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规程依经济部组织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订之。 第 2 条 本部处理事务,除法令别有规定外,悉依本规程办理。 第 3 条 本部设矿业司、商业司、水利司、总务司、国际合作处、投资业务处、技术处、秘书室、人事处、会计处、统计处及法规委员会。参事办事之处所,称参事室。 各司、处、室、会掌理事项依照本部组织法及实际业务情况订定之。 第 4 条 参事室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撰拟审核本部法案命令事项。 二关于有关法律案件之审核事项。 三关于部次长特别交办事项。 四有关法令资料之征集事项。 第 5 条 秘书室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机要公文、密电壑妊B理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文稿之撰拟、覆核、汇陈事项。 三关于部务会报之议事事项。 四关于年度施政方针、施政计划、工作报告之汇编事项。 五关于施政之研究、发展及管制、考核事项。 六关于资料搜集、研究、分析及报导事项。 七关于公共关系及新闻发布事项。 八部长、次长交办事项。 第 6 条 矿业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矿业政策及法规之拟订事项。 二关于矿业之规划、管理、辅导、监督及统筹配合事项。 三关于矿产资源之地质调查、探勘及土石资源调查之监督事项。 四关于国际矿业组织之联系及矿业技术合作事项。 五关于矿业权之设定、变更、抵押与撤销及矿区保留事项。 六关于矿业之登记、检查、考核及争议之处理事项。 七关于矿场安全及安全教育之监督、指导事项。 八关于矿税之核定及征收事项。 九关于矿业技师之登记及管理事项。 一○关于矿业团体目的事业之指导、监督事项。 一一关于矿害预防及处理之监督事项。 一二关于其他矿业行政事项。 第 7 条 商业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商业政策及法规之拟订事项。 二关于商业之规划、管理、辅导、监督及统筹配合事项。 三关于商约、商税之研究事项。 四关于商标注册之监督事项。 五关于公司、商业之登记、管理及监督事项。 六关于物资调解及物价管理事项。 七关于商品检验之监督事项。 八关于商品之展览、推广事项。 九关于商业团体目的事业之指导、监督事项。 一○关于其他商业行政事项。 第 8 条 水利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水利政策及法规之拟订事项。 二关于水利建设之规划、管理、兴办、辅导、监督及统筹配合事项。 三关于江、河、湖、泊之整治、疏浚、管理及养护事项。 四关于水道、水文之查勘、测记及水工、土工试验、研究事项。 五关于水库安全与集水区治理、保护及其有关协调事项。 六关于国际水利组织之联系及水利技术合作事项。 七关于水权之登记、监督、处理事项。 八关于水利技术人员之登记、管理事项。 九关于水利团体之指导、监督事项。 一○关于其他水利行政事项。 第 9 条 总务司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分配、缮校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部令之发布事项。 三关于印信之典守事项。 四关于公产、公物之保管事项。 五关于款项之出纳事项。 六关于本部出版物之印行事项。 七关于庶事项。 八关于不属其他各司、处、室、会事项。 第 10 条 投资业务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国内外投资之促进事项。 二关于国内投资环境之研究及建议事项。 三关于投资机会之发掘及研究事项。 四关于投资计划之推动、联系、协调及追踪等事项。 五关于投资环境之报导及有关投资书刊之编撰事项。 六关于其他投资服务事项。 第 11 条 国际合作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国际经济及技术合作关系之联系、发展事项。 二关于国际经济与技术合作活动之协调、推行事项。 三关于双边经济合作之推动与经济合作会议决议案执行之协调、联系及追踪事项。 四关于区域性经济与技术合作活动之联系、协调、推动及执行事项。 五关于对外技术协助之联系事项。 六关于双边国家技术协助计划之执行事项。 七关于国际经济与技术合作情况资料之搜集、整理及研究事项。 八关于其他国际经济及技术合作事项。 第 12 条 技术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应用科学技术行政之联系、协调及督导事项。 二关于应用科学技术研究发展成果之推动、评估、追踪事项。 三关于应用科学技术机构之联系及督导事项。 四关于国际科学技术情报之搜集、分析、应用及指导事项。 五关于专利、标准、度量衡业务之联系及督导事项。 六关于其他应用科学之技术事项。 第 13 条 会计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本部主管及单位概算、预算、决算之审核汇编,预算科目依法流用之登记事项。 二关于本部原始凭证之核签,记帐凭证之编制,会计簿籍之登记,会计报告之编造,债权债务契约之审议事项。 三关于本部所属机关及本部主管非营业循环基金会计制度之设计,概算决算之审核汇编,暨有关会计章则之审议核转事项。 四关于本部所属机关及本部主管非营业循环基金财务、会计、事务之指导监督事项。 五关于本部暨所属机关及本部主管非营业循环基金财务上增进效能及减少不经济支出之建议事项。 六关于本部及所属机关主办会计人员及其佐理人员之依法任免迁调、训练、考绩及平时考核奖惩等事项。 第 14 条 统计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登记调查并编制工矿电生产事业统计及生产指数等事项。 二关于登记调查并编制农、林、渔、牧及商业统计事项。 三关于拟订各项统计进行计划及统计图表之绘制等事项。 四关于国内外有关经济统计资料之征集与编译等事项。 五关于特种实地调查或访问之举办事项。 六关于生产统计数字统一发布事项。 七关于经济统计总报告之编制事项。 八关于专门问题之研究及其他统计之编拟等事项。 第 15 条 人事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人事规章之拟订事项。 二关于职员任免、迁调、奖惩、铨叙、待遇、津贴、退休、抚恤之签拟及登记事项。 三关于职员考勤之纪录及训练、考绩、考成之筹办事项。 四关于人事调查统计资料之搜集事项。 五关于需用人员依法举行考试之建议事项。 六关于人事管理之建议及改进事项。 七关于员工各项补助保险事项。 八关于出入境之核办事项。 九关于本部及所属机关 (构) 派遣人员出国办理公务事项。 一○关于本部及所属机关 (构) 组织法规及职位分类之审核事项。 一一关于所属机关 (构) 人员被控案件之处理事项。 一二关于所属机关 (构) 人事机构之指导监督事项。 一三关于所属机关 (构) 之人事管理事项。 一四关于动员月会事项。 一五关于铨叙机关及上级人事单位交办事项。 一六关于本处印信典守事项。 一七关于本部及所属机关 (构) 人事查核事项。 一八关于其他有关人事事项。 第 16 条 法规委员会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经济法规之修订、编纂及解释事项。 二关于有关法律案件之审议事项。 三关于业务行政涉及法律之审议事项。 四关于法律资料之搜集、分析及研究事项。 第 17 条 诉愿委员会、农矿工商事业派员出国审议委员会及盐务小组之掌理事项,依其组织规程或有关规定办理。 第 18 条 本部视业务需要,得设各种委员会,其职掌另定之。 第 19 条 本部处理事务实施分层负责制度,逐层授权法定,其分层负责明细表另定之。 第 20 条 挌司、处、室、会为充分发挥分层负责功能应就单位业务职掌范围,分别指定承办人员,使权有所属、责有所归及工作分配合理化。 第 21 条 各单位处理事务,各科意见不同时,由单位主管定之;涉及其他单位职掌者,应会商办理,各单位意见不同时,陈由部、次长核定。 第 22 条 各级人员因事不能执行职务或请假时,应依规定指定或委讬适当人员代理,代理人就代理职务负其责任。 第 23 条 各司、处、室、会主管在其负责范围内,除认为案情特殊或情况重要有请示必要者外,得承办部稿代行,或以司、处、室、会名义迳行行文。 第 24 条 各司、处、室、会处理授权范围事项,分负左列责任: 一各司、处、室、会处理授权事项,如有过失或逾越权限因而贻误者,应负行政上及法律上之责任。 二例行文件处理之错误,由各司、处、室、会主管负责。 三引用法令例案及行文手续上之错误,由拟稿人员负责,其关系重大者,主管应连带负责。 四引用数字之错误,除由主办单位主管及拟稿人员负责,会办单位主管及经办人员应连带负责。 五文书、款项、物品等收发之遗漏或错误,由经收发人员负责,其关系重大者,主管及有关人员应连带负责。 六文件缮写之错误,由承缮人及校对人负责。 七用印之错误,由监印人负责。 八其他事项之错误,依职掌上之分别负责。 第 25 条 本部为提高行政效率,另订定“经济部与所属行政机关权责划分表”,以为本部与各行政机关重要事项核定执行之依据。 第 26 条 凡本部核定事项,明定可由部属各机关代办部稿者,应送由有关司处室会核呈判,发文后原稿退回主办单位归档,另以副本或抄件分送会稿单位存查。 第 27 条 部属各机关内部之管理,在明定权责划分范围内应自行制订明确之分层负责明细表报部核定后施行。 第 28 条 本部为增进部属各事业机构经营绩效,另订定“经济部与所属各公司董事会暨经理人权责划分表”,以为本部暨所属事业机构重要事项核定执行之依据。 第 29 条 部属各事业机构董事会以下各级主管及各部门人员,应由各公司自行制定明确之分层负责明细表、明定内部管理之权责,报部核定后实施。 第 30 条 本部为研讨重要公务及各项法案,每月举行部务会报一次,由部次长主持,单位主管及指定之人员参加。 第 31 条 本部为处理特定事务,得随时举行工作会报及业务会报。 第 32 条 本部各司、处、室、会处理公务,如涉及其他机关或单位之业务,得先派员与有关机关面商或电话洽商;其不能商获一致意见者,得邀请有关机关派员开会商讨;会商仍不能取得协议时,再签报部次长核示。 第 33 条 本部经常及临时岁入岁出预决算之编制,除依预算法、决算法暨预、决算编制法之规定外,并左列程序办理: 一经常及临时岁入预算,由会计处参照上年所有岁入实收状况,并估计本年度可靠之收入编制概算。 二经常岁出由会计处依据本部奉准员工名额所需薪津及办公费支出,分别用人事费、事务费编制概算。 三临时岁出由会计处依据本部施政计划,并体察实际需要,分别临时费、业务费覈实编制概算。 四本部所编经常及临时岁入岁出概算,经层转核定为法定预算时,由会计处按照各项实际情形分别编制分配预算、报院核定,据以执行。 五本部因业务增加或临时迫切需要,超出原预算或原预算无法匀支时,由会计处核实依法追加预算或呈请动用预备金。 六本部岁入岁出预算,由会计处严密控制执行,并于年度终了,依据执行结果,编制决算。 第 34 条 本部会计事项之处理,除依照会计法及有关法令之规定外,并依照左列各点办理: 一所有收入,应由会计处依据总务司所填收款凭证,予以审核会章。 二经常费用支出,应由会会计处核对支出凭证,就分配预算范围以内支付。 三临时费及业务费支出,应由会计处就各项请款案件,查明预算余额,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签请部,次长核准后支付。 四会计处依据各项收支原始凭证,分别编集收支传票,送总务司执行。 五各项收付实现后,由会计处分别岁入岁出,登记各类帐册。 六会计处根据帐册纪录,按时编制各项会计报表,分别报送。 七所有收支凭证,由会计处于每月终了时,随同会计月报送审。 八经常费及临时预算每月动用情形,由会计处列表呈部次长核阅。 九本部各项会计事实,应由会计处依法按月公告。 一○工矿电各业会计制度之审议修订,以及其他会计研究改进事项,应由会计处筹划办理。 第 35 条 本部各项收支之管理,除依公库法之规定外,并依左列程序办理。 一收入款项由总务司当时点收,填具收款收据三联,送会计处会章后,除通知、存根两联分别由会计处、总务司留存外,其余收据一联,交缴款人收执。 二总务司经收款项,除零星款项外,应随时解缴国库或存入代理国库之银行。 三会计处依据总务司收款通知,核制收款传票,送总务司登帐。 四支付款项,由总务司依据会计处所制付款传票,签发支票,交由受款人领。 五收支执行后,由总务司在收支传票上注明收付日期、支票号数,登入现金出纳簿,并将国库或银行存款户逐日核算,编制现金结存日报表,连同传票暨应附单据,送会计处登帐。 六现金结存日报表,应由总务司编制,一式三份;除一份送会计处外,一份存查,一份呈部次长核阅。 七每月国库及银行存款,应由总务司依据国库及银行结帐单与所记帐册核对。 八所有战及银行存款支票之签发,以总务司长、会计长、部次长或授权代签人之印鉴为准。 第 36 条 本规程关于财务管理之规定如有未尽事宜,另依本部“财务管理要点”办理。 第 37 条 本部工作人员,须以主动精神努力于业务之处理及学术之研究,各单位主管尤应注意所属人员工作之适当分配,并随时督导推动。 第 38 条 本部办公时间,依政府之规定;必要时,得指定人员加班。 第 39 条 本部职员应按时到部办公,在签到簿上亲自签到。 第 40 条 本部职员无故不上班或上班后擅离职守者为旷职,旷职人员应按规定扣薪,旷职继续达十日或一年内累计达三十日者,记大过乙次,仍继续旷职者,再记大过乙次。 第 41 条 本部职员签到 (退) 簿由人事处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如有迟到、早退、旷职者由人事处依照规定办理。 第 42 条 预先签到或签退者一经查觉以旷职登记,委讬他人或代替他人签到或签退者,如经查觉签报部长予以记过之处分,原委讬人或被代替签到 (退) 人并以旷职登记。 第 43 条 本部职员之请假,依公务员给假规则之规定办理。 第 44 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