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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基金条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第 1 条 为提高广播电视事业水准及发展公共电视,设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基金 (以下简称本基金) ,特制定本条例。 第 2 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左: 一政府及社会捐助。 二广播电视事业经营盈余提拨。 前项第二款所称盈余,系指依广播电视法第十四条之一,广播电视事业税后盈余,扣除法定盈余公积之余额。 第 3 条 本基金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新闻局。 第 4 条 广播电视事业就其盈余,依左列标准逐级累加提拨之: 一广播事业: (一) 五十万元以下者,提拨百分之一。 (二) 超过五十万元至二百五十万元者,就其超过五十万元部分,提拨百分之三。 (三) 超过二百五十万元至五百万元者,就其超过二百五十万元部分,提拨百分之五。 (四) 超过五百万元至七百五十万元者,就其超过五百万元部分,提拨百分之七。 (五) 超过七百五十万元至一千万元者,就其超过七百五十万元部分,提拨百分之九。 (六) 超过一千万元以上者,就其超过一千万元部分,提拨百分之十。 二电视事业: (一) 二百五十万元以下者,提拨百分之一。 (二) 超过二百五十万元至一千二百五十万元者,就其超过二百五十万元部分,提拨百分之三。 (三) 超过一千二百五十万元至二千五百万元者,就其超过一千二百五十万元部分,提拨百分之五。 (四) 超过二千五百万元至五千万元者,就其超过二千五百万元部分,提拨百分之七。 (五) 超过五千万元至七千五百万元者,就其超过五千万元部分,提拨百分之九。 (六) 超过七千五百万元以上者,就其超过七千五百万元部分,提拨百分之十。 第 5 条 本基金孳息收入,应拨充基金。 第 6 条 本期金用途如左: 一优良公共广播、公共电视节目之制作。 二广播电视事业人才之培植。 三优良广播电视从业人员之奖助。 四其他有关提高广播电视事业水准必需设备之补助。 第 7 条 广播电视事业机构应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编造决算表,函报主管机关备查;其有盈余应依第四条之标准提拨缴入专户。 前项决算表,税捐稽征机关如有修正,提拨之盈余应依修正后之决算调整。 第 8 条 本基金为财团法人,设董事会,负责基金保管、审议及运用。其组织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9 条 本基金董事会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以其中一人为董事长,董事人选由主管机关就政府有关机关、广播电视事业代表、学者专家及鞋会人士遴聘之。 第 10 条 本基金置监事三人,以其中一人为常务监事,监事人选由主管机关遴聘之。 第 11 条 本基金董事、董事长、监事、常务监事均为无给职;开会时得酌支车马费。 第 12 条 本基金董事会得因业务需要酌置工作人员;其组织编制,由董事会通过后,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 13 条 本基金章程由董事会定之。 第 14 条 本基金之会计年度,应与政府会计年度一致。关于基金预算、决算之编审,依左列程序办理: 一年度开始前,应订定工作计划,编拟收支预算,提经董事会通过后,送请主管机关陈报行政院。 二年度终了,应编具工作执行成果及收支决算,提经监事会审核后,送请主管机关陈报行政院。 第 15 条 广播电视事业违反第四条及第七条规定,匿报、短报盈余,规避提拨、不为提拨或不为调整者,经主管机关通知,仍不如期补正提拨者,视其情节轻重,除依广播电视法之规定处分外,于申请换发执照时,得不予换发。 第 16 条 社会人士热心捐助本基金者,应予奖励;其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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