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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外使领馆及驻外代表机构办理华侨教育行政规则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驻外使领馆及驻外代表机构,除有特别情形外,依本规则之规定,办理各该驻在地及兼辖区华侨教育行政事宜。 第 2 条 驻外使领馆及驻外代表机构办理华侨教育行政之范围如下: 一宣达政府教育法令,并辅导其实行。 二鼓励及辅导华侨兴办学校,推行华文及职业教育,举办华侨社教活动。 三鼓励与辅导华侨子女回国升学、研习、观摩、以及审查其学历等有关事项。 四审核华侨中、小学学生学籍事项。 五办理对热心教育之华侨、学校优良教师以及特殊优异华侨学生之褒奖事项。 六考察华侨学校、社教机构及文化团体之行政与管理,并辅导改进校务,推广社教与新闻文化事业。 七接受华侨学校、社教机构及文化团体申请立案或补助案件,加具意见后,转送主管机关办理。 八主办或协办请习会、研讨会,以增进教育文化工作人员之新知能。 九调查驻在地及兼辖区华侨教育与文化有关动态,定期或不定期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但情况特殊者,应随时报请主管机关处理。 一○处理主管机关委讬办理之有关华侨文教事项。 第 3 条 驻外使领馆及驻外代表机构办理当地华侨教育行政,除设有专职驻外侨务工作人员者外,应指定专人负责,以视察辅导当地华侨教育。 第 4 条 驻外使领馆及驻外代表机构负责人赴任前,应向侨务委员会商洽关于该地华侨教育之一切事宜;但当地设有大专院校者,并应向教育部洽商。 第 5 条 驻外使领馆及驻外代表机构办理华侨教育行政人员,应与侨务委员会及教育部派往各该地区视导人员密切联系,随时交换意见。 第 6 条 驻外使领馆及驻外代表机构,得将驻地及兼辖区域划分为若干区,每区指定曾经立案办理成绩优良之学校或华侨文教团体,协同辅导改进该区华侨教育。 第 7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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