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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剖尸体条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凡因学术研究之必要,须解剖尸体者,依本条例行之。 第 2 条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医学院,得执行尸体大体解剖。 左列医学院、医院或机构,得由从事病理研究之医师,主持执行尸体病理剖验: 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医学院或其附设医院。 二公立医院或经认可为教学医院之私立医院。 三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得以解剖之病理研究或医疗机构。 第 3 条 执行大体解剖及病理剖验,以合于左列规定之尸体为限: 一为研究死因,必须剖验并经其亲属同意之病尸体。 二生前有合法遗嘱愿供学术研究之病尸体。 三经亲属同意愿供解剖之病尸体。 四无亲属请领之病尸体。 五经检察官相验认无勘验必要,并经其亲属同意或无亲属请领之变尸体。 六经监狱长官许可,无亲属请领或生前有合法遗嘱或经其亲属同意之受刑人尸体。 七急性传染病或疑似急性传染病致死之尸体,需经病理剖验,其亲属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前项无亲属请领之尸体,应由该管警察机关或卫生机关,通知所在地医学院组成之尸体收集机构,负责分配各医学院收领,并登报公告,限于二十五日内认领。自登报公告日起满一个月,无亲属认领者,得由医学院执行大体解剖。 前项尸体,非经证明尸坏不能供大体解剖或病理剖验之用者,不得交由地方政府收埋。但该地区无尸体收集机构者,不在此限。 第 4 条 前条第一项各款尸体,除由检察官交付者外,均须于收领后立即填具报告书 (格式如附表) ,报告该管检察官。 尸体报告书送达该管检察官后,非经六小时不得施行防腐处置或执行解剖。其无亲属请领之尸体,除防腐处置外,仍应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办理。 检察官收受前项送达后,得于六小时内以书面禁止防腐处置或执行解剖。 (备注:附表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年5月版)(三○)第 20626 页) 第 5 条 大体解剖及病理剖验之尸体,得酌留尸体之一部分,供学术研究之用。 病理剖验,非经其亲属同意,不得毁损尸体外形。但于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第 6 条 解剖尸体,如发现其死因为法定传染病或他杀、自杀、误杀、灾变时,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报告该管主管机关。 第 7 条 执行大体解剖或病理剖验之医学院、医院或机构,须立簿册,记载左列事项: 一大体解剖或病理剖验第×例。 二尸体姓名、出生年月日、姓别、籍贯、身分证统一编号、死亡日期、住址、职业及指纹,必要时并予照相。 三死亡证明书字号。 四尸体来历。 五解剖或剖验原因。 六解剖年月日。 七剖验诊断。 八解剖后之处置。 九解剖者姓名。 前项第二款所列事项无法查明时,填载未详字样。 第 8 条 解剖之尸体,无亲属请领者,应由执行解剖之医学院、医院或机构妥为殓葬及标记。 第 9 条 执行解剖之医学院、医院或机构,应于每年一月底以前,将上年内所解剖之尸体,按第七条簿册所载事项,造册汇报该管卫生机关,转报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第 10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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