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A总则与定义 第一条 本惯例适用于一切跟单信用状,且在其可得适用之范围内,包括担保信用状,并拘束信用状所有当事人,但另有明示约定者,不在此限。本惯例应纳入每一跟单信用状内,其方式系于信用状载明,该信用状之开发系依照国际商会第四○○号出版物“信用状统一惯例一九八三年修订本”。 第二条 本惯例所称之“跟单信用状”及“担保信用状” (以下简称“信用状”),不论其所用名称或措辞如何,系指银行 (开状银行) 循客户 (开状申请人) 之请求并依其指示所为任何安排,在符合信用状条款之情形下,凭所规定之单据: Ⅰ银行将对第三人 (受益人) 或对其指定人为付款,或对受益人所签发之汇票为付款或承兑;或 Ⅱ银行授权另一银行为上述付款,或对上述汇票为付款、承兑或让购。 第三条 信用状在本质上与买卖契约或其契约系属分立之交易行为,信用状或以该等契约为基础,但银行与该等契约全然无关,亦即决不受该等契约之拘束,纵该信用状内含有参照该等契约之任何注记者,亦同。 第四条 在信用状作业上,一切当事人所处理者为单据,而非与该等单据有关之货物、劳务或其他履约行为。 第五条 对开发信用状之指示,信用状本身,对修改信用状之指示及修改书本身,均必须完整而精确。为防止混淆与误解,对将过分细节载入信用状或其修改书之意图,银行应予劝阻。 第六条 受益人决不得援用各银行间,或者开状申请人与开状银行间所存在之契约关系。 B信用状之类型与通知 第七条 a 信用状得为 Ⅰ可撤销,或 Ⅱ不可撤销 b 因之所有信用状均应明确表示其究为可撤销抑或不可撤销。 c 如无前项表示,该信用状视为可撤销。 第八条 信用状得经另一银行 (通知银行) 在该银行不负义务之情况下,通知受益人,但该通知银行应以相当之注意就其所通知信用状外观之真实性予以查对。 第九条 a 可撤销信用状得由开状银行随时修改或取消,毋须预先通知受益人。 b 但开状银行仍应: Ⅰ于可撤销信用状经安排某一分行或银行办理即期付款、承兑或让购者,就该分行或银行于收到修改或取消之通知前,凭表面显示符合信用状条款之单据所为之付款、承兑或让购,对该分行或银行负补偿之责。 Ⅱ于可撤销信用状经安排于某一分行或银行办理延期付款者,如该分行或银行于收到修改或取消之通知前,业已接受依表面显示符合信用状条款之单据,对该分行或银行负补偿之责。 第十条 a 不可撤销信用状构成开状银行对下列事项之确定义务,但均以提示所规定之单据且符合信用状之条款为限: Ⅰ信用状规定即期付款者则为付款或使为付款。 Ⅱ信用状规定延期付款者––则于依信用状规定可得确定之期日为付款或使为付款。 Ⅲ信用状规定承兑者––如信用状规定汇票须以开状银行为付款人而签发者,则为对受益人所开之汇票为承兑。至如信用状规定汇票须以开状申请人或信用状所规定之其他人为付款人而签发者,则为对该等付款人之承兑与到期付款,负其责任。 Ⅳ信用状规定让购者––则为就受益人以开状申请人或以开状银行以外信用状所规定之其他人为付款人所签发之即期或远期汇票,在无追索权之前提下,对发票人或善意执票人为付款,或规定其他为让购,至如所规定之让购未获办理,则开状银行应依上述方式为付款。 b 如开状银行授权或委讬另一银行保兑其不可撤销信用状,并经后者照办时,该项保兑于开状银行原有义务外,构成该银行 (保兑银行) 对下列事项之确定义务,但以提示所规定之单据且符合信用状之条款为限。 Ⅰ信用状规定即期付款者––则为付款或使为付款。 Ⅱ信用状规定延期付款者––则于依信用状条款可得确定之期日为付款或使为付款。 Ⅲ信用状规定承兑者––如信用状规定,汇票须以保兑银行为付款人而签发者,则为对受益人所开之汇票为承兑,至如信用状规定汇票须以开状申请人或以信用状所规定之其他人为付款人而签发者,则为对该等付款人之承兑与到期付款,负其责任。 Ⅳ信用状规定让购者––则为就受益人以开状银行或以开状申请人或以保兑银行本身以外信用状所规定之其他人为付款人所签发之即期或远期汇票,在无追索权之前提下,对发票人或善意执票人为让购。 c 如银行经开状银行之授权或委讬,对其信用状附加保兑而无意照办者,须将此意旨尽速通知开状银行。在此情形,除开状银行于其保兑授权或委讬另有规定外,通知银行将迳就该信用状通知受益人而不加保兑。 d 上开之各种义务,非经开状银行,保兑银行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修改或取消。对同一修改通知书内诸修改事项为部分接受者,非经上述所有当事人同意,不生效力。 第十一条 a 信用状须载明其使用方式究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抑或让购。 b 信用状须指定银行 (被指定银行) ,授以为付款 (付款银行) 、承兑汇票 (承兑银行) 或让购 (让购银行) 之权,但信用状允许由任何银行为让购者 (让购银行) 不在此限。 c 除被指定银行为开状银行或保兑银行外,开状银行之指定行为并不构成被指定银行须为付款、承兑或让购之义务。 d 开状银行指定本身以外之其他银行,或容许任何银行为让购,或授权或委讬其他银行为附加保兑者,即系授权该等银行凭表面所示符合信用状条款之单据,为付款、承兑或让购,并应依本惯例,对该等银行负补偿之责。 第十二条 a如开状银行以任何电传方式指示另一银行 (通知银行) 为信用状或其修改之通知,并有意另以邮寄证实书为可凭使用之信用状或可凭使用之修改书者,该电传指示必须载明“明细后送” (或类似意义之文句) 或载明邮寄证实书始为可凭使用之信用状或修改书。在此情形,开状银行须将该可凭使用之信用状或修改书尽速寄送通知银行。 b除电传指示上叙明“明细后送” (或类似意义之文句) ,或叙明邮寄证实书始为可凭使用之信用状或修改书外,该电传指示即视为可凭使用之信用状或修改书,毋须另送邮寄证实书。 c开状银行如有意以电传指示为可凭使用之信用状时,其指示应载明该信用状系依循国际商会第四○○号出版物“信用状统一惯例一九八三年修订本”而开发。 d银行如利用其他银行 (通知银行) 之服务向受益人为信用状之通知时,亦须利用相同银行之服务为修改之通知。 e银行对其怠于依循上开各款之程序致生之一切后果,负其责任。 第十三条 如银行被指示按类似前此已开发、保兑或通知之信用状条款为开发、保兑或通知信用状 (类似信用状) ,而该前信用状曾经修改,则应认为该类似信用状将不包括该修改事项在内,但指示中明白规定某修改事项应予适用于类似信用状者,不在此限。银行行应劝阻以此方式开发、保兑或通知信用状。 第十四条 委讬开发、保兑、通知或修改信用状之指示,如有不完全或不明确者,受委讬银行得对受益人为仅供参考之预告式通知而不负任何责任。被指示之银行仅于收到必要之资料,且其亦有意依该指示办理时,始为该信用状之开发、保兑、通知或修改。银行均应尽速提供必要之资料。 C义务与责任 第十五条 银行须以相当之注意审查一切单据,藉以确定该等单据就表面所示与信用状之条款相符合。各该单据如在表面上显示彼此歧异者,视为表面所示与信用状之条款不符。 第十六条 a如被授权凭表面所示与信用状条款相符之单据办付款、承担延期付款、承兑或让购之银,行业已照办者,则授权之一方须补偿已为付款、承担延期付款、承兑或让购之银行,并收受单据。 b开状银行收到单据,如认为其表面所示与信用状之条款不符,则该银行须仅以单据为本,决定是否接受单据,抑或拒绝单据而主张该等单据就表面所示与信用状之条款不符。 c开状银行应有相当之时间审查单据暨依上述方式决定接受抑或拒绝该等单据。 d开状银行如决定拒绝单据,则须将此种意思表示以电传方式,或于无法以电传办理时,则以其他快速之方式,尽速通知所由收受单据之银行 (寄单银行) ;至如单据系直接收自受益人者,则须通知受益人;该通知须说明开状银行所拒绝单据之有关瑕疵,并须说明该等单据是否正留候提示人 (寄单银行或受益人) 处理,或正退还提示人。如此,开状银行方得自寄单银行就其或已取得之补偿,主张返还。 e如开状银行未依本条 (c)(d) 两项规定办理,或未将单据留候提示人处理,或未将单据退还提示人,开状银行即不得主张该等单据系不符合信用状条款。 f如寄单银行对单据中有任何瑕疵,提醒开状银行注意,或通知开状银行,其就该等瑕疵以保留方式或凭担保书而为付款、承担延期付款、承兑或让购者,开状银行并不因此而免除其依本条规定所负之义务。该项保留或担保仅涉及寄单银行与保留之相对人或与立具或代立担保人之关系。 第十七条 对任何单据之格式、充分性、正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或对单据上所规定或加注之一般或特别条款,银行均不负义务或责任;对单据所表彰货物之说明、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存在,或对货物发货人、运送人或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之善意或作为或不作为、偿债能力、履行能力或信用状况,银行亦均不负义务或责任。 第十八条 对任何消息、信件或单据在传送中因迟延或灭失所致之后果、或对电讯传送中所生之迟延、残缺或其他错误,银行不负义务或责任,对专门术语翻译或解释之错误,银行亦不负义务或责任,并保有不予翻译迳将信用状条款传送之权利。 第十九条 因天灾、暴动、内乱、叛变、战争或任何其他非银行所能控制之事由,或罢工或封闭所致银行营业中断而生之后果,银行不负义务或责任。除非有特别授权外,银行对该营业中断期间失蒺之信用状,于恢复营业后不再凭该信用状为承担延期付款、或为付款、承兑或让购。 第二十条 a银行为达成开状申请人之指示而利用另一银行或其他数银行之服务时,系为该申请人之计算及危险而为。 b银行对其所传达之指示未获执行者,不负义务或责任,纵该等其他银行系由其所主动选定者亦同。 c开状申请人应受外国法律及习惯所课一切债务与责任之拘束,并就该等事项对银行负补偿之责。 第二十一条 a关于付款、承兑或让购银行有权受领补偿,如开状银行意欲由该等银行迳向开状银行之分支行处或第三银行 (以下均称补偿银行) 求偿时,开状银行应适时对补偿银行发出妥适之指示或授权,以支应该项补偿之请,求而不以有权请补偿之银行须向补偿银行声明已符合信用状条款为条件。 b如补偿银行未为补偿时,开状银行不能免除其本身应补偿之义务。 c如请求一经提出而补偿银行未能即行办理或未能依信用状所定或另行约定之方式办理补偿者,则开状银行须对付款、承兑或让购银行之利息损失,负其责任。 D单据 第二十二条 a开发信用状之指示及信用状本身,与信用状修改之指示、修改书本身,须对凭以付款、承兑或让购之单据作精确之说明。 b* (一流的) ,* (著名的) ,* (合格的) ,* (独立的) ,* (正式的或官方的) 等类之用语,不应用以说明信用状下应行提示之任何单据之发行人,如信用状中竟含有此等用语,银行将就所示之有关单据迳予收受,但以该等单据就表面所示与该信用状之其他条款符合为条件。 c除信用状另有规定外,以下列方法制作或外观上系下列方法所制作之单据,如经标示为正本,银行将视同正本予以接受: Ⅰ由复印方法; Ⅱ由自动化或电脑化方法,或为其所衍生者; Ⅲ碳纸复写本, 但必要时,恒以该等单据显示业经验证者为限。 第二十三条 如要求运送单据、保险单据及商业发票以外之其他单据时,信用状应规定该等单据应由何人签发及其措辞用语或其资料内容。如信用状中对此未有规定,则银行得依所提示者照单接受,但以该等资料内容所涉及之货物或服务能与所提示之商业发票所涉及之货物或服务有关联者为限。至如信用状中未规定提示商业发票者,则须以与信用状中所状中所涉及之货物或服务有关联者为限。 第二十四条 除信用状中另有规定外,银行将接受所载签发日先于信用状开发日之单据,但以该单据系于信用状及本惯例所定期限内提示者为限。 D1运送单据(载明装船、发送或接管之单据) 第二十五条 除要求运送单据之信用状规定该等单据为海运提单 (海洋提单或涵括海上运送之提单) ,或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者外: a银行将接受下列性质之运送单据,但信用状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Ⅰ就其表面所示,由标名之运送人或其代理人所签发者,且 Ⅱ载明货物之发送或接管或装船之事实,且 Ⅲ如签发一份以上之正本者,则包含发给发货人之全套正本,且 Ⅳ符合信用状上所有其他之规定。 b依上述规定,且信用状未另有相反规定下,银行将不拒绝下列性质之运送单据: Ⅰ标明*或 (联合运送单据) 或* (联合运送提单或港至港提单) 或类似意旨或效用之标题或并列标题;/且或 Ⅱ表明货物运送条件之一部或全部系参照该运送单据以外原始资料或文件者 (简式或背面空白之运送单据) ,/且或 Ⅲ表明不同于装载港之接管地,且/或不同于卸货港之最终目的地,且/或 Ⅳ叙及诸如以货柜或垫板或类似方式装运之货物,且/或 5关于船舶或其他运送工具,且/或装载港,且/或卸货港等事项,含有“预定”或类似保留用语者。 c除信用状另有规定外,于海运或涵括海运之多式运送之场合,银行将拒绝下列性质之运送单据: Ⅰ载明依据佣船契约者,且/或 Ⅱ载明承运船舶系仅用风帆推动者。 d除信用状另有规定外,银行将拒绝由运送承揽人所签发之运送单据,但该运送单据系由经国际商会核可之FIATA联合运送提单或系由该运送承揽人以运送人之身分或以标名运送人之代理人身份签发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六条 如要求运送单据之信用状规定该单据为海运提单者: a银行将接受下列性质之单据,但信用状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Ⅰ就其表面所示,由标名之运送人或其代理人所签发者,且 Ⅱ表示货物已装船或装运于标名之船舶,且 Ⅲ如所签发正本在一份以上者,则包含发给发货人之全套正本,且Ⅳ符合信用状上其他之规定。 b依上述规定,且信用状未另有相反规定,银行将不拒绝下列性质之运送单据: Ⅰ标明* (联合运送提单) ,* (联合运送单据) ,* (联合运送提单或港至港提单) 或类似意旨之标题或并列标题,且/或 Ⅱ表明货物运送条件之全部或一部系参照该运送单据以外之原始资料或文件者 (简式或背面空白之运送单据) ,且/或 Ⅲ表明不同于装载港之接管地,且/或不同于卸货港之最终目的地,且/或 Ⅳ叙及诸如以货柜或垫板或类似方式装运之货物。 c除信用状另有规定外,银行将拒绝下列性质之运送单据: Ⅰ载明依佣船契约者,且/或 Ⅱ载明承运船舶仅用风帆推动者,且/或 Ⅲ涉及下列事项而含有预定或类似保留用语者: (Ⅰ) 船舶且/或装载港––但该单据依本例第廿七条 (b) 项有“已装 船”之注记,且注明实际装载港者,不在此限。 (Ⅱ) 卸货港––但该单据所标明最终目的地系不同于卸货港者,不在此 限。且/或 Ⅳ由运送承揽人所签发之运送单据,但运送单据系由该运送承揽人以运送人之身份或以标名运送人之代理人身份签发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a除信用中特别要求已装船之运送单据外,或除抵触信用状之其他规定或第二十六条规定外,银行将接受载明货物业已接管或收受待运之运送单据。 b装船或装运于船舶上之事实得以显示装载于标名之船舶上或装运于标名之船舶等措辞之运送单据而证明之,或于运送单据表明“收受待运”之场合以批注方式在运送单据上加注已装船之事实,经运送人或其代理人签名或简签并注记日期作为证明者,该批注之日期视为货物装载于标名船舶上或装运于标名船舶之日期。 第二十八条 a于海上运送或涵括海运之多式运送场合,银行将拒绝载明货物装于或将装于甲板上之运送单据,但经信用状特别授权者不在此限。 b运送单据上含有货物得装载于甲板上之条款者,银行将不予拒绝,但以该单据未特别明示货物已装或将装甲板上者为限。 第二十九条 a本条所称之转运,系指自装载港、发送地或接管地至卸货港或目的地之运送过程中所发生之移转及重装,包括同一运输方式中自一运输工具或船舶转至另一运输工具或船舶,或自一运输方式转至另一运输方式。 b除信用状之条款禁止转运外,显示货物将于中途转运之运送单据,银行将予接受,但以运送全程系由同一运送单据涵盖者为限。 c纵信用状之条款禁止转运,银行仍将接受下列性质之运送单据: Ⅰ单据中含有印定条款,表明运送人有权转运者,或 Ⅱ于信用状规定联合运送单据之情形,或信用状注明自接管地至最终目的地之运送系以包括海运之多式运输方式为之时,单据中表明或显示货物将予转运或得予转运者,但以运送全程系由同一运送单据涵盖者为限,或 Ⅲ表明或显示货物系装于货柜、拖车、* (子母船中之子船) 或其他类似之运输工具中,而将在同一运送单据下,自接管地运至最终目的地,由同一货柜、拖车、子船或其他类似之运输工具运送者。 Ⅳ表明或显示以装载港且/或目的地港或该等港口关联地域之* (柜货集散站) * (货柜场) 作为受货地且/或最终目的地者。 第三十条 如信用状规定货物以邮递方式发送,并要求提供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者,倘该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在外观上系于信用状信用状规定之货物发送地,经盖戳或以其他方法验证并注明日期者,则银行将予接受。 第三十一条 a除信用状另有规定或与信用状下提示之单据有所歧异者外,银行将接受表明运费或运送费用 (以下均称运费) 待付之运送单据。 b如信用状规定,运送单据须载明运费已付或已预付,而由运送单据上所盖戳记或其他方式明白显示运费已付或已预付之文字,或以其他方式表明运费支付之事实,银行均将予接受。 c如“运费可先付”或“运费应预付”或类似意义之文字显示于运送单据,将不认为构成运费付讫之证明。 d如运送单据上对附加于运费之费用,诸如装货、卸货或类似作业所生之费用或代垫款项,以戳记或其他方式予以加注者,银行将予接受,但信用状条款特别禁止此项加注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 除信用状另有规定外,如运送单据上载有“讬运人自行装货点数”或“据讬运人称内装”或类似意旨之文孝者,银行将予接受。 第三十三条 除信用状另有规定外,如运送单据上显示以信用状受益人以外之人为发货人,银行将予接受。 第三十四条 a清洁运送单据系指未载有明示货物或包装有瑕疵状况之附加条款或注记之运送单据。 b银行将拒绝载有该等条款或注记之运送单据,但信用状对可接受之条款或注记,另有明示规定者,不在此限。 c如运送单据符合本条及第二十七条 (b) 项之要求,银行将认为信用状内对运送单据载明“清洁且已装船”之要求业已照办。 D2保险单据 第三十五条 a保险单据须照信用状之规定,并须经保险公司、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所发行及/或签署。 b除信用状特别授权外,由保险经纪人发行之投保通知单将不予接受。 第三十六条 除信用状另有规定外,或除保险单据显示其承保最迟自装船、发送或接管之日起生效外,对所提示之保险单据,其期日迟于运送单据上所示货物装载、发送或接管之日者,银行将予拒绝。 第三十七条 a除信用状另有规定外,保险单据须以与信用状同一货币表示。 b除信用状另有规定外,保险单据所须显示之保险最低金额,为货物之CIF (成本、保险费及运费〔标名目的港名称〕) 或CIP (运费、运送费及保险费付至....价〔标名目的地点名称〕) 价值加计百分之十。但如银行对货物之CIF或CIP价值无从由单据之表面认定时,银行将就信用状下所要求办理付款、承兑或让购之金额或商业发票之金额,以较高者认定为最低保额。 第三十八条 a信用状应规定所需保险之种类,如有另须加保之危险亦应一并规定,惟不应使用如* (通常危险) * (习惯上之危险) 等意义不明确之用语,如此等用语竟予使用,银行将照所提示之保险单据予以接受,而对未保之任何危险不负责任。 b如信用状无特别规定,银行将照所提示之保险单据予以接受,而对未保之任何危险不负责任。 第三十九条 如信用状规定* (保全险) ,而保险单据上含有任何* (全险) 之附注或条款,不问其有无冠以全险之标题, 银行均将接受,而对任何未保之危险不负责任,纵某些特定危险经注明为除外不保时亦同。 第四十条 除信用状特别规定不论损害百分比皆须理赔之保险外,银行将接受载有免赔额或仅赔超额 (扣除免赔额) 之保险单据。 D3商业发票 第四十一条 a除信用状另有规定外,商业发票制作须以开状申请人之名称为抬头。 b除信用状另有规定外,银行得拒绝所载金额超过信用状所许金额之商业发票。如有样依信用状为付款、承担分期付款、承兑或让购之银行接受上开发票,其决定将拘束所有当事人,但以该银行并未超逾信用状所许之金额为付款、承担延期付款、承兑或让购者为限。 c对货物之说明,商业发票所载者须与信用状所载者相符,至其他一切单据上,货物得以与信用状上货物说明相当之一般用语说明之。 D4其他单据 第四十二条 在非海上运送之情形,如信用状要求重量之证实或证明时,除有特别规定重量之证实或证明另以单据为之外,银行将接受在外观上系由运送人或其代理人附加于运送单据上之重量戳记或重量之表示。 E杂项规定 数量与金额 第四十三条 a* (约、大约) 等字或类似之用语,如用于有关信用状之金额或信用状内所载之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容许不逾该金额、数量或单价百分之十上下之差额。 b除信用状规定特定货物之数量不得增加减或减少外,纵部分装运不被所许,百分之五上下之差异应属容许,但恒以所支取之金额不超逾信用状之金额为限,至如信用状系以包装单位或个体定其数量者,此种差异额度即不适用。 部分动用或部份装运 第四十四条 a除信用状另有规定外,部分动用或部分装运系属许可。 b以海运方或以包括海运在内之多式运输方式所为之数批装运,如系装载于同一船舶且属同一航次时,纵显示装船之各运送单据之签发日各异,或显示有不同之装港,亦不视为部分装运。 c以邮递方式所为之数批装运,如各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在外观上系于同期日且在信用状所定之货物发送地盖戳或以其他方式验证者,不视为部分装运。 d以本条 (b) 、 (c) 项以外运输方式所为之数批装运,如各运送单据由同一运送人或其代理人所签发,且载明同一签发日,同一货货物发送地或接管地,及同一目的地者,不视为部分装运。 分期动用或分期装运 第四十五条 如信用状规定,在一定之期间内办理分期动用或装运,而有任何一期未能在该期所许之期间内动用或装运,则信用状对该期及其后各期均中止使用,但信用状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有效期限及提示 第四十六条 a信用状须订明请求付款、承兑或让购而提示单据之有效期限。 b除依第四十八条 (a) 项之规定外,各单据须于有效期限当天或之前提示。 c如开状银行以“一个月”,“六个月”或类之用语规定信用状可使用之期限,而未订明起算日者,开状银行开发信用状之日即视为该起算日,然银行应劝阻以此种方式规定信用状之有效期限。 第四十七条 a除应规定提示单据之有效期限外,要求运送单据之信用状并应规定运送单据签发日后为请求付款、承兑或让购而提示单据之特定期间。如未就该项期间予以规定,银行将拒绝迟于运送单据签发日后二十一日始向其提示之单据,但单据之提示,决不得迟于信用状之有效期限。 b本惯例所称运送单据之签发日,依下列方式定之: Ⅰ在用以证明空运以外之运送方式下发送、接管或收受待运之运送单据时,系指该单据上所显示之签发日,或其上收货戳记之日期,以较迟之日为准。 Ⅱ在用以证明空运之运送单据时,系指该单据上所显示之签发日,或于信用状规定运送单据应显示实际起飞日,系指该运送单据上所显示之实际起飞日。 Ⅲ在用以证明已装载于标名船舶之运送单据时,系指该单据上之签发日,或于依第二十七条 (b) 项而为装船注记时,系指为该注记之日期。 Ⅳ于适用第四十四条 (b) 项之情形箸,系指就最后签发之运送单据依上述方式所定之日期。 第四十八条 a信用状之有效期限末日或依信用状规定或依据第四十七条规定推算之运送单据签发日后提示单据期间之末日,适逢应受理提示之银行因第十九条所示以外之理由而休业之日,则该有效期限或该运送单据签发后提示单据期限之末日,将顺至该银行次一营业日。 b最后装船日、发送日或接管日不因有效期限或于运送单据签发日后之提示单据期间依本条规定展延而顺延。如信用状或修改书中未规定最后装运日期者,银行将拒绝签发日迟于信用状或修改书中所订有效期限之运送 单据。 c于上开次一营业日受理提示之银行须就单据附加其证明谓:该单据系依信用状统一惯例,一九八三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四○○号出版物,第四十八条 (a) 项所规定之展延期限内提示。 第四十九条 银行无义务在其营业时间外受理单据之提示。 装船、发送及接管(装运) 第五十条 a除信用状另有规定外,“装运”一词如用以规定最早或最迟之装运期日时,将解为包括“装船”、“发送”及“接管”在内。 b依第四十七条 (b) 项所定之运送单据之签发日将认其为装运日。 c* (速即、立即、尽可能快) 等及其类似之用语不宜使用。此类用语如被使用,银行将解释为自开状银行之开状日起三十日内应办理装运之规定。 d* (在或其前后) 及类似之用语如被使用,银行将解释为自特定期日前五日迄特定期日后五日 (含首尾日) 之期间内应办理装运之规定。 期日用由 第五十一条 * (至、迄至、迄、自) 等字及其他类似意义之文字,如用为信用状上之任何期日用语,则将被认为包括所提及之期日。用* (后) 一字将被认为不包括所提及之期日。 第五十二条 上半月、下半月应分别解为各该月之第一日至第十五日及第十六日至末日,并均含起迄期日在内。 第五十三条 上旬、中旬、下旬应分别解为各该月之第一至第十日,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及第二十一日至末日,并均含起迄期日在内。 F转让 第五十四条 a可转让信用状,系指受益人有权据以请求被指定办理付款或承兑之银行或任何得办理让购之购之银行,使该信用状之全部或一部能由一个或多个第三人 (第二受益人) 使用之信用状。 b信用状仅于开状银行明示其系可转让时,始得转让。* (可分割的、可分的、可移转的、可转的) 等用语,均未增添“可转让”一词之意义,不宜采用。 c受讬办让之银行 (转让银行) ,不论其曾否对信用状为保兑,除依该行明示同意之范围及方式外,并无办理该项转让之义务。 d除另有规定外,有关转让之银行手续费,应由第一受益人支付,转让银行于取得此等手续费前,并无义务办理转让。 e可转让信用状仅得转让一次,如部分装运未被禁止,可转让信用状之各部分 (总计不得超过信用状金额) 得分别转让,而该等转让之总和将视为仅构成之信用状一次转让信用状仅得依原信用状所订之条款转让之,但信用状之金额、所载单价、有效期间,依第四十七条所定之最后提示单据日以及装运期间等之任何一项或全部均得予以减少或缩短;另保险应投保之百分比则得予以增加,以因应原信用状或本惯例中投保额之规定。此外,第一受益人之名称得取代信用状申请人之名称,但如原信用状特别规定信用状申请人之名称见诸于发票以外之单据上时,须从其规定。 f第一受益人有权以其本身之发票 (及汇票,如信用状规定该汇票应以信用状申请人为寸款人时) ,替换第二受益人之发票 (及汇票) ,惟其金额不得超过信用状之原始金额,而于信用状中订有原始单价时,亦须载明该原始单价;于办理替换发票 (及汇票) 时,其发票与第二受益人之发票如有差额,第一受益人得就该差额凭信用状支取。如信用状业经转,而第一受益人本应提供其发票 (及汇票) 以替换第二受益人之发票 (及汇票) 。却怠于一经要求随即照办时,则付款、承兑或让购之银行有权将所收到该信用状项下之单据,包括第二受益人之发票 (及汇票) ,交付开状银行 ,而对第一受益人不再负责。 g除信用状另有规定外,可转让信用状之第一受益人得要求将信用状转让予同一国内或他国内之第二受益人。再者,除信用状另有规定外,第一受益人有权要求在信用状受让地,于原信用状有效期限前,对第二受益人为付款或让购,而不影响第一受益人随后以其发票 (及汇票) 替换第二受益人发票 (及汇票) ,并请求其应得差额之权利。 应得款项之移转 第五十五条 信用状上未表示可转让之事实,并不影响受益人依准据法之规定,将其于该信用状下可得或将得之款项予以移转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