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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继承编施行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继承在民法继承编施行前开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不适用民法继承编之规定;其在修正前开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别规定外,亦不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第 2 条 民法继承编施行前,依民法继承编之规定,消灭时效业己完成,或其时效期间尚有残余不足一年者,得于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请求权。但自其时效完成后,至民法继承编施行时,已逾民法继承编所定时效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第 3 条 前条之规定于民法继承编所定无时效性质之法定期间准用之。但其法定期间不满一年者,如在施行时尚未届满,其期间自施行之日起算。 第 4 条 禁止分割遗产之遗嘱,在民法继承编修正前生效者,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所定之期间,仍适用修正前之规定。但其残余期间自修正施行日起算超过十年者,缩短为十年。 第 5 条 民法继承编修正前生效之口授遗嘱,于修正施行时尚未届满一个月者,适用修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其已经过之期间,与修正后之期间合并计算。 第 6 条 民法继承编,关于丧失继承权之规定,于施行前所发生之事实,亦适用之。 第 7 条 民法继承编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对于施行后开始之继承,其继承顺序及应继分与婚生子女同。 第 8 条 继承开始在民法继承编施行前,被继承人无直系血亲卑亲属,依当时之法律亦无其他继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继承编之规定定其继承人。 第 9 条 民法继承编施行前所设置之遗产管理人,其权利义务自施行之日起,适用民法继承编之规定。 第 10 条 民法继承编关于特留分之规定,于施行前所立之遗嘱,而发生效力在施行后者,亦适用之。 第 11 条 本施行法自民法继承编施行之日施行。 民法继承编修正条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条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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