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幼稚园之设置,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2 条 幼稚园收四足岁以上至六足岁以下之儿童,必要时得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收三足岁以上之儿童。 第 3 条 幼稚园得由直辖市或县 (市) 政府单独设置或附属于国民小学,公私立机关、学校团体及私人亦得设置之。 第 4 条 幼稚园之单独设置者,应以地名、人名或切合幼稚教育意义之词语命名。 第 5 条 私立幼稚园之设置,应由创办人拟具设园计划,先行申报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教育局,并须开具左列各事项: 一拟设幼稚园园址。 二拟设幼稚园经费之来源及其概数。 三创办人详细履历。 四拟聘董事姓名及其履历。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教育局,对于私立幼稚园设园计划,应依据法令及当地需要予以审定。 第 6 条 私立幼稚园创办人,应于该园设园计划核准后,筹设董事会,第一任董事,由创办人聘请相当人员充任之,创办人为当然董事。创办人人数过多时,得互推一至三人为当然董事。 第 7 条 私立幼稚园设董事会,董事名额五至九人,并应互推一人为董事长。 第 8 条 私立幼稚园董事会,至少须有三分之一董事,以曾研究或从事教育工作或具有办理相当学校经验之人员充任。现任主管教育行政人员或对私立幼稚园具有监督权之公务员,不得兼任董事。外国人充任董事之名额,至多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并不得充任董事长。 第 9 条 私立幼稚园董事会之组织、董事之任期及改选办法,应于董事会组织章程中明确规定之。 第 10 条 私立幼稚园董事会之职权如左: 一董事长之选聘及解聘。 二园长 (或主任) 之遴聘或解聘。 三园务计划及报告之审核。 四基金之保管及运用。 五经费之筹画。 六预算决算之审核。 七财务之监察。 第 11 条 私立幼稚园董事会之成立须开具左列各事项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备案: 一董事会组织章程。 二设置基金、资产之项目与数额及其确实证明。 三董事长、及董事详细履历。 第 12 条 私立幼稚园筹备完竣后,应由董事会报请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立案,俟核准后始得开办招生。 第 13 条 私立幼稚园董事会,于报请幼稚园立案时须开具左列事项: 一幼稚园名称。 二园址: (附平面图及面积、地质、环境、状况、及卫生安全等说明书) 。 三园则: (包括儿童之数额、班数儿童入园出园之手续及免费学额等)。 四设备:依照幼稚园设备标准规定办理。 五经费来源及经费预算表。 六财产目录。 七园长及拟聘教师履历册。 八开办日期。 第 14 条 私立幼稚园董事会报请幼稚园立案时,其申请程序照第五条之规定办理。 第 15 条 幼稚园之编制,应按幼儿之年龄分班,每班以四十人为限,每班教师二人(教师一人、助理教师一人) 。幼稚园之儿童数以不超过一百六十人为原则,必要时得报请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教育局增加其人数。 第 16 条 幼稚园得分为全日制及半日制。 第 17 条 幼稚园儿童之活动,应依照幼稚园课程标准之规定办理。 第 18 条 幼稚园园舍建筑以平房为原则,并须有保健、游戏、工作及其他必要之设施与游戏及自由活动之园庭。 幼稚园园址面积按儿童人数多少而定,平均每一儿童室内应占面积至少一点五平方公尺以上,室外至少须为二平方公尺以上为原则,其最低总面积由省 (市) 教育厅局依实际状况订定报由教育部核备。 第 19 条 幼稚园课程标准及设备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第 20 条 幼稚园每学期所收费用,其数额应报请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教育局核定之,并应为贫寒幼儿设置免费学额。 第 21 条 单独设置之幼稚园置专任园长一人,综理园务。学校附设之幼稚园 (班) 置专任主任 (班主任) 一人,秉承校长掌理园务。 第 22 条 单独设置之幼稚园园长,以幼稚师范科及大专有关科系毕业或具有中小学教师资格,从事教育工作二年以上着有成绩者,为合格。 第 23 条 幼稚园教师及助理教师,均应聘请经幼稚园教师登记及检定合格者担任之。 前项教师及助理教师,均以女性担任为原则。 幼稚园教师登记及检定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4 条 幼稚园办理完善,成绩优良者,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教育局,予以奖励。 第 25 条 幼稚园办理不善或有不遵守教育法令时,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教育局,得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左列处分: 一限期整顿及改善。 二令饬暂停招生,切实改进。 三撤销立案,令饬停办。 第 26 条 未依本办法规定申请核准立案,以幼稚园或类似幼稚园名义擅自招生者,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教育局,严予取缔。 第 27 条 私立幼稚园年度预算,应报请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教育局备查并执行之。 私立幼稚园之收入,应悉数用于预算项目之支出;如有余款,应拨充幼稚园基金。 第 28 条 私立幼稚园之停办,应申叙停办之缘由及停办后幼儿之安置方法,报请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后,始得结束。 第 29 条 私立幼稚园依前条之规定停办后,应由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教育局派员,监督董事会清理及结束一切事务,其清理及结束情形,应由董事会申报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教育局备案。 第 30 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 第 31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