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本标准依药师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药师从事中药制剂之制造、供应及调剂者,必须修满左列中药课程及学分并获有证明书。 一中药概论一学分:包括中药发展史、中药材之应用及管理。 二本草二学分:包括本草纲目及各种典籍、各种中药之单元性能考察、配伍及禁忌之研讨等。 三中药方剂学三学分:包括中医药方剂理论,各类成分之研讨,中药丹、膏丸、散、汤、胶、露、酒等制剂之研究及实验。 四中药炮制三学分:包括中药材之炼、炮、炙、煨、伏、曝及其他加工调制方法之研究与实验。 五生药学七学分:包括药用植物、动物、矿物学及各该药物构造之鉴别药理药效分析暨实验研究。 第 3 条 前条所列中药课程,须在公立或巳立案之私立医学院及药学专科学校修习,由各该院校发给证明书为凭。 修习药学已得有毕业证书,而所修中药课程及学分未达前条之规定者,得在其原校或前项所定院校补修之,并由补修课程之院校给与证明书。 第 4 条 办理补修中药课程之院校,应事先拟具招收补修中药课程学员办法 (包括课程内容、修习方式、时间、招收学员名额及学费等) ,报经教育部核准;并将参加补修课程及格者列册报教育部备案。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商请教育部选定学校办理补修中药课程。 第 5 条 修习中药课程暨学分之证明书系供药师申请登记执行中药制剂之制造、供应及调剂业务之用。 第 6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