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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航空公司与泰国航空国际公司间(关于航权)了解备忘录(西元 1987 年 07 月 01 日)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设于台北市南京东路三段一三一号之中华航空公司 (以下简称华航) 与设于曼谷 (九) VIPHAVADI RANGSIT 路八九号之泰国航空国际公司 (以下简称泰航) ,为谋求两航空公司间之合作,同意各自向其当局建议,就下列条款交换航权及飞越对方领域与在对方领域内为非营运目的而降落之权利: 一华航航权 (一) 华航于下列航线上享有在曼谷之全部航权:台湾境内各点/马尼拉/香港/泰国境内各点/吉隆坡/新加坡/日后双方同意之东南亚一点/阿姆斯特丹/日后双方同意之欧洲一点往返。 (二) 华航每周营运总班次可达二十班,惟经曼谷延远欧洲之班次每周不得超过三班。 (三) 华航得省略该航线上任一点或数点,惟启程点须为台湾。 二泰航航权 (一) 泰航于下列航线上享有在台北之全部航权:泰国境内各点/香港/马尼拉/台湾境内各点/大阪/东京/汉城/日后双方同意之北美二点往返。 (二) 泰航每周营运总班次可达二十班,惟经台北延远北美之班次每周不得超过三班。 (三) 泰航得省略该航线上任一点或数点,惟启程点须为泰国。 三票价与费率 运送客货所收取之票价与费率应经有关航空当局批准,且通常应为国际空运协会所订定者,凡华航或泰国提议之新票价或费率,至少应于实施之日前三十日报经航空当局批准。 四限制 华航经营本业务之航空器应为在台北登记及所有,且漆有该公司之标志。 泰航经营本业务之航空器应为在曼谷登记及所有,且漆有该公司之标志。 此一规定不不排除下列两项可能: (一) 一方向他方,以部份或全部时间包租之航空器。 (二) 在特殊情形下,且事先经主管当局同意,双方得使用完全由其营运,俟具有其他登记,及/或漆有其他运送人或公司标志之航空器。 本协议一方所使用之航空器型别,其容量应与他方所使用之航空器型别属于相同之等级。 五批准 双方应分别报请其主管当局批准本协议,并颁给授权经营本协议业务所需之证照。 六效期 除于六个月前以书面通知终止外,本协议应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为期五年。 中华航空公司副总经理 卞奭年【签字】泰国航空国际公司副总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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