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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财产管理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规则所称财产指左列二类: 一前美援或中美基金项下购置之财产。 二本会依核定预算由国库拨款购置之财产。 前项财产,其每件原价应在新台币四百元以上,而耐用年限须达二年以上。但在本规则未实施以前已列为财产登记者,不在此限。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财产管理,指有关财产之保管、登记、报告、修护、盘点、处置及其他管理事项。 第 3 条 本会财产由总务处负责管理之。 第 4 条 本会财产之统制记录由会计室设置之。 第 5 条 本会财产之由本会保管者,依属类、名称、型式及资料别编号,其由计划执行单位保管者,依属类编列。 第 6 条 本会财产依据第一条分类分别编号如左: 一美援或中美基金购置部份: 类别之编号A一-五 项别之编号A○一- 目别之编号A○一- 节别之编号A○一- 二国库拨款购置部份: 类别之编号B一-五 项别之编号B○一- 目别之编号B○一- 节别之编号B○一- 前项各种编号,作横式之编列使成组号, (例 1.01.01.01.) 本条所称编号之细目详见附件。 第 7 条 财产登记应根据左列原始凭证表册为之: 一购置者其请购单、招标或比价或议价之单证、发票、验收单、使用单位签收单、财产增减单等有关凭证。 二拨入拨出者其移转清册、财产目录、借出单、收回单、财产移转通知单、财产增减单等有关凭证。 第 8 条 总务处财产管理单位,根据前条之原始凭证,负责登记左列各种记录: 一财产备忘登记簿,依每一财产之连号 (Serial No.) 顺序登记之。 二仓存财产明细记录卡,依每类财产之组号 (Code) 登记之。 三IBM卡,依财产连号、组号、位置及其他有关之价值因素及数量因素登记之。 第 9 条 会计室根据第七条之原始凭证,依主要类别作综合统制之登记。 第 10 条 财产报告表根据IBM卡记录编造之,计包括左列各种: 一财产综合统制月报表。 二名称别之财产明细表于需用时编制之。 三位置别之财产明细表于需用时编制之。 第 11 条 总务处财产管理单位,应经常注意财产必要之养护,并作定期性之检查。 第 12 条 凡财产损坏而仍有利用价值者,应予修复。 第 13 条 总务处财产管理单位,至少应于每会计年度终了时,实地盘点库存财产一次,必要时并应随时抽查或盘点。 第 14 条 盘盈或盘亏应查明原因,并按规定补为财产增减登记。 第 15 条 前美援及本会中美基金计划行政经费项下购置及向本会借用之财产,应于计划完成后由本会收回之。 第 16 条 前美援及本会中美基金项下之计划,其计划虽已完成,而其业务继续,对前条之财产有长期使用之必要时,本会得视其个别情形将该项财产以赠予或价让方式处理之。 第 17 条 凡与本会业务有关之机关单位或计划,其有利用本会财产之必要者,得借予之。惟有营业收入之机关单位,以价让为原则。 第 18 条 本会财产价让时,以折旧后之现值为基础。 第 19 条 本会借出财产之原属破旧,久经借用单位修复使用,其目前残值系由借用单位修复维护之结果者,得斟酌情形赠予之。 第 20 条 本会库存财产之业已陈旧不复需用者,得标售之。其已毁损者,依法报废,报废财产得标售、赠送、或销毁之。 第 21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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