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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海运协会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中华民国政府与大韩民国政府为增进两国传统友谊,并加强海运合作,基于平等互惠之原则,爰经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条为适用本协定,本协定所用之名词定议如下: “船舶”一词,系指悬挂缔约国一方之国旗,并实际从事商业性海上货物运送,且持有其主管机关依该国法律规章所核发之登记证书之船舶。 “船员”一词,系指不论人员之国籍为何,凡持有海员身分证明文件,且其姓名载明于船舶之船员名单内之缔约国一方之船员。 第二条缔约国双方同意,各方国籍之船舶,在两国间之定期航运上,应承运相等之数量。 缔约国之一方,与第三国间之定期航运总货运量上,缔约国他方之船舶,得在百分之二十之范围内参与承运。 第三条缔约国一方,在其开放对外通航之港口,应给予对方船舶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 前项原则适用于海关手续,港埠及其他费用之征收,港口之自由进出与使用,以及有关船舶暨其船员、旅客与货物等之航运及营业所需之各项设备。 前项原则特别适用于码头船席之分配、装卸设备及港埠服务。 第四条本协定之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运。 当缔约国一方之船舶为装卸进出口货物或上下国外旅客,由缔约国他方之一港口航行至另一港口时,应不视为沿海航运。 第五条缔约国双方应相互承认由缔约国他方主管机关,依该国法律规章所核发之国籍证书。缔约国双方应互相承认由缔约国他方主管机关所核发之船舶吨位 证书及其他船舶文书,而无须重行丈量。 所有港埠及其他费用,应依据前项文书计收。 第六条在缔约国他方,因提供航运服务之收入,可依该国现行法律规章,在该国国内支付或自该国汇出。 第七条缔约国一方之船舶及船员,于停留在缔约国他方之领域,包括领海、内水及港口之期间,应遵守该国有关法律规章之规定。 缔约国之一方有关机关,对于在其港口内之缔约国他方船舶之内部事务不得行使管辖权或予以干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经外交或领事机关之请求或同意。 (二) 当和平、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全遭受侵害,或当事件在其他方面影响船舶停留国家利益时。 (三) 当涉及事件之人员并非均属该船舶之船员时。 第八条为确保本协定之充分实施,并检讨本协定所产生之各项问题,以及促进两国之海运合作,缔约国双方应组成一联合谘询委员会 (以下简称“航运委员会”) 。其成员由缔约国双方之主管机关及航业界之代表组成。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航运委员会每年应召开会议一次,轮流在汉城及台北举行。 第九条本协定经缔约国双方各自完成法定程序,并于经由外交途径通知对方之日起,开始生效。缔约国一方拟终止本协定时,应于六个月前以书面通知缔约国他方,而本协定应自他方收到该项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为此,双方各经本国政府正式授权之代表爰于本协定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以中文、韩文及英文各分缮两份,各本同一作准,惟遇解释有歧异时,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民国七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即公历一九八三年九月十九日订于台北 中华民国政府代表 连战 (签字) 大韩民国政府代表 金钟坤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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