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公务员非依本法不受惩戒。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 2 条 公务员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受惩戒: 一违法。 二废弛职务或其他失职行为。 第 3 条 公务员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职务当然停止: 一依刑事诉讼程序被通缉或羁押者。 二依刑事确定判决,受褫夺公权之宣告者。 三依刑事确定判决,受徒刑之宣告,在执行中者。 第 4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对于受移送之惩戒案件,认为情节重大,有先行停止职务之必要者,得通知该管主管长官,先行停止被付惩戒人之职务。 主管长官对于所属公务员,依第十九条之规定送请监察院审查或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而认为情节重大者,亦得依职权先行停止其职务。 第 5 条 依前二条停止职务之公务员,在停职中所为之职务上行为,不生效力。 第 6 条 依第三条第一款或第四条规定停止职务之公务员,未受撤职或休职处分或徒刑之执行者,应许复职,并补给其停职期间之俸给。 前项公务员死亡者,应补给之俸给,由依法得领受抚恤金之人具领之。 第 7 条 公务员因案在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中者,不得资遣或申请退休。其经监察院提出弹劾案者,亦同。 前项情形,由其主管长官或监察院通知铨叙机关。 第 8 条 同一违法失职案件,涉及之公务员有数人,其隶属同一移送机关者,移送监察院审查或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时,应全部移送。 第 9 条 公务员之惩戒处分如左: 一撤职。 二休职。 三降级。 四减俸。 五记过。 六申诫。 前项第二款至第五款之处分于政务官不适用之。 九职等或相当于九职等以下公务员之记过与申诫,得迳由主管长官行之。 第 10 条 办理惩戒案件,应审酌一切情状,尤应注意左列事项,为处分轻重之标准: 一行为之动机。 二行为之目的。 三行为时所受之刺激。 四行为之手段。 五行为人之生活状况。 六行为人之品行。 七行为所生之损害或影响。 八行为后之态度。 第 11 条 撤职,除撤其现职外,并于一定期间停止任用,其期间至少为一年。 第 12 条 休职,休其现职,停发薪给,并不得在其他机关任职,其期间为六个月以上。休职期满,许其复职。自复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晋叙、升职或调任主管职务。 第 13 条 降级,依其现职之俸给降一级或二级改叙,自改叙之日起,二年内不得晋叙、升职或调任主管职务。 受降级处分而无级可降者,按每级差额,减其月俸,其期间为二年。 第 14 条 减俸,依其现职之月俸减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给,其期间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自减俸之日起,一年内不得晋叙、升职或调任主管职务。 第 15 条 记过,自记过之日起一年内不得晋叙、升职或调任主管职务。一年内记过三次者,依其现职之俸级降一级改叙,无级可降者,准用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 16 条 申诫,以书面为之。 第 17 条 受降级或减俸处分而在处分执行前或执行完毕前离职者,于其再任职时,依其再任职之级俸执行或继续执行之。 第 18 条 监察院认为公务员有第二条所定情事,应付惩戒者,应将弹劾案连同证据,移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 第 19 条 各院、部、会长官,地方最高行政长官或其他相当之主管长官,认为所属公务员有第二条所定情事者,应备文声叙事由,连同证据送请监察院审查。但对于所属九职等或相当于九职等以下之公务员,得迳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 依前项但书规定迳送审议者,应提出移送书,记载被付惩戒人之姓名、职级、违法或失职之事实及证据,连同有关卷证,一并移送,并应按被付惩戒人之人数,检附移送书之缮本。 第 20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收受移送案件后,应将移送书缮本送达被付惩戒人,并命其于指定期间内提出申辩书,必要时得通知被付惩戒人到场申辩。 被付惩戒人得声请阅览及抄录卷证。 第 21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案件,依职权自行调查之,并得嘱讬其他机关调查。受讬机关应将调查情形以书面答覆,并应附具有关资料或调查笔录。 第 22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案件,必要时得向有关机关调阅卷宗,并得请其为必要之说明。 第 23 条 被付惩戒人无正当理由未于第二十条第一项所指定期间内提出申辩书或不于指定之期日到场者,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得迳为议决。 第 24 条 被付惩戒人有第二条各款情事之一者,应为惩戒处分之议决。其证据不足或无第二条各款情事者,应为不受惩戒之议决。 第 25 条 惩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为免议之议决: 一同一行为,已受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惩戒处分者。 二受褫夺公权之宣告,认为本案处分已无必要者。 三自违法失职行为终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之日止,己逾十年者。 第 26 条 惩戒案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为不受理之议决: 一移送审议之程序违背规定者。 二被付惩戒人死亡者。 第 27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审议案件,应以委员依法任用总额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议决之。 出席委员之意见分三说以上,不能得过半数之同意时,应将各说排列,由最不利于被付惩戒人之意见顺次算入次不利于被付惩戒人之意见,至人数达过半数为止。 第 28 条 前条之议决,应作成议决书,由出席委员全体签名,于七日内将议决书正本送达移送机关、被付惩戒人及其主管长官,并函报司法院及通知铨叙机关。 前项议决书,主管长官应送登公报。 主管长官收受惩戒处分之议决书后,应即为执行。 第 29 条 审议程序关于回避、送达、期日、期间、人证、通译、鉴定及勘验,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 第 30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对于惩戒案件认为被付惩戒人有犯罪嫌疑者,应移送该管法院检察机关或军法机关。 第 31 条 同一行为,在刑事侦查或审判中者,不停止惩戒程序。但惩戒处分应以犯罪是否成立为断,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认有必要时,得议决于刑事裁判确定前,停止审议程序。 依前项规定停止审议程序之议决,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得依声请或依职权议决撤销之。 前二项议决,应由公务员惩戒委员会通知移送机关及被付惩戒人。 第 32 条 同一行为已为不起诉处分或免诉或无罪之宣告者,仍得为惩戒处分;其受免刑或受刑之宣告而未褫夺公权者,亦同。 第 33 条 惩戒案件之议决,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机关或受惩戒处分人,得移请或声请再审议: 一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 二原议决所凭之证言、鉴定、通译或证物经确定判决,证明其为虚伪或伪造、变造者。 三原议决所凭之刑事裁判,已经确定裁判变更者。 四原议决后,其相关之刑事确定裁判所认定之事实,与原议决相异者。 五发现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应变更原议决者。 六就足以影响原议决之重要证据,漏未斟酌者。 前项移请或声请,于原处分执行完毕后,亦得为之。 第 34 条 移请或声请再审议,应于左列期间内为之: 一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六款为原因者,自原议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 二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为原因者,自相关之刑事裁判确定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依前条第一项第五款为原因者,自发现新证据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 35 条 移请或声请再审议,应以书面叙述理由,附具缮本,连同原议决书影本及证据,向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为之。 第 36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受理再审议之移请或声请后,应将移请或声请书缮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机关或受惩戒处分人于指定期间内提出意见书或申辩书。但认其移请或声请为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原移送机关或受惩戒处分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见书或申辩书者,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得迳为议决。 第 37 条 移请或声请再审议,无停止惩戒处分执行之效力。 第 38 条 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认为再审议之移请或声请不合法或无理由者,应为驳回之议决;有理由者,应撤销原议决更为议决。 再审议议决变更原议决应予复职者,适用第六条之规定。其他有减发俸给之情形者,亦同。 第 39 条 再审议之移请或声请,于公务员惩戒委员会议决前得撤回之。 再审议之移请或声请,经撤回或议决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移请或声请再审议。 第 40 条 再审议,除本章规定外,准用第二章、第三章之规定。 第 41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