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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巴林国政府农业技术合作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中华民国政府与巴林国政府,鉴于两国及其人民间既存之友好关系;确认此种友好关系之维持构成本协定各项条款之基础;亟欲藉在巴林农业发展方面之密切合作以加强并巩固此种友好关系;爰经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中华民国政府应巴林国政府之请求,同意派遣由蔬菜、果树、土壤肥料、畜牧、植物病虫害、水利灌溉、饲料作物、植物学、造园设计及鱼类养殖等方面之专家各一名,其中一人为团长,组成之农业技术服务团 (以下简称“农技团”) 前往巴林执行农渔业合作计划,团员之甄选应符合巴方之条件及标准而经中华民国政府同意者为限。 中华民国政府与巴林国政府同意在执行作业前议定一计划方案,作为双方人员及材料规定之基础,并决定作业之优先顺序。 第二条巴林国政府应提供约十公顷土地作为农技团之农业示范区。 第三条农技团在农业示范区所生产之农产品,除农技团消费所需或留供种苗及样品之用者外,应悉数交予巴林国政府处理。 第四条中华民国政府承允: 一负担农技团全体人员往返巴林之旅费及其在巴林国服务期间之薪津与生活费用; 二除本协定另有规定者外,负担农技团之全部行政费用; 三负担农技团全体人员之健康及意外保险;及 四供应农技团农业示范区所需之种籽、肥料、农药及杀虫剂及中华民国产制之农耕器材。 第五条巴林国政府承允: 一供应农技团暨其人员具有家具与水电设备之合适办公厅舍及提供农技团人员暨其眷属具有水电设备之宿舍,并负担例行维修费用; 二供应农技团小汽车两辆、货车乙辆并负担例行之维修及所需油料费用; 三准许免税进口第四条第四款所载之各项物品,并负责将上述物品由港口或机场运输至目的地; 四依据两国政府议定之计划方案,供应农技团于农业示范区所需之其他器材、景观植物所需之机具,及所需之劳工; 五采取各项措施,促使其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农技团工作,其人数由双方政府同意决定;及 六指派翻译兼联络员乙名,俾在英阿语文之翻译事宜提供一切必要之协助。 第六条巴林国政府对农技团人员暨其眷属承允: 一提供公立诊所或医院之医疗服务; 二保证渠等在巴林国任职期间,免税家庭进口家庭及个人物品,惟上述免税进口之物品,在其职务终止以前,不得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 三免除得自中华民国政府之薪津、福利及加给之一切税捐; 四安排当地法令所规定之签证、居留证及工作证。 第七条农技团人员如因故不适宜用继续执行任务时,中华民国政府有权将其调回,另派员接替,并负担其离开巴林之旅费。 第八条农技团人员不得从事与本协定第一条所定农技团任务不相符之活动。 第九条本协定自签署之日起生效,除非双方同意以换函方式续延两年,其效期应至农技团人员在巴林服务满两年之日止。 第一○条本协定得由任何一方政府以书面通知对方政府之九十天后予以终止。 为止,经双方合法授权之代表爰签字于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以中、英、阿文各缮两份,所有文字之约本同一作准。 中华民国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即公历一九八七年二月十六日订于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友剑【签字】巴林国政府代表 商业暨农业部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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