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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新加坡财政部内地税署徐署长籍光来照 (中译文)
致中华民国民财政部赋税署署长薛家椽迳启者:
依照贵我双方有关避免两国间重复课税协定之讨论,本人玆确认下列
有关条文之规定:
(一) 第二条。
第二项所规定之税捐,系指新加坡之所得税。
(二) 第三条。
1 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一方领土”及“他方领土”,依其文义,系指新加坡共和国或中华民国。
2 第一项第五款:所称“主管机关”,就新加坡文义,系指财政部内地税署署长。
(三) 第八条。
第八条第二项所称“所课征之税,并不得超过源自该他方领土总收益之百分之二”,依指所得税,营业税及将来可能课征之具有与所得税或营业税同性质之任何租税,合计不得超过源自该他方领土之收入总额之百分之二。
(四) 第十条。
第十条第二项有关股利之课税规定,设例说明其税额之计算如次:
例一:
分配之利润
100 %50%公司之利润$ 100$ 100
减:35%税率
核计之公司3535所得税
余额$65$65
分配股利$65$32.5
股利之纳税限额$ 5$ 2.5
例二:
100 %50%公司之利润$ 100$ 100
减:按优惠税率 (25%)
核计之所得税$ 25
视同已纳之税款*10 3535
余额 $ 65 $ 65
加:视同已纳之税款* 1010
余额 $ 75 $ 75
分配股利 $ 75 $ 37.5
股利之纳税限额 $5 $2.5
* 依据为促进经济发展所制定之法律规定,所减免之税额。
易言之,公司所得税及对股利所课征之税,合计不得超过该公司用以分配股利之所得或利润数额之百分之四十。此项原则,对于公司仅将其部分所得或利润分配股利之情况,同样适用。
(五) 第二十二条。
就新加坡而言,本协定对于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发生于或源自新加坡之所得生效。
(六) 第二十三条。
1 终止通知在任一历年度提出后,在新加坡而言,本协定对于次一年度之一月一日起发生于或源自新加坡之所得应终止有效。
2 本人玆确认接受本函所附业经贵我双方草签之避免重复课税协定,并将适用于新加坡。
3 本人并请贵方惠示相同之确认。
新加坡财政部内地税署署长
徐籍光 (签字)
中华民国财政部赋税署长
薛家椽
乙中华民国财政部赋税署署长薛家椽覆新加坡财政部内地税署署长徐籍光照会 (中译文)
致新加坡共和国财政部内地税署署长徐籍光迳启者:
接准大函,玆确认贵我两国有关避免重复课税协定下列有关条文之规定:
(一) 第二条。
第二项所规定之税捐,系指中华民国之所得税。
(二) 第三条。
1 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一方领土”及“他方领土”,系其文义,系指中华民国政府或新加坡共和国。
2 第一项第五款:所称“主管机关”,就中华民国文义,系指财政部赋税署署长。
(三) 第八条。
第八条第二项所称“所课征之税,并不得超过源自该他方领土总收益之百分之二”,系指所得税、营业税及将来可能课征之具有与所得税或营业税同性质之任何租税,合计不得超过源自该他方领土之收入总额之百分之二。
(四) 第十条。
第十条第二项有关股利之课税规定,设例说明其税额之计算如次:
例一:
分配之利润
100 %50%
公司之利润$ 100$ 100
减:35%税率核计之公司3535
所得税
余额$65$65
分配股利$65$32.5
股利之纳税限额$ 5$ 2.5
例二:
100 %50%
公司之利润$ 100$ 100
减:按优惠税率 (25%)
核计之所得税$ 25
视同已纳之税款*10 3535
余额 $ 65 $ 65
加:视同已纳之税款* 1010
余额 $ 75 $ 75
分配股利 $ 75 $ 37.5
股利之纳税限额 $5 $2.5
* 依据为促进经济发展所制定之法律规定,所减免之税额。
易言之,公司所得税及对股利所课征之税,合计不得超过该公司用以分配股利之所得或利润数额之百分之四十。此项原则,对于公司仅将其部分所得或利润分配股利之情况,同样适用。
(五) 第二十二条。
就中华民国而言,本协定对于自一九八二年一月一日起发生于或源自中华民国之所得生效。
(六) 第二十三条。
终止通知在任一历年度提出后,在中华民国而言,本协定对于次一年度之一月一日起发生于或源中华民国之所得应终止有效。
本人玆确认接受本函所附业经贵我双方草签之避免重复课税协定,并将适用于中华民国。
中华民国财政部赋税署长
薛家椽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