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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与美国在台协会间相互实施一九七四年海上人命安全国际公约一九七八年议定书换文(西元 1985 年 01 月 31 日)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9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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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美国在台协会主席丁大卫致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驻美国办事处代表钱复函译文
钱代表惠鉴:
兹愿提及一九八二年八月十七日本人致蔡维屏博士信函,以及一九八二年九月七日蔡博士致本人之复函中述及关于贵我双方对一九七四年海上人命安全国际公约安排,并建议将贵我双方之前述了解扩及一九七四年海上人命安全国际公约一九七八年议定书,兹附上该公约一九七八年议定书影本乙份。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之一方为该公约一九七八年议定书的缔约国,该议定书业已生效。 因此,本人兹建议一九八二年九月七日蔡维屏博士致本人之信函中所同意之保证扩及一九七四年海上人命安排国际公约一九七八年议定书。 阁下若同意前述安排,本人兹建议本函及阁下之复函即构成贵我双方间上述安排之基础。
主席丁大卫 (签字) 一九八五年一月廿二日
附件:一九七四年海上人命安全国际公约一九七八年议定书
乙北美事务协调委员驻美国办事处代表钱复美国在台协会主席丁大卫函译文
丁主席惠鉴:
兹接阁下一九八五年一月廿二日来函,内开: “兹愿提及一九八二年八月十七日本人致蔡维屏博士信函,以及一九八二年九月七日蔡博士致本人之复函中述及关于贵我双方对一九七四年海上人命安全国际公约安排,并建议将贵我双方之前述了解扩及一九七四年海上人命安全国际公约一九七八年议定书,兹附上该公约一九七八年议定书影本乙份。美国在台协会所代表之一方为该公约一九七八年议定书的缔约国,该议定书业已生效。 因此,本人兹建议一九八二年九月七日蔡维屏博士致本人之信函中所同意之保证扩及一九七四年海上人命安排国际公约一九七八年议定书。 阁下若同意前述安排,本人兹建议本函及阁下之复函即构成贵我双方间上述安排之基础。” 本人兹代表北美事务协调委员会,在互惠基础上,同意对于美国在台协会提供阁下来函所陈述之保证,本函及阁下之来函即成贵我双方间上述安排之基础。
代表钱复 (签字) 一九八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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