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施行细则依船舶登记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船舶登记案件,以一船一案办理之。 第 3 条 船舶由二人以上合伙经营者,其办理登记时,得比照船舶共有人之规定。 第 4 条 航政主管机关应设置船舶登记簿,以船籍港区别之。 第 5 条 船舶登记簿,每页分为登记号数栏及船舶标示,所有权,抵押权,租赁权等四部,除船舶标示部外,其余各部,应分为事项栏及权利先后栏,并依左列规定记载之: 一登记号数栏,记载该船登记次序。 二船舶标示部,记载船舶登记法第三十六所规定船舶之标示及其变更事项。 三所有权部之事项栏,记载关于船舶所有权之事项。 四抵押权部之事项栏,记载关于船舶抵押权之事项。 五租赁权部之事项栏,记载关于船舶租赁权之事项。 六各部之权利先后栏,记载事项栏内所登记事项之先后。 第 6 条 船舶登记簿应依编列号数,记明于簿面,并于簿面及每页骑缝处加盖航政主管机关骑缝章,簿面之里面记明其页数,均由主办人员签章。 第 7 条 航政主管机关除船舶登记簿外,应设置左列簿册: 一船舶所有人名簿。 二船舶特别登记簿。 三船舶回复登记簿。 四船舶补充登记簿。 五船舶登记索引簿。 六印鉴簿。 七登记费收入簿。 八登记费收据存根簿。 第 8 条 各种簿册,均应编定页数,遇有笔误时,得由主办人员盖章改正,不得撕毁。 第 9 条 各种船舶登记簿册一部或全部因天灾事变灭失时,航政主管机关应即将灭失之册数、页数、灭失事由及回复登记所需之期限,报请交通部核办。 第 10 条 申请书有数页时,申请人应于其骑缝处盖章,申请人不止一人时,由首列人为之。 第 11 条 申请书应记载必要之事项及登记费之数额。 第 12 条 船舶所有人应于申请登记时,将其印鉴送航政主管机关备查。印鉴更换时亦同。 船舶所有人系法人时,应将法人登记所用之印鉴送航政主管机关备查。 前二项之规定,不适用于政府机关。 第 13 条 登记人请求证明其登记事项并无变更或并无某种事项之登记时,应提出申请书二份,载明请求证明之事项及年、月、日、由申请人签名盖章。 前项申请书二份,以一份存查备案,另一份于注明此项申请业经航政主管机关注明字样,加盖印信发还申请人。 第 14 条 登记之先后在登记簿中为同部者,以权利先后栏为准之为异部者,以收件号数为准。 第 15 条 事项栏之登记,应依次记载号数于权利先后栏。 第 16 条 船舶标示部之登记,应记载初次申请所有权保存登记时申请书所载关系船舶之标示。 事项栏之登记,应记载收件年、月、日、收件号数、登记权利人之姓名名称、住、居所或事务所、登记原因、登记目的、及其年、月、日,并申请书所载关于权利应行记载事项。 主办人员于登记完毕时,应于其后注明登记日期,并加盖职名章。 第 17 条 为前条登记后,应于权利先后及事项二栏,作纵线与余白分界。 第 18 条 登记权利人不止一人时,事项栏之登记应将共有人姓名列记。登记义务人不止一人时亦同。 第 19 条 附记登记之权利先后栏,应与主登记之栏数相同。但应于主登记栏内,记明附记登记之号数。 第 20 条 暂时登记,应登记于相当之事项栏内。但其左方须留余白。 暂时登记后为正式登记时,应登记于前项余白。 第 21 条 依船舶登记法第二十四条或第三十九条为附记登记时,登记事项变更,除为附记登记外,有关标示部已经变更之事项,应加划直线注销之,于其旁记载相关变更事项,并加盖主办人员职名章。 第 22 条 依船舶登记法第二十八条所定之期限内为回复登记时,应设回复登记簿,将原登记号数权利先后栏数、收件年、月、日、收件号数,各为相当之登记,并将回复登记事由附记于登记证书。 第 23 条 回复登记簿应于船舶登记法第二十八条所定限期届满时截止之。其登记事项应移载于新登记簿相当部栏,注明移载之年、月、日,并将新登记簿之号数附记于原登记证书。 第 24 条 登记簿某一部栏登记已满时,应将该栏续记事项登记于补充登记簿,仍用原号数,并于已满之部栏左方,注明补充登记簿之册数、页数、或于同一部栏上加贴浮页登记,并盖印信。 第 25 条 船舶船籍港变更,应先办销籍登记,并于登记证书上加注附记,发给登记簿誊 (影印) 本,注销登记号数,并于标示部备注栏内注明登记截止。 船籍港变更,船舶转入新船籍港,应为转籍登记,将旧船籍港所给之登记簿誊 (影印) 本,移载于登记簿内,注明旧船籍港名及登记簿号数,并附记申请书应行记载事项。 第 26 条 为所有权注销登记时,除于登记簿所有权部事项栏附记申请书应行记载事项外,并应涂销登记号数及标示事项。 第 27 条 灭失船舶,在灭失前曾与他船舶共同为租赁或抵押者,应于他船舶登记簿相当事项栏内,记明灭失原因及年月日。 前项情形,他船舶船籍港属于他航政机关管辖时,应即通知该航政机关为前项之登记。 第 28 条 建造中船舶为抵押权登记时,应记载于特别登记簿。 前项抵押权,设定登记,如不在船籍港办理时,则办理此项登记之建造地航政机关,应于办理后将特别登记簿誊本抄送船籍港航政主管机关。 第 29 条 前条登记,应于登记号数栏内记载其登记次序,船舶标示部内,记载船舶种类、名称、计划、尺度及容量、造船地名及厂名、登记义务人之姓名名称、住、居所或事务所,事项栏内,记载申请登记抵押权设定之收件年、月、日、收件号数、登记目的原因及其年、月、日。 第 30 条 在建造中已有抵押权登记之船舶为所有权登记时,应于登记所有权后,将抵押权之登记移载于船舶登记簿,并记明年、月、日,由主办人员加盖职名章。 为前项登记后,特别登记簿之记载应即截止。 第一项之登记,其船籍不属于登记抵押权之航政主管机关时,船籍港主办人员应依建造中抵押权登记之航政机关所发特别登记簿之誊本,将其抵押之事项转载于登记簿。 第 31 条 截止登记时,应将截止之事由及其年、月、日,记载于船舶标示部内,由主办人员加盖职名章,并将船舶之标示及登记号数涂销之。同时于索引簿之备考栏内,记明其事由。 第 32 条 依船舶登记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为登记时,应将船舶共有人姓名、住、居所及共有部分,记载于船舶登记簿事项栏及所有权栏内。船名栏及应有部分栏内,依申请所载次序记载姓名、住、居所、船名、应有部分号数栏内记载号数,备考栏内,记载申请书之收件年、月、日及收件号数、登记簿册数、页数、权利先后栏数,由主办人员加盖职名章。 前项登记完毕后,应注明以上若干名字样。 登记原因未记明应有部分者,应于应有部分栏划一横线。 第 33 条 因共有人间部分产权移转变更而为登记时,除依船舶登记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办理外,应附送产权转让书、原登记共有人同意书、变更登记后共有人名册,订有契约者其契约、印鉴证明书。 因共有人将部分产权转让于新共有人而为登记时,除依前项办理外,应附加户籍誊本。 前二项登记费就转让部分按船舶登记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缴纳。 并于登记簿所有权栏内记载登记目的之新事由,申请书收件年、月日收件号数、权利先后栏,由主办人员加盖职名章。 第 34 条 因让与或舍弃权利先后次序而为变更登记时,应于事项栏记明其事由,申请书年、月、日、收件号数,并于权利先后栏数字之左方,以数字标明其变更登记之次序,由主办人员加盖职名章。 第 35 条 为附记登记时,应于主登记之权利先后栏数字之左方,标明附号数。 第 36 条 申请给与登记簿之誊本或阅览登记簿、或其附属文件者,应依式填具申请书,向该管航政主管机关申请之。 航政主管机关接受前项申请时,应依其收件号数之次序速为相当之处理。 第 37 条 登记簿之誊本,应与登记簿同一格式誊录全部记载。但业经注销之部分得省略之。 第 38 条 登记簿之誊本或节本制成时,应分别记载左列字样及年、月、日,加盖单位印章及主办人员职名章。 一誊本:应记明“右誊本系照某船籍港登记簿某号节录无误”字样。 二节本:应记明“右节本依照某船籍港登记簿某号节录无误”字样。 第 39 条 主办人员对于阅览申请书所叙理由,认为不正当时,得驳斥其申请,并将驳斥理由记入申请书。 第 40 条 阅览人对于登记簿或附属文件记载如有疑义时,得请求主办人员说明。 第 41 条 申请给予登记簿之誊本或阅览登记簿或其附属文件者,应缴抄录费每份新台币二百元,阅览费新台币一百元,登记簿誊本费每份新台币三百元。 第 42 条 换发船舶登记证书时,应纳证书费新台币三百元。 第 43 条 本细则所定各项簿册及申请书格式,依附式之规定。 第 44 条 本细则自船舶登记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