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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与美国在台协会间相互实施一九六六年国际载重线公约换文(西元 1985 年 04 月 10 日)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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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美国在台协会主席丁大卫致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驻美国办事处代表钱复函译文
钱代表惠鉴:
鉴于贵我双方咸欲继续维持航海贸易及海上人命安全,本人兹建议贵方给予美国在台协会 (“协会”) 保证,在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 (“委员会”) 所代表之一方登记,从事双边贸易所有合宜之船舶,须依据一九六六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及其技术性附件,规定其载重线并标识之。兹附上该公约及其技术性附件影本乙份。船舶应携带有效证件,以证明符合上述公约规定之事实。此类证件格式应符合一九六六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之规定。携带有效证件之船舶得以在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一方之港口,与一九六六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缔约国之船舶,在相同之方式与条件下,从事贸易。 鉴于美在台协会所代表之一方为一九六六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之缔约国,基于互惠,凡符合该公约之规定,携带有效证件且在美国在台协会代表之一方登记之商船应获保证,得以在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一方之港口从事贸易,其方式与条件,与在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之一方登记之船舶,得以在一九六六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缔约国之港口从事贸易相同。 阁下若同意前述安排,本人兹建议本函及阁下之复函即构成贵我双方间建立上述安排之基础。
主席丁大卫 (签字) 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乙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驻美国办事处代表钱复复美国在台协会主席丁大卫函译文
丁主席惠鉴:
兹接阁下民七十四年三月廿六日来函,内开: “鉴于贵我双方咸欲继续维持航海贸易及海上人命安全,本人兹建议贵方给予美国在台协会 (“协会”) 保证,在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委员会”) 所代表之一方登记,从事双边贸易所有合宜之船舶, 须依据一九六六年国际载重线公约及其技术性附件,规定其载重线并标识之。兹附上该公约及其技术性附件影本乙份。船舶应携带有效证件,以证明符合上述公约规定之事实。此类证件格式应符合一九六六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之规定。携带有效证件之船舶得以在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一方之港口,与一九六六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缔约国之船舶,在相同之方式与条件下,从事贸易。 鉴于美在台协会所代表之一方为一九六六年国际载重线公约之缔约国,基于互惠,凡符合该公约之规定,携带有效证件且在美国在台协会代表之一方登记之商船应获保证,得以在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所代表一方之港口从事贸易,其方式与条件,与在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之一方登记之船舶,得以在一九六六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缔约国之港口从事贸易相同。 阁下若同意前述安排,本人兹建议本函及阁下之复函即构成贵我双方间建立上述安排之基础。” 本人兹代表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在互惠基础上,同意对美国在台协会,提具阁下来函所陈述之保证。本函及阁下来函即构成贵我双方间建立上述安排之基础。
代表钱复 (签字)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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