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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稚园园长、教师登记检定及遴用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本办法依幼稚教育法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幼稚园园长、教师,包括公立及私立幼稚园园长、教师。 第 3 条 幼稚园园长之遴用及教师之登记、检定、遴用,均应依本办法办理,凡未具本办法规定资格者,不得充任幼稚园园长、教师。 第 4 条 幼稚园教师之登记及检定由各省 (市)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 前项登记部分,省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委讬县 (市)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办理。 第 5 条 省 (市)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于每学年结束后一个月内,将办理登记、检定情形填具报告表,函报教育部备案,报告表格式另定之。 第 6 条 幼稚园教师之登记,应由幼稚园通知教师于到职后一个月内检具左列证件,经由服务幼稚园报请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定。 一申请表 (附最近二寸半身照片三张) 。 二学历证件。 三经历证件。 四公立医院或卫生所出具之体格检查证明书。 第 7 条 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申请为幼稚园教师之登记: 一师范专科学校幼稚教育师资科毕业。 二专科以上学校有关幼稚教育系科毕业者。 三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并曾在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指定之学校修习幼稚教育专业科目二十学分以上成绩及格者。 四幼稚教育法施行前,已依规定取得幼稚园教师资格者。 第 8 条 幼稚园教师资格之检定,由省 (市)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查其证件,并以考试定之;各省 (市) 得视其师资需要情形,拟订办法,明定应考资格、考试科目及考试方式,报经教育部核准后办理,并至少须于考试前一个月登报公告。 前项检定考试,分笔试、口试及试教。 第 9 条 经登记或检定合格之幼稚园教师,由各省 (市) 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分别发给教师登记合格或检定合格证书。 第 10 条 经登记或检定合格之教师,脱离教学工作连续达十年以上者,如重任幼稚园教师时,必须重行申请登记或检定。 第 11 条 经登记或检定合格之教师,得转任他省 (市) 教师。 第 12 条 幼稚园园长、教师之遴用,应注意其对国家之忠诚及品格之健全,且对教育基本政策有深切之认识,园长并须富有领导能力。但有幼稚教育法第七条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均不得遴用。 第 13 条 幼稚园园长应办理教师登记,并就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优先遴用之: 一师范专科学校幼稚教育师资科毕业,从事幼稚教育工作二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二各级师范校院各系科或大学教育院系毕业,从事幼稚教育工作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三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曾在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指定之学校修习幼稚教育专业科目二十学分以上成绩及格,且从事幼稚教育工作四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第 14 条 本办法所规定幼稚园园长及教师修习之教育专业科目及其学分如左: 一必修科目及学分: (一) 幼稚教育概论四学分。 (二) 幼稚园教材及教法四学分。 (三) 幼稚园教学实习四学分。 (四) 键盘乐二学分。 (五) 国音一学分。 二选修科目及学分: (一) 幼稚园行政二学分。 (二) 幼儿发展与保育二学分。 (三) 幼儿生活与辅导二学分。 (四) 幼儿体能游戏一学分。 (五) 幼儿故事与歌谣一学分。 (六) 视听教育二学分。 第 15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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