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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管理条例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中央及地方机关之人事管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由考试院铨叙部依本条例行之。 第 2 条 总统府五院、各部、会、处、局、署,各省 (市) 政府,设人事处或人事室。 第 3 条 总统府所属各机关;各部、会、处、局、署所属各机关;各省 (市) 政府厅处、局;各县 (市) 政府;各乡 (镇、市、区) 公所等,设人事室或人事管理员。 第 4 条 人事管理机构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本机关有关人事规章之拟订事项。 二关于本机关职员送请铨叙案件之查催及拟议事项。 三关于本机关职员考勤之纪录及训练之筹办事项。 四关于本机关职员考绩考成之筹办事项。 五关于本机关职员抚恤之签拟及福利之规划事项。 六关于本机关职员任免、迁调、奖惩及其他人事之登记事项。 七关于本机关职员俸级之签拟事项。 八关于本机关需用人员依法举行考试之建议事项。 九关于本机关人事管理之建议及改进事项。 十关于所属机关有关人事案件之依法核办事项。 十一关于人事调查统计资料之搜集事项。 十二关于铨叙机关交办事项。 第 5 条 人事处置处长,职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职等;人事室置主任,其职位之列等分为第六至第九或第十或第十一职等;人事管理员,职位列第五至第七职等。 前项人事室主任列等标准,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未实施职位分类之机关,比照第一项规定办理。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各机关组织法规所定人事人员之职称、职等,与本条例规定不符者,悉依本条例规定办理。 第 6 条 人事管理人员由铨叙部指挥监督,其设有铨叙处各省之县市政府等之人事管理人员,得由各该铨叙处指挥监督之。 前项人员,仍应遵守各机关之处务规程与其他通则,并秉承原机关主管长官依法办理其事务。 第 7 条 人事处室之设置及其员额,由各该机关按其事务之繁简、编制之大小、与附属机关之多寡,酌量拟订,送由铨叙部审核,但必要时,得由铨叙部拟定之,人事管理员之设置亦同。 第 8 条 人事主管人员之任免,由铨叙部依法办理;佐理人员之任免,由各该主管人员拟请铨叙部或铨叙处依法办理。 第 9 条 国立省立中等以上学校及国营、省营事业机关之人事管理,准用本条例之规定。 第 10 条 各机关人事管理机构设置规则及办事规则,由铨叙部拟订,呈请考试院核定之。 第 11 条 本条例施行日期及实施机关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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