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法适用于同时雇用在坑内工作之矿工五十人以上之矿场。 第 2 条 关于矿工之工作及待遇,矿场之安全及卫生,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工厂法及其施行条例之规定。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官署,为省或直隶于行政院之市之矿业主管行政机关。 第 4 条 矿工患有左列病症之一者,矿业权者不得令其在坑内外工作。 一患精神病者。 二患癞病者。 三患肺结核或喉头结核者。 四患急性传染病者。 五患肋膜炎、心脏病、脚气关节炎或急性泌尿生殖器病,经医师证明有加剧之虞者。 六病后尚未回复健康,经医师证明须加调养者。 第 5 条 女工及童工不得在坑内工作。 第 6 条 矿工屡次违反应遵守之各种法规或不遵从预防危险及临时救急之命令时,矿业权者得不经预告终止工作契约。 第 7 条 矿业权者对于坑内工程险恶,经矿业监察员告知而不为改良时,矿工得不经预告终止工作契约。 第 8 条 在矿内工作之矿工,除以监视为主之工作外,每日工作时间以八小时为限,但间歇工作经主管官署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 9 条 坑内温度在摄氏表三十度以上时,每日至少应有二次之休息时间,每次应在二十分钟以上。 第 10 条 矿业权者,遇有灾变或灾变将发生须为迫切之处置时,对于为救济或预防灾变者,得延长工作时间二小时,其工资照平日每小时工资额,加给三分之二。 第 11 条 在坑内工作之矿工,自入坑口时至出坑口时为工作时间。 第 12 条 矿业权者,对于坑内工作之矿工,须定入坑时刻、出坑时刻、休息时刻、及休假日,揭示于易见场所。 前项入坑时刻为入坑开始及入坑终止之时刻,出坑时刻,为出坑开始及出坑终止之时刻。 第 13 条 矿业权者,对于坑内工作之矿工,应分别给与牌号,于入坑口时交该管人员,出坑时取还。 第 14 条 矿业权者,如以工作物或采选所得矿质之数量,为计算工作之标准者,应依法定度量衡计算,不得任意折扣。 第 15 条 矿业权者于歇业或破产时,应尽先清偿所欠矿工工资。 第 16 条 矿业权者依矿业法第一百零一条选任主要技术人员外,关于矿内安全事项,应设保安员,关于安全灯、火药、机械及电气等,应各设专员管理之。 但因特殊情形,得以一人兼任二种以上之职务。 第 17 条 矿业权者,依法令所规定应遵守之技术事项,主要技术人员与矿业权者,同负其责。 第 18 条 矿业权者及主要技术人员,遇有危险或危险将发生时,应立即为应急或预防之处置。 前项处置,矿业监察员提出意见时,须协商行之。 第 19 条 矿业权者为防止水患、火灾、沼气或煤尘之爆发,土石煤块之崩坠,及其他灾变,应有各种安全设备,并为其他适当处置。 第 20 条 煤矿坑内发现沼气足致危险时,矿业权者,除为前条之处置外,应立即报告主管官署。 第 21 条 矿场之出入坑口,至少应有二处,坑内通气巷道,应备进风及出风巷各一个以上。 第 22 条 无经验之矿工,非经二个月以上之实地训练,不得令其在坑内单独工作。 第 23 条 矿业权者关于矿工普通卫生,应依左列之规定: 一设置合于卫生之公共浴室及休息室于坑口附近。 二设置适当之厕所。 三以清洁饮料供给矿工。 第 24 条 矿业权者,于有多量粉尘飞散之选炼场,应依左列之规定: 一场内充分供给新鲜空气。 二为避免粉尘混入饮料之设备。 三食堂及盥洗室设于距离选炼场较远之处。 在有害气体或粉尘飞扬之选炼场,除前项规定外,应常备石碱或其代用品与其他之必要品,令矿工于食前盥漱。 第 25 条 矿业权者,关于矿工之医疗救急,应依左列之规定: 一聘请或特约有经验之医师。 二常备急救及医疗上必要之药品、材料、器具。 三设诊疗所,其矿工一千人以上者,应设医院。如在同一地域有多数矿场时,得合并设立之。 第 26 条 矿业权者,关于矿场职业病之防止,应依左列之规定: 一为防止职业病发生设备。 二以预防方法指示矿工,并限其遵行。 第 27 条 矿业权者,于矿场中发生急性传染病时,除防治外,应立即报告所在地地方官署。 第 28 条 矿业权者,应以卫生常识、防险知识及安全方法,训练矿工。 第 29 条 主管官署对于矿场之安全卫生,认为必要时,得命矿业权者为一定之行为,或予以限制或严为禁止。 第 30 条 矿业权者违背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或不从第二十九条之命令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 31 条 矿业权者违背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者,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 32 条 矿业权者违背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者,处一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 33 条 前三条之处罚,关于技术部份者,于主要技术人员及负责有直接监督责任者,均适用之。 第 34 条 本法施行规则,由实业部定之。 第 35 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