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细则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第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应业务需要,以发展科学技术,或执行专门性之业务,或专司技术性研究设计工作,非本机关现有人员所能担任者为限。 第 3 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专业或技术人员,指所具专门知能堪任前条各项工作者而言。其约聘应经主管机关核准。所称列册送铨叙部,应将聘用人员之职务、姓名、年龄、籍贯、担任事项、约聘期限及报酬,连同履历表,分别造填二份,于到职后一个月内,送铨叙部登记备查。 前项主管机关为: 一总统府。 二国民大会秘书处。 三国家安全会议。 四行政院。 五立法院。 六司法院。 七考试院。 八监察院。 第 4 条 聘用人员约聘期间,得以业务预定完成期限为准;其依本条例第五条之规定续聘者,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并通知铨叙部。 第 5 条 本条例第四条所称聘用契约,应由聘用机关以副本送存主管机关。 第 6 条 本条例第六条所称酌给抚慰金,以聘用人员每月平均约聘报酬为准。在约聘期间病故者,给与四个月之一次抚慰金,因公死亡者,给与六个月之一次抚慰金;服务超过一年者,加给百分之五十。 第 7 条 聘用人员旅居国外者,得参酌国外出差旅费规则之标准,核给往返旅费。 第 8 条 各机关现职人员不得以契约聘用,亦不得接受其他机关之约聘职务。 第 9 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