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民国民用航空局与新加坡共和国民用航空局于一九八三年十一月四日签订有关航权及营运航线之协定如下: 一中华民国民用航空局核准新加坡共和国民用航空局所指定之航空公司(以下简称“新航”) 经营下列商业航航线: 新加坡/马来西亚境内数点/曼谷/※马尼拉/香港/高雄/台北/东京/※大阪/汉城/关岛/美国境内两点/待指定之一点往返。 新航得于上述航线每周营运十四至十七班次,惟须对华航作适当之考虑,并得省略航线上任一点或数点,但其出发地或目的地须为新加坡。 附注: (一) 台北–高雄间往返无航权。 ※ (二) 纵使上述航线列有该二点,但新航仅可使用马尼拉为中间点,或大阪为延远点,两者不得同时使用。 (三) 有关待指定之延远点,新航仅于与华航磋商后,方可选择加拿大境内之一点。 二新加坡共和国民用航空局核准中华民国民用航空局所指定之航空公司(以下简称“华航”) 经营下列商业航线: 台湾/香港/马尼拉/曼谷/吉隆坡/新加坡/雅加达/达兰/吉达/欧洲两点/约翰尼斯堡/待指定之一点往返。 华航得于上述航线每周营运十四至十七班次,惟须对新航作适当之考虑之并得省略航线上任一点或数点,但其出发地或目的地须为台湾。 三如以容量小于 B747 型机营运时,则上述第一及第二条所定之可营运班次,得依下列所列之系数点计算予以增加,一系数点以一班次计。 (一) B747型机系数为一.○。 (二) B747 SP 或 DC10 型机系数为○.七。 (三) A300型机系数为○.六。 (四) B767或 A310 或 B757 型机系数为○.五。 (五) B707或 B727 型机系数为○.四。 四双方航空公司于其营运之航线上各点享有装卸客货及邮件之权利,双方航空公司并享有飞越对方领域及对方领域内作非营运目的降落之权利。 五第一及第二所定之班次如需增加,须经双方航空当局协商。 六被指定之航空公司于其航线运送客、货所收取之运价及费率,应经双方航空当局核准,且通常应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所订之运价及费率。 七本协定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并取代一九七七年三月十六日所签之协定及其后之历次修正。 八本协定得由一方于十二个月前以书面通知对方终止之。 中华民国民用航空局 局长刘德敏 (签字) 新加坡民用航空局 局长林福山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