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办法依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三十三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减租优待范围,系以辅导条例第二条所列之退除役官兵为对象。 第 3 条 本办法所称公地,系指土地法第四条规定,依法可供建筑之国有土地省有土地县 (市) 有土地或乡镇有之土地,并依照辅导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租供退除役官兵建筑住宅。 第 4 条 公有土地租供退除役官兵建筑住宅,各级政府应事先指定地段地号及面积公定租价。每年通知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分区周知,于四个月内申请租用。 第 5 条 退除役官兵申请承租公地,应缴验退除役证件及全部户籍誊本,经指定之公有土地,如不敷分配租供时,应以其直系亲属人口较多者为优先承租。 其人口相等者,以抽签方式定之。惟承租人在当地应居住六个月以上,无自置住宅者为限。 第 6 条 退除役官兵承租公地建筑住宅,每户土地面积以三十坪为限。 第 7 条 退除役官兵承租公地,须订立契约,以两年为期,期满得予续约,其租金依公定租价按七折优待。 第 8 条 承租公地之退除役官兵,如遇左列情形之一者,应终止租约或终止减租优待权利: 一承租基地及地上建筑,私自转租分租或将租赁权转让他人者,除终止租约外,并依有关法令办理。 二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卖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办理者,除终止租约外,并依有关法令办理。 三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赠与他人者,除终止租约外,并依有关法令办理。 四承租人积欠租金超过法令限期者。 五承租土地之地上物,经法院执行拍卖移转者,除终止租约外,并依有关法令办理。 六承租公地,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内建筑使用,否则终止租约。 七承租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者,即终止租约。 八承租人死亡时,其合法继承人,应于三个月内申请续租及办理过户手续。否则即终止优待权利。经续订租约之继承人,如死亡或变更身分者,即终止减租优待权利。 九其他依法令应予终止租约者。 凡经终止租约之承租人,不得再依本办法规定,申请承租公地及减租优待。 第 9 条 退除役官兵于本办法施行前,自行租用公地建筑住宅者,得依本办法之规定申请减租,并自换订租约之日起,予以优待。 退除役官兵配偶于辅导条例公布以前,承租公有建地者,得办理变更退除役官兵本人名义承租后,予以优待。 第 10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