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经济部 (以下简称本部) 为促进所属事业机构 (以下简称各机构) 经营企业化,并加强人事管理,特订定本准则。 第 2 条 各机构之人事管理,除适用刑法、公务员服务法及劳动基准法之有关规定外,均依本准则之规定。 第 3 条 各机构之设立、合并、改组或撤销,应先报经本部核准。 第 4 条 各机构应依据业务营运计划,并配合时程分别编制近、中、长程人力计划。 第 5 条 各机构应建立以职位分类为基础之人事管理制度,除董事长及总经理外,应按职位工作之繁简难易及职责程度归级列等。其办法由本部订定,报请行政院核备。 第 6 条 各机构职位之归级列等,除副总经理由本部核定外,其余各级职位,由各机构依规定办理。但新创之事业机构,初次办理职位归级者,应报本部核备。 第 7 条 各机构人员之进用方式如左: 一董事长及总经理由本部遴报行政院核定并依公司法及有关法令规定程序办理。 二副总经理由本部遴选派用,其余人员得由各机构视事实需要依规定派用、聘用、雇用或约雇。但随业务状况调整之聘用、约雇人员,不得超过总员额之百分之十五。 第 8 条 各机构派用或聘用新进人员,应申请分发考试及格或遴选适当合格之人员担任。 第 9 条 各机构人员之薪给,由本部订定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施行。 第 10 条 各机构应订定考核办法,责成各级主管对所属人员严密考核,奖优惩劣,作为各项人事措施之依据。 第 11 条 各机构人员之培训,应依据业务需要,依照本部所属事业人员培训体系及有关规定,拟订年度计划报本部核定。 第 12 条 各机构人员之退休、抚恤及资遣,由本部拟订办法报请行政院核定之。有关保险事项分别依照公务人员保险法及劳工保险条例之规定办理。 前项退休、抚恤、资遣及保险所需费用,均由各机构在其本身负担能力暨不超过用人费用规定范围内列支。 第 13 条 各机构得依本准则及有关法令之规定,订定各项人事管理规定,报本部核定之。 第 14 条 各机构人事业务,本部得随时派员督导考核之。 第 15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