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为有效管理建筑经理公司,以辅导建筑业健全经营,改善不动产交易秩序,特订定本办法。 第 2 条 建筑经理公司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3 条 建筑经理公司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第 4 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经理公司系指受委讬从事左列业务之股份有限公司: 一兴建计划审查与谘询。 二契约鉴证。 三不动产评估及征信。 四财务稽核。 五工程进度查核及营建管理。 六代办覆约保证手续。 七不动产之买卖或其他清理处分事项。 八其他有关业务之谘询及顾问事项。 第 5 条 建筑经理公司应有银行参与投资,其投资总额不得低于实收股本百分之三十,每一银行以投资一定建筑经理公司为限。 前项银行投资应经财政部核准。财政部于核准银行投资建筑经理公司时,应洽商内政部意见后办理。 第 6 条 建筑经理公司申请设立时,除依公司法之规定外,并应检附左列文件向经济部申请公司登记: 一业务计划。 二财务计划。 三参与投资银行之允诺书及财政部核准文件。 经济部于受理前项申请后,应即洽商内政部之意见。 第 7 条 建筑经理公司实收最低资本额为新台币五千万元。 前项资本额,内政部得视实际需要调整之。 第 8 条 建筑经理公司应于完成公司证记后,三十日内将营业地址、经营业务项目、资本总额、实收资本额及董事长、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员名册报内政部备查,变更时亦同。 第 9 条 建筑业者向银行申请建筑融资时,银行得将其个案兴建计划、各式契约内容及有关必要文件委讬建筑经理公司审查。其经审查通过者,银行得优先给予建筑融资。 前项个案兴建计划,包括建筑计划、财务计划及销售计划。 第 10 条 前条建筑业者之个案建筑计划包括左列各项: 一申请开发基地相同类别建筑之供需分析。 二申请开发基地分析。 三规划设计构想。 四施工计划。 五工程造价分析。 六开发方式及其他有关之资料。 第 11 条 建筑经理公司接受委讬办理兴建计划之谘询其范围包括左列各项: 一住宅市场资讯之提供。 二个案之可行性分析。 三个案建筑、财务、销售计划之拟订及契约内容之订定。 四土地及施工成本之估算。 五工程管理及售后服务制度之建立。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 12 条 建筑经理公司得接受房地买卖人委讬办理契约鉴证以确保其权利义务合乎法定要件及诚信原则。 第 13 条 前条契约中房地买卖人之权利义务主要包括左列各项: 一标的物位置、时价及面积。 二税费之负担。 三贷款有关之约定。 四主要建材及其厂牌、规格。 五开工、完工及交屋时间。 六公共设施、空地、屋顶等之持分及使用分配。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 14 条 建筑经理公司接受委讬办理契约鉴证时,应审查左列有关之文件: 一委讬鉴证原因证明文件。 二所有权状、他项权利证明书、地价证套书及登记簿誊本。 三委讬人身分证明。 四其他证明文件。 第 15 条 建筑经理公司接受委讬办理不动产之评估及征信其范围以不动产之产权及时价相关事项为限。 第 16 条 建筑经理公司接受委讬办理财务稽核时,应查核其个案兴建计划之资金流动及建筑业者之财务管理状况。 第 17 条 建筑经理公司接受委讬办理工程进度查核时,应查核左列各项: 一施工进度。 二工程日志。 三工程估验价款。 四其他依契约规定应办理工程查核事项。 第 18 条 建筑经理公司接受委讬办理工程进度查核时,建筑业者若变更工程设计或主要使用建材时,应先经建筑经理公司之同意。 前项建筑业者变更工程设计或主要使用建材以不影响他人权益及不违背原约定品质为限。 第 19 条 建筑经理公司接受委讬协助建筑业者建立营建管理制度,其范围包括由构想、规划、施工至完工和验收维护阶段有关管理制度之建立。 第 20 条 建筑经理公司代办履约保证,应以银行为保证人,其保证范围以不动产交易有关事项为限。 第 21 条 不动产交易履约保证,如由二个以上之银行为保证人时,各保证人得依契约仅就其承保比例负保证责任。 第 22 条 建筑经理公司接受建筑业者之委讬代办预售房屋履约保证时,应在开工兴建前先审查其建筑计划、财务计划、建造执照、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等文件。 第 23 条 建筑经理公司接受委讬代办不动产交易履约保证时,应先审查其契约内容,以使契约内容明确公平,兼顾权利关系人之权益。 第 24 条 建筑经理公司接受委讬代办履约保证手续,购屋人应依照约定按期将自备款缴入履约保证银行所设立之专户,经建筑经理公司查核签证后,拨付予建筑业者或其指定人。 第 25 条 建筑经理公司接受委讬代办履约保证手续,建筑业者得提供担保经由建筑经理公司向银行申请办理履约保证。如建筑业者不履行契约时,履约保证银行得委讬建筑经理公司予以清理或处分。 前项履约保证若系预售房屋中途停止兴建时,其清理或处分应以继续兴建至完工交屋为原则,若无法再继续兴建至完工交屋时,应以购屋人所缴付之自备款连同所生利息偿还原购屋人。 第 26 条 依照本办法办理履约保证之建筑业者,得依规定向履约保证银行申请建筑融资。 前项建筑融资经建筑经理公司查核签证后,按工程进度拨付。 第 27 条 建筑经理公司代办履约保证手续,有关营建之管理及进度之查核均由建筑经理公司负责办理。 第 28 条 建筑经理公司对不合理或风险过巨之工程,得拒绝代办履约保证手续。 第 29 条 建筑经理公司接受委讬办理第四条各款规定之业务时,其范围包括建筑工程、土地、成屋、预售房屋及其他有关之项目。 第 30 条 建筑经理公司接受委讬办理业务,应订立书面契约,其契约范本及收费标准应报请内政部核备。 第 31 条 建筑经理公司不得受理本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所委讬办理第四条各款之业务。 第 32 条 建筑经理公司于执行第四条各款规定之业务,得向金融机构融通其资金。 第 33 条 建筑经理公司营业及财务报告,应于每年股东常会承认后,三十日内报请内政部备查。 第 34 条 建筑经理公司应置建筑、土木、营建管理、估价、会计、法律及其他有关专任专业人员,并至少应置专任建筑师或土木技师或结构技师一人及专任或兼任会计师一人。 第 35 条 内政部为辅导建筑经理公司经营,得视实际需要召集建筑经理公司之从业人员办理讲习。 第 36 条 内政部得随时派员检查建筑经理公司之业务及财务状况,如发现有经营不当情事时,得限期改善,必要时并得函请经济部依公司法有关规定作适当之处置。 第 3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