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行政院为从事国家经济建设之设计、审议、协调及考核,特设经济建设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 第 2 条 本会设左列各处: 一综合计划处。 二经济研究处。 三部门计划处。 四人力规划处。 五都市及住宅发展处。 六财务处。 七管制考核处。 八总务处。 第 3 条 综合计划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中期、长期经济建设计划之研拟事项。 二关于年度经济建设计划之研拟及协调事项。 三关于经济设计之专案研究事项。 四关于经济资料之编报事项。 第 4 条 经济研究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国家经济建设政策与措施之研拟、审议及协调事项。 二关于经济建设问题之研究及分析事项。 三关于国内外经济情势之研究及分析事项。 四关于国内经济景气之调查、研究及分析事项。 五关于大陆经济问题之研究及分析事项。 第 5 条 部门计划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经济建设部门发展计划之研拟及审议事项。 二关于经济建设部门发展计划及措施之审议事项。 三关于经济建设部门发展计划之联系、协调事项。 四关于经济建设有关科技发展之联系、协调事项。 五关于经济建设部门发展之专案研究事项。 第 6 条 人力规划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人力发展政策与计划之研拟及审议事项。 二关于人力供需之预测及分析事项。 三关于人力发展措施之联系、协调事项。 四关于人力资源专案问题之研究及分析事项。 五关于工资、生产力及就业市场机能之研究及分析事项。 第 7 条 都市及住宅发展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都市及住宅综合开发计划之研拟及协调事项。 二关于区域与都市发展问题之研究及审议事项。 三关于住宅建设计划之审议及协调事项。 四关于自然资源与环境保育之研究之审议事项。 五关于其他都市及住宅发展建设问题之研究及规划事项。 第 8 条 财务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重要经济建设计划财务之审查及协调事项。 二关于中美经济社会发展基金运用计划之研拟事项。 三关于中美经济社会发展基金运用计划执行之监督及财务稽核事项。 四关于中美经济社会发展基金之收支及外债偿付事项。 第 9 条 管制考核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重要经济建设计划或方案之管制及考核事项。 二关于中美经济社会发展基金运用计划执行之管制及考核事项。 三关于重要经济建设计划执行期间有关问题之协调事项。 四关于施政之管制及考核事项。 五关于经建资讯体系之建立及管理事项。 第 10 条 总务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分配、缮校、保管及稽催事项。 二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三关于委员会议及业务会报之议事事项。 四关于款项出纳、公产、公物保管及事务管理事项。 五关于公共关系及新闻发布事项。 六不属于其他各处之事项。 第 11 条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特任,综理会务;副主任委员一人至三人,职位均比照第十四职等,襄助会务。 本会置委员十一人,由行政院院长指定行政院政务委员、中央银行总裁、财政部部长、经济部部长、交通部部长、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主任委员、行政院秘书长、行政院主计长及聘用有关人员充任之。除聘用者外,余为无给职。 第 12 条 本会置主任秘书一人,参事四人,处长八人,专门委员三十三人至四十三人,职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职等;副处长八人,职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职等;技正三十三至四十三人,秘书三人至五人,稽核十人至二十人,视察六人至十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其中技正二十一人、秘书三人、稽核七人、视察五人,职位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职等;专员五十一人至六十一人,职位列第六至第九职等;技士十人至十六人,科员八十人至一百人,职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职等,其中技士十人、科员五十三人,职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书记六人至八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第 13 条 本会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项。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4 条 本会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会计室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5 条 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位之职系,依公务职位分类法及职系说明书,就一般行政管理、经建行政、农业经济、工业行政、工业工程、水利行政、水利工程、交通行政、交通技术管理、一般化学工程、地政、测量、一般工程、土木工程、都市计划、建筑工程、结构工程、企业管理、企划控制、社会行政、劳工行政、财务管理、图书管理、稽核、会计、统计、人事行政、法制、编译、议事、公共关系、出纳、事务管理、文书、打字及其他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 16 条 本会因业务需要,经行政院核准,得聘用顾问或研究员。 第 17 条 本会为研拟经济建设政策或措施,征询意见,经行政院核准,得聘请专家为谘询委员。 第 18 条 本条例施行前,本会原以临时机关性质依派用人员派用条例审定准予登记有案之现职人员,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由考试院以考试方法限期铨定其任用资格。 前项考试方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 19 条 本会会议规则、办事细则,由本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20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