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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部台湾制盐总厂人员退休、抚恤及资遣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台湾制盐总厂 (以下简称本总厂) 为实施用人费率薪给,办理人员之退休抚恤资遗及离职给与事宜,特订定本办法。 本办法未规定者,悉依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人员,指本总厂编制员额内支领薪给之派 (雇) 用人员。 第 3 条 本办法施行时已在职之编制内正式人员,既有服务公职半年以上之年资,依本办法施行前之盐务员工退休、资遗规定,分别依其年资结算给与,并予保留,于离职时发给之。 本办法施行后新进编制内正式人员,到职时其既有服务公职半年以上之年资,依其进用时之等级办理结算年资给与,并予保留,于离职时发给之。 第 4 条 年资结算人员离职或死亡时,除因公伤病 (残) 或具有第七条所规定情形者外,已在本总厂继续任职五年以上,具有本办法施行前之退休资格者,均应将保留之年资结算给与一次发给之。 第 5 条 年资结算人员离职或死亡时,未具有本办法施行前之退休资格者,依左列方式处理: 一其属资遣离职或死亡者,应将保留之年资结算给与一次发给之。 二其属辞职或因重大过失免职者,应将保留之年资结算给与,全部取消。 第 6 条 保留之年资结算给与,于发给时按左列公式计发之: 保留年资结算给与额 * 发给当月本总厂薪点最高折合率 / 13.8 (本办法施行当月本总厂薪点最高折合率) 本总厂所属通霄精盐厂人员按前项公式计算时,其“本办法施行当月薪点最高折合率”按十一元计算。 第 7 条 年资结算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保留之年资结算给与应予停止发给: 一褫夺公权终身者。 二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 8 条 人员于每月发放薪给 (不包括奖金) 时,各按其薪给总额提拨百分之三,作为“自提储金”,新派 (雇) 用人员自到职之次月起参加存储,本办法施行时在职人员除所属通霄精盐厂自六十四年六月起存储外其余各单位均自六十七年一月份起参加存储。 第 9 条 本总厂于每月发放薪给时,在用人费总额内,按附表提存率分别存储为各人员之“公提储金”。 第 10 条 提拨之“自提储金”及“公提储金”,得由本总厂设置“储金管理运用委员会”筹划运用,储金积存运用状况于半年度及年终时提出结算表及总报告。 第 11 条 本总厂在用人费总额内按薪给总额百分之三,提拨保留之年资结算给与储备金,交由储金管理运用委员会存储运用并支付,年度结算有余额时,留作下年度之用,不敷支应时,得先行垫付并于次年度起,酌予调整保留之年资结算给与储备金提拨率,如已无支付需要,应予停止提拨。 第 12 条 人员调至其他机关任职者,应比照辞职人员发还其自提储金之本息。 第 13 条 人员退休、资遣、死亡时,均可领取其“自提储金”及“公提储金”之本息作为离职金。 第 14 条 人员在派 (雇) 用期间,因辞职、重大过失免职或因其他原因离职者,仅可领回其自提储金之本息作为离职金,公提储金之本息收回拨作储备金。 第 15 条 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务机构得予资遣: 一组织编制紧缩或单位裁并撤销,无适当工作可派之人员。 二因业务变更、生产技术或程序改变,所减少职位之人员。 三经实际考核结果,无实际工作或工作量过少之人员。 四无适当工作而未归级之人员。 五纯研究职位 (未兼派其他职务者) 连续二年以上未提出研究报告或显无研究成果之人员。 六健康情形不佳,无法胜任所任职位之人员。 七未具所任职务之必要专长之人员。 第 16 条 人员在本总厂连续任职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请退休: 一年满六十岁者。 二任职二十五年以上者。 第 17 条 人员在本总厂连续任职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即退休: 一年满六十五岁者。 二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能胜任职务者。 前项第一款规定之年龄,本总厂得按职位工作性质及职责情形,订定分等限龄退休标准报经济部核准酌予提前,但职员不得少于五十五岁,工员不得少于五十岁。 第 18 条 退休金包括第十三条规定之离职金及依第三条规定核发之保留年资结算给与。 第 19 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退休人员,其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系因公伤病所致者,退休金加给百分之二十,在储备金内支给,其任职未满五年者,以五年计。 第 20 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以公务人员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之全残或半残及劳工保险残废给付标准表所定之第六级残废为标准。 第 21 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所称因公伤病,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执行职务所生之危险而致伤病者。 二因特殊职业病者。 三在工作处所遭受不可抗力之危险而致伤病者。 第 22 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之限龄提前退休人员,按照规定之退休年龄,每提前一年加发半个月薪津,由储备金中支付。 第 23 条 总经理年满六十五岁者,得斟酌事业需要,报部专请行政院核准延长其任职,其期间以二年为限。 第 24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退休,支领月退休金人员,其月退休金依左列公式计算之。 调整后之月退休金=本办法施行前减月给付月退休金额 {发给月退休金当月本总厂薪点最高折合率} 13.8 (本办法施行当月本总厂薪点最高折合率) 本总厂所属通霄精盐厂支领月退休金人员按前项公式计算时,其“本办法施行当月薪点最高折合率”按十一元计算。 前两项月退休金所需经费,在本总厂年度用人费内编列预算支应。 第 25 条 已支领月退休金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月退休金之权利: 一死亡。 二褫夺公权终身者。 三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四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 26 条 已支领月退休金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月退休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一褫夺公权当未复权者。 二领受月退休金后再任有给之公职者。 第 27 条 已支领月退休金人员,如遇服务机构裁并时,其月退休金由合并改组后之事业机构继续核发。 第 28 条 已支领月退休金人员,于原服务机构裁撤时,依其服务年资,按本办法施行前之规定,换算一次退休金基数,并按支领月退休金年数,每满半年扣除一个基数之比率计算后给与之,不满半年者不计。 前项退休金经扣除后低于十五个基数者,仍照十五个基数发给,基数换算金额,按原服务机构裁撤时,所支月退休金基数标准办理。 第 29 条 奉准退休人员,其原配住之宿舍应即迁让,但迁让确有因难时,得申请暂准继续借住,其期间以本办法施行前结算之年资,每满一年准予借住一个月为限,本办法施行后之新进人员,暂准继续借住期间,亦以经结算之年资为限。 第 30 条 人员在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抚恤金包括第十三条规定之离职金及依第三条规定核计之保留年资结算给与外,另发给三个月薪给数之丧葬费,其在职未满三年者,以三年论。 第 31 条 人员因公出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或在办公场所意外死亡,或因战事波及意外死亡者,其抚恤金包括第十三条规定之离职金及依第三条规定核计之保留年资结算给与外,加发五个月薪给数之抚恤金及三个月薪给数之丧葬费,其在职未满五年者,以五年论。 第 32 条 人员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者,其抚恤金包括第十三条规定之离职金及依第三条规定核计之保留年资结算给与外,加发八个月薪给数之抚恤金及三个月薪给数之丧葬费,其在职未满十年者,以十年论。 第 33 条 给与亡故人员之丧葬费、加发之抚恤金及保留年资结算给与,均在储备金内支给。 第 34 条 领受抚恤金及丧葬费之遗族,以在本总厂登记有案或经确实证明者为限,其领受之顺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为限。 二祖父母、孙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谋生者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无人扶养者为限。 前项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其抚恤金应平均领受;如有死亡或抛弃或因法定事由丧失领受权时,由其余遗族领受之。 第一项遗族,死亡人员生前预立遗嘱指定领受抚恤金者,从其遗嘱。 第 35 条 遗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抚恤金领受权: 一褫夺公权终身者。 二犯有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 36 条 人员死亡如无遗族或遗族因故不及亲来殓葬时,得由服务机构,就应给丧葬费,指定人员代为殓葬。 第 37 条 请恤及请领抚恤金权利之时效,自请恤或请领事由发生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时效中断,时效中断者,自中断之事由终止时,重行起算。 第 38 条 编制员额外之临时人员在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给与五个月薪给数之一次抚慰金,因公死亡者,给与十个月薪给数之一次抚慰金。服务年资超过一年者,加给百分之五十。 前项抚慰金在储备金内支给。 第 39 条 人员执行职务致伤须治疗者,应至保险伤机构之医院或其特约医院接受免费治疗,但急救五日内或因不可抗力之原因,须就诊私人医院时,其医药费得由服务机构在用人费总额内全数支付。 前项人员在公劳保机构之医院治疗时,其公劳保不予负担之医药费用部分,亦由服务机构在用人费总额内核实负担。第一项人员治疗期间不能工作者,按月给予全数薪津,以十八个月为限,届时仍未痊愈者,得经服务机构首长核准延长其治疗期限,但以六个月为限,逾时仍不能工作者,应依规定办理退休或资遣。 第 40 条 编制员额外之临时人员因执行职务致伤须治疗者,如已参加公保或劳保,比照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办理。未参加公保或劳保者,医药费由服务机构在用人费总额内负担。其在治疗期间不能工作者,按月给予全数薪给,以一年为限。 第 41 条 退休、抚恤年资之计算,依本总厂人员年资计算规定办理。 第 42 条 请领退休金及领受抚恤金之权利,或未经其遗族具领前之抚恤金,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 43 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等各条文所称施行前、施行后、施行时、施行当月,以六十七年一月一日为准,本总厂所属通霄精盐厂,以六十四年六月一日为准。 第 44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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