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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大韩国民政府间空中运输协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中华民国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 (以下简称“缔约国”) ,咸欲缔结乙项协定,以鼓励并促进两国间空中运输之健全发展,兹同意彼此领土间及远越彼此领土之国际空运业务之设立及发展,应遵循左列条款之规定: 第一条定义 为解释本协定,除依上下文义须另作解释者外: 一称“航空官署”者,在中华民国,指交通部长或有权执行与上述部长现所行使之职务或类似之职务之任何人或机关;在大韩民国,指交通部长官或有权执行与上述长官现所行使之职务或类似之职务之任何人或机关; 二称“指定航空机构”者,谓缔约国一方,为执行附录所定航线之航空业务,依照本协定第三条,以书面通知缔约国他方所指定之航空机构; 三称“领土”者,就缔约国一方而言,谓在该缔约国主权下之陆地及其邻接之领水; 四称“禁航区域”者,谓缔约国一方禁止或得禁止任何类型航空器飞越或通过之区域及其上空; 五称“空中运输业务”者,谓为旅客、货物或邮件之个别或混合公共运送为目的,以航空器实施之任何定期空中运输业务; 六称“国际空中运输业务”者,谓空中运输业务航经一国以上之领土之上空; 七称“航空机构”者,谓提供或经营国际空中运输业务之空中运输企业; 八称“非营运目的之停留”者,谓非以装载或卸下旅客、货物或邮件为目的之着陆; 九称“运载量”者,就某航空器而言,谓该航空器在一航线上或在航线之一段,所得载运之数量; 一○称“运戴量”者,就某特定空中运输业务而言,谓该业务所使用之航空器之运载量,与该航空器在一特定期间暨特定航线或航线之一段所营运之班次之乘积;及 一一称“附录”者,谓本协定之附录或依照本协定第十六条之规定所作之修正。附录构成本协定完整之部分,除另有明确规定者外,凡言及协定者,亦应包含附录。 第二条航权 一缔约国一方授与缔约国他方本协定所定之权利,俾使该他方缔约国所指定航空机构,依附录所定之航线建立并经营国际空中运输业务 (以下分别简称“协议之业务”及“指定之航线”) 。 二依据本协定之规定,各缔约国之指定航空机构,在指定之航线上经营协议之业务时,除非附录另有规定,应享有下列权益: (甲) 不着陆而飞越缔约国他方领土; (乙) 为非营运目的而在上述领土停留;及 (丙) 于上述领土内,在附录所定航线上之各点,装载及卸下国际营运之旅客、货物及邮件。 三本条第二项不应被认为赋与缔约国一方之指定航空机构,在缔约国他方领土内,为营利或出租而装载旅客、货物及邮件至该他方缔约国领土内另一点之权利。 第三条指定与授权 一缔约国一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缔约国他方指定一航空机构,在指定之航线上经营协议之业务。缔约国他方于接获该项指定之后,应依本条第二项之规定尽速授与该指定航空机构适当之营运许可。 二在获准开始经营本条第一项协议之空运业务之前,该指定航空机构得被要求向缔约国他方之航空官署,证明其足资遵守该等航空官署通常所适用有关国际定期空运业务之法律与规章所规定之条件。 三被指定且获授权之航空机构,一俟完成本条第一项之规定,即得开始经营协议之业务。 四各缔约国保留拒绝或撤销赋与缔约国他方之指定航空机构本协定第二条第二项所定权益之权利,或其认为必要时,对于该航空机构上述权益之行使加设条件如其认为该指定航空 机构之实质所有权及有效抻制并不属于指定上述航空机构之缔约国或其国民时。 第四条撤销与中止 不论第二条及第三条之规定如何,缔约国一方有权撤销、中止或加设条件以限制授与缔约国他方指定航空机构之营运许可,如该指定航空机构依本协定经营其空运业务时,未能遵守该一方缔约国任何法律或规章,或未能遵守本规定或附录所定之条件。除非立即行动为防止此种法律,规章及条件之再遭违反所必要者外, 本项权利之行使,应在与缔约国他方谘商之后,始得为之。 第五条关税及其他收费 一缔约国一方所指定航空机构经营国际空中运输业务之航空器、其一般装备、备用零件、燃油与润滑油及航空器上之库藏物品 (包括食物、饮料及烟类) 于到达缔约国他方之领土,应免除所有之关税、检查费用及其他收费或税捐,但以此项装备及供应品留在航空器上直到其再出口时为限。 二下列情形,除基于所提供服务之成本而收取之费用外,仍应免除本条第一项所称之关税、税捐、费用及收费; (甲) 在缔约国一方之领土引进机舱之航空器上之库藏物品,且在该缔约国主管官署所定之合理限制内,并用于从事缔约国他方协议之业务之航空器上者; (乙) 引进缔约国一方之领土之备用零件而用以维护或修理缔约国他方之指定航空机构从事协议之业务之航空器者; (丙) 供缔约国他方所指定航空机构经营协议之业务之航空器所需之燃油与润滑油,即使此等供应品将用于该等物口引进机舱时所在之缔约国领土上之航程亦同; (丁) 本项 (甲) 、 (乙) 暨 (丙) 款所指之器材应置于海关监督或控制之下。 三缔约国一方所指定航空机构之航空器机舱内所保存之通常空运装备、器材及供应品,仅在缔约国他方海关官署之允准下,始得卸于该他方缔约国之领土上,于此情形,此等卸下之装备、器材及供应品得置于上述官署之监督下迄至再出口或根据海关规章另作处置为止。 第六条禁航区域 在缔约国一方宣布为禁航区域之地区经营空中运输业务,应取得该缔约国之允准。 第七条法律及规章之适用 一缔约国一方关于从事国际定期空中运输业务之航空器之进入及离去其领土,或关于上述航空器在其领土内飞航之现行法律与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国他方之指定航空机构。 二缔约国一方有关旅客、航员、货物或邮件之进入、停留或离去其领土之法律及规定,包括入境及出境、移往外国及移入本国之手续、海关及卫生之措施,对缔约国他方所指定航空机构之航空器所运载之旅客、航员、货物或邮件,于其停留在该一方之领土时,应予适用。 三缔约国在适用本条所称之法律及规章时,不应给予本国之指定航空机构优于缔约国他方之指定航空机构之待遇。 第八条设立代表处 缔约国一方之指定航空机构有权在缔约国在他方之领土内设立代表处。 第九条证书与执照之承认 一缔约国一方所颁发或认许之适航证、合格证书及执照,在其有效期间,缔约国他方应承认其效力。 二缔约国一方对于其国民由缔约国他方或任何其他国家所授与或认许之合格证书及执照,而用以飞越其领土者,保留不承认其效力之权利。 第一○条运载量之规定 一指定航空机构所提供之运载量,应配合当前及可合理预期的空运需要。 二缔约国双方之指定航空机构应享有公平均等之机会,以经营协议之业务。 三缔约国一方之指定航空机构于经营协议之业务时,应顾及缔约国他方之指定航空机构之利益,以免使后者在同一航线之全部或部份业务遭受不良影响。 四在缔约国他方之领土依附录所定之点装卸前往或来自第三国或领土之运送之权利之行使,应符合缔约国双方所遵循有秩序发展之一般原则。 第一一条价目表 一缔约国一方之指定航空机构对于往来于缔约国他方领土之运送之价目表,应依合理之标准厘订之,厘订时应考虑一切相关因素,诸如营运成本,合理利润及其他航空机构所订之价目。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之价目表,如属可能,应由缔约国双方之指定航空机构,与在同一线之全部或一部营运之其他航空机构谘商之后,协议定之。 三价目表一经协议,至少应于预定实施前三十日报请缔约国双方之航空官署核定之。但在特殊情况下,此项三十日之期限得由上述官署协议缩短之。四如有关之指定航空机构对于价目表无法达成协议,或基于其他理由价目表无法依照本条第二项之规定达成协议时,缔约国双方之航空官署应协议决定价目表。 五如缔约国一方之航空官署对于依照本条第三项之规定所提出之任一价目不予核可,或缔约国双方之航空官署对于任一价目无法依照本条第四项之规定予以决定时,该项争议应依照本协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解决之。 六除依照本协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之航空官署对于价目表不满意时,该价目表不生效力。在价目表未依照本条之规定予以决定之前,仍以原先有效之价目表为准。 第一二条盈余之转移 一缔约国一方赋与缔约国他方之指定航空机构,有将其在该一方缔约国领土中所赚取之收入扣除费用之余额汇回其主事务所之权利。 二前项汇回之程序,应依照赚取盈余所在地之缔约国有关外汇之规章办理。 第十三条统计资料之交换 缔约国一方之航空官署,于接获缔约国他方航空官署之请求时,应提供检讨该一方缔约国之指定航空机构对协议之业务之运载量所合理需要之定期性或其他统计资料,此等资料应包括所有决定该航空机构在协议之业务之运载量及该项运载之起迄点所需要者。 第一四条谘商 一缔约国双方应本密切合作之精神,经常相互谘商,以确保本协定所订条款之实施与圆满遵行。 二缔约国一方得要求与缔约国他方谘商,此项谘商得以讨论或信函进行,除非缔约国双方同意延长期限,谘商应于请求之日起六十日内为之。 第一五条争端之解决 一缔约国双方间遇有关于本协定之解释及适用而生之争端时,应先尽力寻求以谘商解决之。 二缔约国双方无法以谘商达成解决时,得以协议将争端提交某一个人或团体调解,或提交三人组成之仲裁法庭仲裁。仲裁员由每一缔约国指派一人,第三位仲裁员,为仲裁法庭之主席,由上述两立指派之仲裁员指定之。缔约国各方应在缔约国一方收到缔约国他方以外交途径请求以仲裁解决争端之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指派其仲裁员。第三位仲裁员,应在其后之六十日期限内指定之。 三仲裁法庭应于合理之期限内,以多数决作成决定,缔约国双方应遵守该项决定。 第一六条修订 一如缔约国一方认为本协定之任何条款允宜修订时,得依照第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缔约国双方举行谘商,此项谘商应于提出请求之日起六十日内开始之。缔约国双方对于本协定之修订达成协议时,该项修订应于经换文确认后生效。 二遇有关于航空运输之国际公约开始生效,且若缔约国双方达成协议,本协定应予修订,以期与该公约之规定一致。 第一七条终止 缔约国一方得随时将终止本协定之意愿以书面通知缔约国他方,在此情形下,本协定应于他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终止,除非终止之通知在上述期限届满前已经协议撤回。 第一八条生效 本协定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取代公历一九五二年三月一日所签订之“临时空运协定”以及其后所作之一切修订。 为此,双方代表各经其本国政府正式授权,爰于本协定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用中文、韩文及英文各缮两份,各本同一作准,惟遇解释有歧异时,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民国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即公历一千九百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订于台北。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朱抚松【签字】大韩民国政府代表 金相台【签字】附录 一中华民国政府所指定航空机构,依照下开各节,享有往返大韩民国之全部航权: (一) 客运业务 (甲) 航线 在中华民国之点-中间点-汉城、釜山、洛杉矶 (往返) 。 上述航线中之一点或数点得予省略,但以启程地为中华民国境内者为限。 (乙) 班次 每周总计可营运十四班次,惟自汉城延伸至洛杉矶之班次每周不得超过三班。 任何增加之班次,应经缔约国双方航空官署之核准。 (二) 货运业务 (甲) 航线 在中华民国之点-汉城、釜山-美国-点-日后指定一点 (往返) 。上述航线中一点或数点得予省略,但以启程地为在中华民国境内者为限。 (乙) 班次 每周至多可营运二班次。 任何增告之班次,应经缔约国双方航空官署之核准。 二大韩民国政府所指定航空机构,依照下列各节,享有往返中华民国之全部航权: (一) 客运业务 (甲) 航线 在大韩民国之点-中间点-台北、高雄-香港-曼谷-东南亚-点 (往返) 。 上述航线中之一点或数点得予省略,但以启程地为在大韩民国境内者为限。 (乙) 班次 每周总计可营运十四班次,惟自台北延伸至曼谷及东南亚一点之班次每周不得超过三班,自台北延伸至香港之班次每周不得超过 七班。 任何增加之班次,应经缔约国双方航空官署之核准。 (二) 货运业务 (甲) 航线 在大韩民国之点-台北、高雄-东南亚一点-欧洲一点 (往返)。 上述航线中之一点或数点得予省略,但以启程地为在大韩民国境内者为限。 (乙) 班次 每周至多可营运二班次。 任何增加之班次,应经缔约国双方航空官署之核准。 三中华民国之指定航空机构经由中间点经营台北与汉城间之业务,及大韩民国之指定航空机构经营延伸到东南亚一点之业务,应在该等业务开始经营之前,由两航空机构先行谘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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