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标准依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考试法施行细则第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领有外国政府执业证书申请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检覈者,除照各该检覈办法规定外,其证书之认可,依本标准办理之。 第 3 条 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准予认可,申请检覈得予全部或部分免试: 一经外国政府或合法团体考试及格,领有外国执业证书,其应考资格暨考试专业科目,与中华民国政府考试机关之有关规定相等者。 二经外国政府或合法团体考试及格,领有外国执业证书,其应检覈资格与中华民国政府考试机关之有关规定相等者。 第 4 条 合于左列规定之一者,准予认可,申请检覈应予笔试、口试或实地考试: 一经外国政府或合法团体考试及格,领有外国执业证书,其应考资格或考试专业科目,低于中华民国政府考试机关之有关规定者。 二经外国政府或合法团体检覈及格,领有外国执业证书,其应检覈资格低于中华民国政府考试机关之有关规定者。 第 5 条 持外国政府执业证书申请检覈,应缴验原执业证书、原报考或应检覈之学经历证明文件、考试成绩单或经合法公证人证明与原本完全一致之复印本,并均附缴有关法规抄本。 前项应缴各件,除原系中文者外,须各附经外交部或驻在当地使领馆或经授权单位签证之中文译本。 第 6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