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主计机构人员设置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各级政府,系指中央政府、省 (市) 政府、县 (市) 政府、乡 (镇、市) 公所。所称公务机关,系指各级政府总预算内编列公务机关预算之各级机关。所称公立学校,系指各级政府所设立之各类学校。 所称公有营业机关,系指凡政府所属专为供给财物、劳务或其他利益,而以营利为目的或取得相当代价之机关。所称公有事业机关,系指政府所属专为供给财物、劳务或其他利益,不以营利为目的之机关。 第 3 条 各级主计机构之设置及员额编制,应依左列程序办理: 一各级主计机构之设置,应依各该机关之层次、组织型态、附属机关多寡及主计事务繁简等因素,由中央主计机关定之。 二各级主计机构员额编制,应由各该管上级机关主计机构拟订,并会商各该所在机关长官后,层送中央主计机关核定之。必要时,并得分级授权核定,均应送铨叙机关备查。 各级主计机构之名称及主办人员之职称、职等暨佐理人员之员额,应于组织法规内规定。 第 4 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各机关会计处、统计处之主办人员,除中央政府部会级以上机关称会计长、统计长外,余均称会计处长、统计处长。 第 5 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得置副会计长、副统计长或副处长,以所在机关主计事务繁重、附属机关众多,且所在机关业务单位置有副主管职位者为限。 第 6 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会计主任、统计主任及第三款所定会计员、统计员职位之列等范围,由中央主计机关另订之。并依公务职位分类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 7 条 各级主计机构依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分科或分课或分股办事之原则如左: 一中央公务机关之会计处、统计处分科办事。 二省 (市) 政府主计处分科办事。 三公有营业或公有事业机关之会计处、统计处分课办事。 四公务机关之会计室、统计室,其主办人员职等列为第十职等以上者,得分科办事。主办人员职等列为第七至第九职等者,得分股办事。 五公有营业或公有事业机关之会计室、统计室得分课或分股办事。 六县市政府主计室分股办事。 第 8 条 各级主计机构佐理人员之职称、职等,如不能依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比照所在机关同等级人员之职称、职等办理时,由其主计机构拟具相当职称、职等,层由中央主计机关订定或另订授权办法办理,均送铨叙部备查。 第 9 条 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六条所称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系指其具有与拟任职务性质及所学相近、职等相当之考试及格或铨叙合格之资格。 第 10 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所称相当职等之主计职务,系指现任或曾任简荐委任、公有营业、公有事业及军事等机关相当职位分类等级之主计经历。 前项相当职等之主计职务,应以经中央主计机关纳入管理者为限。 第 11 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所称修习主计学科,系指修习会计学或统计学或其他相当学科一种以上,并不得少于十二个学分者。所称主计职务,系指曾任岁计、会计、统计职务或相关主计职务,具有证明文件者。所称着有成绩,系指任职期间,最近三年考绩 (成) ,最少有一年列甲等,其余均列乙等以上者。 第 12 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讲授主计学科,系指讲授会计学、统计学或相当学科一种以上者。所称相当学科,系指讲授经济、财政、企业管理、应用数学或高等数学、电子计算机科学等学科。所称特殊著作,系指有关预算、会计、统计、审计等业已出版之著作一种以上,经中央主计机关认定对主计学术确具价值者。 第 13 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定会计员、统计员之任用资格,于主计员适用之。 第 14 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所称相关资历,系指与主计工作性质及所学相近之学历、经历暨考试及格之资历,其考试及格并应考有主计学科一种以上者。 第 15 条 主计类科考试及格人员,应依法分发中央主计机关办理转分发。但关于各种事业人员特种考试或地方基层公务人员考试,其主计类科考试及格人员,授权该事业主管机关主计机构或省 (市) 政府主计处转分发任用。 第 16 条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平时考核、奖惩,除适用有关法规外,由中央主计机关依法另订主计人员奖惩办法办理,并送铨叙部备查。 第 17 条 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定各级主计主办人员对各该管上级机关主办人员负责,其兼办统计业务者,并应就其所办统计事务对各该管上级机关主办统计人员负责。 第 18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