人,专门委员六人至十二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秘书三人至五人,技正九人至十五人,视察六人至十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二人,技正二人,视察二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二十七人至四十三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十一人至十九人,编审四人至八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技士二十一人至三十九人,科员五十一人至八十七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技士十人,科员二十三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十五人,办事员二十五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二十人至三十四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 19 条 本会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20 条 本会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岁计及会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21 条 本会设统计处,置统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副统计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有关劳工调查、统计及研究、分析等事项。 前项统计处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22 条 本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均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取得任用资格。 第 23 条 本会得设劳工安全卫生及劳工研究机构;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 24 条 本会因业务需要,经行政院核准,得设各种委员会,委员为无给职;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用之。 第 25 条 本会因业务需要,经行政院核准,得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聘用顾问及研究委员五人至七人。 第 26 条 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 27 条 本会会议规则、办事细则,由本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28 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