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民国与巴拉圭共和国,咸欲增进两国间更有效之合作以制止犯罪,爰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缔约一方承允,依照本约所定之情形及条件,将曾在缔约他方之领域内或双方之领域外,犯本约第二条所定之犯罪行为而受追诉,且现在其领域内之人犯,解交与他方。 前项在缔约双方之领域外发生之犯罪,必须限于依照缔约双方之法律,在相同之情形下,均得处罚者,始可引渡。 第二条依照缔约双方之法律规定均应处罚,而其法定最重本刑逾一年有期徒刑之犯罪行为,为得予引渡之犯罪行为。但左列情形,不得引渡: 一决斗罪。 二通奸罪。 三诽谤罪,纵系经由新闻媒体所犯者亦同。 四政治性犯罪。 五为政治目的之普通犯罪,惟被请求国审理之法官或法庭认为其普通犯罪之性质显著者除外。 六对普通犯罪,被请求国之法官或法庭,基于请求时之周遭情况,认为有显著之政治目的介入者。 七本质上属军事性之犯罪,惟应适用普通法律者除外。如被请求引渡之人犯涉及军事性犯罪,同时依普通法律亦得加以处罚者,应在依普通法律并由普通法庭审判之条件下,始得予以交付。 八被请求引渡之人犯将在特别法庭受审者。 第三条本约所称“领域”,应解释为: 一属于缔约一方或在其控制下之领土,包括领海及领空在内。 二属于缔约一方之军用或公务用之船、舰或航空器。 三属于缔约一方或其国民或公司或法人团体所有,并向缔约一方登记之船舶或航空器。 第四条缔约一方,除本条第二项情形外,得不将其本国国民解交与他方;但拒绝解交其本国国民之缔约一方,应对被请求引渡之人犯就其被控之犯罪行为进行侦查、审理,并将该案之最后结果通知他方。 拒绝解交一方之法院,对于被请求引渡之案件无管辖权者,仍得准许引渡。 被请求引渡人犯,如系在犯罪行为后始取得被请求国国籍者,被请求国不得拒绝引渡。 被请求引渡之人犯具有缔约双方之国籍者,以犯罪行为地定其国籍,不能以犯罪行为地定其国籍者,就其与缔约双方有无实质连系关系定其国籍。 第五条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无论既遂或未遂,系属故意杀害国家元首或其家属或政府要员之行为,或从事叛乱活动者,不得视为政治性犯罪。 任何形式之恐怖主义均不视为政治性犯罪,其正犯或从犯应依本条约之规定予以交付。 第六条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于人犯被逮捕之前,其追诉权时效或行刑权时效,依请求国法律之规定为已完成者,不得准许引渡。 第七条缔约一方所请求引渡之人犯,其被请求引渡之犯罪行为如在他方已经不起诉、判决无罪、免刑、免诉、不受理、或已判处罪刑、或已宣告缓刑、或已赦免、或已在法院审理中者,他方得拒绝引渡。 缔约一方所请求引渡之人犯,因另犯他罪,已系属缔约他方法院者,其引渡应于诉讼程序终结后或刑罚执行完毕后为之。 第八条被请求国于接获数国对同一人犯就同一人犯罪行为或互异之数犯罪行为所作之引渡请求时,应优先解交依据引渡条约请求引渡之国家。 数请求国与被请求国间均订有引渡条约或均未订有引渡条约时, 被请求国,于同一人犯同一犯罪之情形,应考虑犯罪行为地、人犯之国籍及请求之先后;于同一人犯不同犯罪之情形,应考虑犯罪之严重性、人犯之国籍及请求之先后,以决定解交之顺序。 第九条请求引渡之缔约一方,非经缔约他方之同意,不得对引渡之人犯追诉或处罚引渡请求书所载以外之犯罪;亦不得将引渡之人犯再引渡与第三国;但引渡之人犯在请求国之诉讼程序终结或刑罚执行完毕后,如自愿在请求国居留达九十日以上者,不在此限。 第一○条缔约一方请求引渡时,应循外交途径向缔约他方提出引渡请求书,记载左列事项并检附经合法认证之有关文件: 一人犯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籍、职业、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犯罪事实、证据、所犯法条、时效规定。 三请求引渡之意旨。 四对该犯罪行为有管辖权之陈述。 五请求国该管机关之拘票、起诉书或有罪判决书。 前项引渡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附具经合法认证,以被请求国文字作成之译本。 第一一条缔约一方于提出引渡书请求书前,遇有紧急情形,得以电报或他种方法请求缔约他方拘提羁押所拟引渡之人犯,但应载明前条第一项所列事项。 前项情形,请求国应自接获羁押人犯通知之日六十日内提出引渡请求书,逾期缔约他方应即撤销羁押,缔约一方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请求引渡。 第一二条被请求国对于被请求引渡人之财物文件与犯罪有关,且经依请求而予扣押者,应记载其品名数量并妥为保管,于准予引渡时,与人犯一并移交,但第三人所有或依缔约双方之法律不得扣押褚,不在此限。 第一三条缔约一方于收到引渡之请求书后,应依其本国法律,决定应否准许引渡。其经拒绝引渡者,缔约他方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请求引渡。 第一四条被请求国准许引渡时,应循外交途径将准许引渡之事由,通知请求引渡国政府,受指定人员,于六十日内,在被请求国领域内适当之地点接受引渡。 请求国未于前项限期内指定人员将人犯接收离被请求国领域者,被请求国应将被请求引渡之人犯释收,请求国嗣后不得再就同一案件提出请求。 第一五条有关引渡之费用,迄至人犯移交为止,由被请求国负担,移交后之费用,由请求国负担。 第一六条如犯罪行为系发生在本条约生效之前,被请求引渡之人犯应依国际法之习尚与惯例解交。 第一七条关于本约之解释与适用,遇有争议时,由缔约双方经由外交途径协商解决之。 第一八条本约应经批准,双方并应尽速互换批准书。 本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缔约一方得于通知他方废约一年后终止本约。 为此,缔约双方代表爰于本条例签字,以昭信守。 本约用中文及西班牙文各缮两份,中文本及西班牙文本同一作准。 中华民国七十五年四月廿四日即公历一九八六年四月廿四日订于台北市 中华民国代表 朱抚松【签字】巴拉圭共和国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