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建筑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建筑机关核发建造执照时,应于执照暨附图内标注土地座落、基地面积、建筑面积、建蔽率,及留设之空地位置等,同时办理空地地籍套绘图。 前项标注及套绘内容如有变更,应以变更后图说为准。 第 3 条 建筑基地之法定空地并同建筑物之分割,非于分割后合于左列各款规定者不得为之。 一每一建筑基地之法定空地与建筑物所占地面应相连接,连接部分宽度不得小于二公尺。 二每一建筑基地之建蔽率应合于规定。但本办法发布前已领建造执照,或已提出申请而于本办法发布后方领得建造执照者,不在此限。 三每一建筑基地均应连接建筑线并得单独申请建筑。 四每一建筑基地之建筑物应具独立之出入口。 第 4 条 建筑基地空地面积超过依法应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积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应以分割后能单独建筑使用或已与其邻地成立协议调整地形或合并建筑使用者为限。 第 5 条 申请建筑基地法定空地分割,应检附直辖市、县市主管建筑机关准予分割之证明文件。 实施建筑管理前或民国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筑法修正前建造完成之建筑基地,其申请分割者,得以土地登记规则第七十条第二项所列文件办理。 第 6 条 建筑基地经法院判决分割确定,申请人检附法院确定判决书申办分割时,地政机关应依法院判决办理。 第 7 条 直辖市或县市主管建筑机关依第五条规定核发准予分割证明,应附分割图,标明法定空地位置及分割线,其比例尺应与地籍图相同。 前项证明核发程序及格式,由内政部另订之。 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