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行政院为加强发展科学及技术研究,设国家科学委员会。 第 2 条 本会设左列各处、室: 一自然科学发展处。 二工程技术发展处。 三生物科学发展处。 四人文及社会科学发展处。 五科学教育发展处。 六国际合作处。 七综合业务处。 八企划考核处。 九秘书室。 第 3 条 自然科学发展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自然科学与数学研究发展工作之策划、推动、辅导及协调事项。 二关于自然科学与数学研究发展申请案件之审核及补助事项。 三关于自然科学人才之培育、延揽及奖助事项。 四建立国内自然科学研究环境事项。 第 4 条 工程技术发展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工程与应用科学研究发展工作之策划、推动、辅导及协调事项。 二关于工程与应用科学研究发展申请案件之审核及补助事项。 三关于工程人才之培育、延揽及奖助事项。 四关于发展国内工程技术有关事项。 第 5 条 生物科学发展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生物科技研究发展工作之策划、推动、辅导及协调事项。 二关于医药科技研究发展工作之策划、推动、辅导及协调事项。 三关于农业科技研究发展工作之策划、推动、辅导及协调事项。 四关于生物、医学、药学、农学研究发展申请案件之审核及补助事项。 五关于生物、医学、药学与农学科技人才之培育、延揽及奖助事项。 第 6 条 人文及社会科学发展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人文科学研究发展工作之策划、推动、辅导及协调事项。 二关于社会科学研究发展工作之策划、推动、辅导及协调事项。 三关于人文与社会科学研究发展申请案件之审核及补助事项。 四关于人文与社会科学研究人才之培育、延揽及奖助事项。 第 7 条 科学教育发展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科学教育研究发展工作之策划、推动及辅导事项。 二关于科学教育研究发展申请补助案件之审核及补助事项。 三大众科学教育之研究、辅导及推广事项。 四科学发展月刊及科学汇编等科学刊物之出版事项。 第 8 条 国际合作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国际间科学技术合作之策划、推动及协调事项。 二关于处理国际学术会议事项。 三关于国外科技单位之联系及协调事项。 四关于国外学人之联系及延揽事项。 第 9 条 综合业务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客座研究教授及专家之统筹延揽事项。 二关于科技人才之储备、训练、出国进修之选送及统筹事项。 三关于各机关学校专题研究计划审核及补助之统筹事项。 四关于科技研究发展成果专利权之处理事项。 五关于其他不属于各处、室之综合执行业务。 第 10 条 企划考核处掌理左列事项: 一关于全国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工作之企划、推动、辅导及协调事项。 二关于全国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工作之评估及考核事项。 三关于建立科学工业园区之企划、管理及督导事项。 四关于科学技术资料搜集、交换、服务之企划及考核事项。 五关于科学精密仪器发展与服务之企划及考核事项。 六关于本会施政方针及施政计划之拟订事项。 第 11 条 秘书室掌理文书、议事、印信、出纳、庶务、公共关系及不属于各处、室事项。 第 12 条 本会置主住委员一人,特任,综理会务;副主任委员二人或三人,职位比照第十四职等,襄助会务。 本会置委员八人至十四人,均由行政院遴聘之,任期三年,为无给职。 第 13 条 本会每月举行委员会议一次,由主任委员主席;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指定副主任委员一人代理之;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第 14 条 本会置参事一人至三人,主任秘书一人,处长八人,专门委员三人至五人,职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职等;室主任一人,副处长八人,职位均列第九至第十一职等;秘书二人至四人,编审一人或二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其中秘书一人,编审一人,职位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职等;科长十二人至二十人,专员六人至十八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科员十四人至二十二人,办事员十人至十八人,职位均列第三至第五职等,其中科员六人,职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职等;书记十人至十六人,职位列第一至第三职等。 第 15 条 本会设人事室及会计室,各置主任一人,职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职等;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人事、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前项各室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 16 条 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所定各职称人员,其职位之职系,依公务职位分类法及职系说明书,就一般行政管理、一般教育行政、一般工程、物理、化学、地质、气象、事务管理,会计、统计、人事行政及其他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 17 条 本会为发展科学技术业务,审核、辅导研究计划、经报请行政院核准,得聘用研究员、副研究员、助理研究员。 第 18 条 本会为业务需要,得聘用顾问。 第 19 条 本会为业务需要,得设各种委员会。 前项委员会委员人选,由本会主任委员提经本会委员会议通过后聘用之,任期三年,连聘得连任,均为无给职;各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调用。 第 20 条 本会为应业务需要,设科学工业园区管理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 21 条 本会会议规则及处务规程,由本会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 22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