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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藏委员会会议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本规则依据蒙藏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会委员会议 (以下简称委员会议) 由委员长、副委员长、委员组成之,以委员长为主席。委员长因事不克主持会议时,指定副委员长一人代理之。 第 3 条 委员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会议。 第 4 条 委员会议以现有委员过半数之出席,为法定人数。 第 5 条 蒙藏业务涉及政策性及其他重大政治措施,提出委员会议讨论之。 第 6 条 委员会议之议案以出席人过半数之同意决定之。 第 7 条 委员会议讨论事项与各部、会有关时,得通知各部、会派员列席。 第 8 条 委员会议议程依左列顺序编列之: 一报告事项。 二讨论事项。 三临时动议。 第 9 条 委员会议各项议案之提出,须于会议前一周送秘书室,经委员长核定后编列议程。 第 10 条 具有时间性之议案,不及编入议程者,经委员长核定后,得编列临时议程。遇有紧急事项,得于开会时提出临时动议。 第 11 条 涉及机密性之议案,得另编列秘密议程,于开会时分送出列席人员,讨论完毕后由秘书室收回。 第 12 条 议程之讨论,须依议程所定程序进行,必要时由主席变更之。 第 13 条 委员会议纪录,除秘密部分得另行纪录外,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会议次数。 二会议时间。 三会议地点。 四主席、出席者、列席者、及纪录之姓名。 五报告事项。 六讨论事项及其决定。 七临时动议及其决定。 八其他应行纪载之事项。 前项纪录,应于次期会议开会前分送各出、列席人员。纪录如有遗漏错误,得于次期会议开议前提出更正。其秘密部分另行纪录,经宣读无误或经更正后,由秘书室收回或由委员签收。 第 14 条 提出委员会议之各种议案,如有需要,得由委员长指定之人员先行审查。 第 15 条 本会处室主管、参事、简任秘书,均应列席委员会议,必要时得指定议案有关人员列席报告。 第 16 条 委员会议议程之编订,开会时之纪录及其他有关事项,由秘书室办理;会议决定事项,由秘书室分行各有关单位办理。 第 17 条 委员会议出列席及纪录人员对会议之讨论及决定事项,对外应严守秘密,不得泄漏。 第 18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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