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通则依国家公园法第五条规定制定之。 第 2 条 国家公园管理处 (以下简称管理处) ,按各国家公园之划定,依本通则之规定,分别设置之。 第 3 条 管理处隶属内政部营建署。 第 4 条 管理处掌理划定区内国家公园法所定事项。 第 5 条 管理处视国家公园面积、特性及业务需要,分设二课至五课。 第 6 条 管理处设秘书室,掌理文书、印信、出纳、庶务及其他不属各课、室事项。 第 7 条 管理处置处长一人,职位列第八至第十二职等,综理处务;必要时得置副处长一人,职位列第七至第十一职等,襄理处务。 第 8 条 管理处置秘书一人,课长二人至五人,技正四人至六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技士二十人至三十二人,课员三人至十一人,职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职等,其中技士四人至八人,得列第六职等;技佐十人至二十人,办事员三人至五人,职位均列第三或第四职等;书记三人至五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第 9 条 管理处置人事管理员一人,职位列第三至第五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及查核事项;所需佐理人员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0 条 管理处置会计员一人,职位列第五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所需佐理人员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1 条 管理处视国家公园区域环境及业务需要,得分设管理站。 前项管理站之设置标准由内政部拟定,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12 条 管理站置主任一人,由管理处指派技正兼任;所需工作人员就本通则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3 条 管理处应核实配置警察人员,负责国家公园区域内治安秩序之维护及环境之保护,并协助处理违反国家公园法有关事项。 第 14 条 第七条至第十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位之职系依公务职位分类法及职系说明书就土木工程、建筑工程、林业技术、经建行政、造园、园艺、地质、地政、法制、人事行政、会计、统计、一般行政管理、企业管理及其他相关职系遴用之。 第 15 条 管理处办事细则,由各该处拟定,报请内政部营建署转报内政部核定之。 第 16 条 本通则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