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行政院 (以下简称本院) 暨所属各级行政机关 (以下简称各机关) 约雇人员之雇用,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 2 条 约雇人员之雇用以所任工作系相当分类职位公务人员第五职等以下之临时性工作,而本机关确无适当人员可资担任者为限,其范围如左: 一订有期限之临时性机关所需人员。 二因办理临时新增业务,在新增员额未核定前所需人员。 三因办理有关机关委讬或委办之定期性事务所需人员。 四因办理季节性或定期性简易工作所需人员。 前项约雇人员之雇用以年度计划中已列有预算或经专案呈准者为限,约雇人员不得担任或兼任主管职位。 第 3 条 各机关雇用约雇人员时应注意其品德及对国家之忠诚,年龄未满六十五岁,经公立医院检查体格合格,具有拟任工作所需之知能条件。 第 4 条 有分类职位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十九条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雇用为约雇人员。 第 5 条 约雇人员之雇用期间,以一年为限,但业务完成之期限在一年以内者,应按实际所需时间雇用之。其完成期限需要超过一年时,得依原业务计划预定完成之时间,继续每年约雇一次,至计划完成时为止;其约雇期限超过五年者,应定期检讨该计划之存废。 约雇人员雇用期满,或届满六十五岁,应即无条件解雇。 第 6 条 约雇人员之雇用应订立契约,其内容如左: 一雇用期间。 二担任工作内容及工作标准。 三雇用期间报酬及给酬方式。 四受雇人违背义务时,应负之责任及解雇原因。 五其他必要事项。 约雇人员雇用契约书格式如附件 (一) 。 第 7 条 各机关约雇人员之雇用,以采公开甄审为原则,必要时得委讬就业辅导机构代为甄审。 第 8 条 约雇人员之报酬应视工作之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应具备之知能条件,参照职位分类标准认定支给报酬之薪点,折合通用货币后于雇用契约中订定之。 约雇人员报酬标准如附件 (二) 。 第 9 条 约雇人员不适用俸给、考绩、退休、抚恤及务人员保险等法规之规定,但在雇用期间死亡者,得依左列规定酌给抚慰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酌给相当四个月报酬金额之一次抚慰金。 二因公死亡者酌给相当十个月报酬金额之一次抚慰金。 第 10 条 各机关约雇人员于年度编列概算时,或于年度中须增列约雇人员时,应填具约雇人员雇用计划表二份,格式如附件 (三) ,中央机关层报本院核准后约雇之,地方机关报由省、市政府核准后约雇之。各机关于约雇人员到职一个月内,填列约雇人员雇用名册 (同附件 (三) 格式) 层报各该部、会、处、局、署及省、市政府备查。 第 11 条 各机关对现有各项临时雇用人员于本办法施行后,应即切实检讨,其合于规定确须继续雇用者,应依本办法前条之规定办理,其余人员应予解雇。 第 1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