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 (以下简称本会) 为处理国军退除役官兵 (以下简称荣民) 死亡暨遗留财物,特订本办法。 第 2 条 依本办法所处理之死亡及遗留财物,以属于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条例第二条所列经本会辅导安置之单身荣民及其遗留之财物为限,有遗族之荣民,由其遗族自行办理,必要时由安置单位协助之。 第 3 条 荣民死亡时,应由安置单位酌情设奠祭吊,为其注销户籍,并检附加盖‘已于×年×月×日注销户籍’戳记与承办人印章之死亡诊断书 (格式如附件一) 、死亡通知书 (格式如附件二) 、遗物清册 (格式如附件三) 层报或转报本会除名,如因遗留财物繁琐,清理费时,可先报除名,后报遗物处理。 前项所称死亡诊断书,由治疗医院 (所) 填发,但意外死亡者 (自杀、他杀、撞车死亡、落水溺毙等) 应报请该管法院检察处勘验,发给相验尸体死亡证明书。 第 4 条 死亡荣民经查有遗族可取得联系者,以死亡通知单通知其遗族办理丧葬及善后事宜。 第 5 条 死亡荣民参加公保、荣保、人寿保险或其他保险者,应检附死亡诊断书或相验尸体死亡证明书及户籍 (除户) 誊本送其安置单位及保险机构,请发抚恤及死亡给付或请求赔偿。 第 6 条 死亡荣民之遗体,应依规定装殓,除安置单位及遗产能解决墓地问题者外一律火葬。 前项埋 (火) 葬许可证之申请,依有关法令之规定,其系火葬者,应将骨灰装骨灰罐,刻明姓名、籍贯、出生年月日及死亡日期,送入附近之军人公墓纳骨室 (或单位自行设立之纳骨室) 存放;土葬者,应建立墓碑刊明姓名、籍贯、出生年月日及死亡日期,并由安置单位作成纪录层报或转报本会登记备查。 第 7 条 荣民死亡后,其遗留财物由其安置单位负责清理,并通知死亡人生前所报在台遗产继承人或遗嘱指定继承人凭保具领,安置单位并应将其遗产继承人或遗嘱指定继承人姓名、年龄、职业、身分证字号、住址等,与死亡者之关系,以及具领财物品名、数量等,详细列册连同领据迳送本会核备,同时并陈报其上级机关备查。 依前项规定具领遗留财物者,应检具有关证明,以供安置单位查实认定。 第 8 条 荣民死亡,如无继承人或遗嘱指定继承人在台时,其所遗留财物,由安置单位清理列册,除支付必要之丧葬费用外,一律按照左列规定处理。 一现金:由安置单位迳寄本会核收后,再由本会统一购买黄金,妥予监封,存入银行保管专用箱柜保管,并设簿详为登记。 二保险利益:各种保险应得之保险利益,除在台另有受益人者外,由安置单位代为具领后迳寄本会核收后,依照现金规定办 理。 三抚恤金:应领之抚恤金由安置单位代为请领,迳寄本会核收,依照现金规定办理。 四国军同袍储蓄会代办荣民储蓄存款单,由安置单位将存送由本会具领,依照现金规定办理,但依军储规定存储之存款,照军储有关规定办理。 五遗物: (一) 金银条块、银元、外币及金银或其他饰物,一律由安置单位妥封专送或报值邮寄本会核收登记设箱柜加封保管。 (二) 照片、勋章、日记有纪念性之物品一律妥封邮寄本会,收存保管。 (三) 其他有价值之物品,一律由安置单位迳予出售,将售得价款寄汇本会,依照现金规定办理。 (四) 无法出售或无价值及破烂物品,得由安置单位迳行酌情处理,并函会本会备查。 六其他财物:包括存摺、存单各种有价证券等财物比照以上各款规定办理之。 七遗留之不动产,由本会声请法院指定本会为遗产管理人后,再检附有关证件向该管地政机关申办遗产管理人登记,并经声请法院为公示催告期满后,无债权人报明债权及受遗赠人愿为受遗赠之声明时,由本会列入代管财产其收益依照现金规定办理。 荣民死亡后,所遗留使用他人之土地而未取得合法手续建造房屋或耕种之农作物由安置单位,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其为建筑改良物者,如有房屋税缴纳或水电缴纳单据证明,可向法院声请指定本会为其遗产管理人,并俟为公示催告期满后,通知土地所有权在十五日内不表示承购地上物者,或其建筑改良物构造简陋,查估产值不足支付司法费用,经通知土地所有权人酌予补偿后交还土地,如土地所有权人拒绝补偿时,除由本会继续设法协调处理外,由本会列入代管财产,其收益依照现金规定办理。 二其为农作改良物者,如土地之使用有合法权利时,可商请土地所有权人对地上物依政府规定价格补偿后交还土地,土地所有权人拒绝补偿时,比照前款末段办理,其属滥垦者,视地上物产值状况洽请土地所有权人酌予补偿后交还土地。 三前二款之建筑改良物或农作改良物,所使用之土地为公地时,应先通知土地管理机关协商补偿交还土地,如土地管理机关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不为补偿者,地上物由本会迳行处理。 四承领公有土地尚未缴清地价者,其遗留种植地上物处理完毕后交还土地,其系受让他人承领公有土地,依法报请撤销其放领。 五本于法律关系使用他人之土地,依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 9 条 荣民死亡后,所遗留财物经支付必要丧葬费外,尚有剩余,其安置单位或其亲友志愿为其祭祀者,可酌留部分金额由安置单位成立祭祀基金保管委员会,于银行设立专户,以存本付息二年期以上之储蓄存款,由祭祀人于春秋节日会同安置单位领取息金执行祭祀,事后并将购物单据送安置单位,于每年年终向本会结报。 第 10 条 荣民失踪者,其所有财产,得由本会依非讼事件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声请法院选定本会为财产管理人。 前项财产管理,比照遗留财物之规定管理。 第 11 条 荣民之遗产,应依法申报遗产税。 第 12 条 凡由本会保管之荣民遗留财物,一律不得动支或挪用。 第 13 条 本会对于保管之遗留财物应于光复大陆后,在各该死亡荣民之原籍或遗产继承人或遗嘱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住所所在地定期公告,通知有关当事人凭保具领。 前项遗留财物经定期公告期满无人具领时,由本会依法定程序处理。 第 14 条 未经本会辅导安置之荣民死亡后,其殓葬事宜,由遗族办理,无遗族者由其亲友办理,必要时,可报请本会各地服务机构协助之,无亲友者,由本会各地服务机构办理之。 未经本会辅导安置之荣民死亡后,其遗留财物如在台无继承人、遗嘱指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而由其亲友迳行处理者,由处理人负法律责任,如本会根据管区警察机关或所隶团管区司令部或其亲友邻居之通知,而予处理时,依第八条规定办理之。 第 15 条 经本会辅导安置之义民、反共义士及大陆荣胞等死亡,其遗留财物准用本办法规定。 第 16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