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各级主计机构、人员设置、管理,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主计机构,谓各级政府、公务机关、公立学校、公有营业机关及公有事业机关 (以下简称各机关) 内掌理岁计、会计、统计事务之机构。 行政院主计处为掌理全国主计事务之中央主计机关。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主计人员,谓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务之人员。 主计人员分为主办人员及佐理人员。中央主计机关之主计官及各机关综理岁计、会计或统计事务之人员为主办人员,余为佐理人员。 第 4 条 中央政府各机关主计机构之名称及主办人员之职称、职等,由中央主计机关视其所在机关之组织及主计事务之繁简,依左列等级分别设置之:一会计处、统计处:会计处置会计长或会计处长,统计处置统计长或统计处长,职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职等。 二会计室、统计室:会计室置会计主任,统计室置统计主任,其职位之列等分为第八、第九或第十、第十一职等。 三会计员、统计员:职位均列第五至第七职等。 前项第一款会计处、统计处得置副会计长、副统计长或副处长,职位均列第十或第十一职等。 各机关统计事务简单者,由各该机关会计机构兼办。 第 5 条 地方政府各机关主计机构之名称及主办人员之职称、职等,由中央主计机关视各该级政府机关之组织及主计事务之繁简,依左列规定设置之: 一省 (市) 政府设主计处,置处长,并得置副处长,职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职等。 二县 (市) 政府设主计室,置主任,并得置副主任,职位均列第七至第九职等。 三省 (市) 政府所属各机关设会计处或会计室或置会计员,办理各该机关岁计、会计事务,并兼办统计事务;其统计事务繁重者,设统计处或统计室或置统计员。会计处置会计处长,并得置副处长,统计处置统计处长;会计处长、统计处长职位均列第九至第十一职等,会计处副处长职位列第八至第十职等;会计室置会计主任,并得置副主任,统计室置统计主任;会计主任、统计主任,职位均列第七至第九职等,会计室副主任职位列第六至第八职等;会计员、统计员职位均列第五至第七职等。 四县 (市) 政府所属各机关设会计室或置会计员,办理各该机关岁计、会计事务,并兼办统计事务;其统计事务特别繁重者,得设统计室或置统计员。会计室置会计主任,统计室置统计主任,职位均列第六至第八职等;会计员、统计员职位均列第五至第七职等。 五乡 (镇、市) 公所设主计室或置主计员。主计室置主任,职位列第六至第八职等;主计员职位列第五至第七职等。 第 6 条 各机关主计机构之名称,应订入各该机关组织法规;其主办人员职位之归级列等,应视其工作繁简难易、责任轻重,依第四条、第五条所定职等范围办理。 第 7 条 主计处、会计处、统计处视业务之繁简,分科或分课办事;主计室、会计室、统计室得分科或分课或分股办事。 第 8 条 各机关主计机构名称与主办人员职称、职等及内部组织,有不适用第四条、第五条及第七条规定者,得比照所在机关内部组织及同等级人员定之。 佐理人员之职称、职等,比照所在机关同等级人员定之。第 9 条 各级主计机构员额编制,由各该管上级机关主计机构拟订,层报中央主计机关核定。但得视实际需要,分级授权核定;其办法由中央主计机关定之。 第 10 条 中央主计机关副主计长,由主计长就现任主计官或计政学识优良,行政经验丰富,具有拟任职等任用资格者,遴请任命之。 第 11 条 中央主计机关之主计官,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主计官,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二现任或曾任中央各机关会计长、统计长、省 (市) 政府主计处处长或相当之主办主计职务一年以上,着有成绩,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三现任或曾任中央主计机关第十职等以上主计职务五年以上,着有成绩,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四经会计、审计、统计人员相当职等考试及格或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修习主计学科毕业,并曾任第十职等以上或相当职等之主计或审计职务四年以上,着有成绩,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五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充任专任教授,讲授主计学科或相当学科三年以上,于主计学术有特殊著作,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第 12 条 中央各机关会计长、统计长、省 (市) 政府主计处处长,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中央各机关会计长、统计长、省 (市) 政府主计处处长或相当之主办主计职务,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二现任或曾任会计处长、统计处长或第十职等以上或相当职等之主办主计职务一年以上,着有成绩,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三经会计、审计、统计人员相当职等考试及格或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修习主计学科毕业,并曾任第十职等以上或相当职等之主计或审计职务三年以上,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四现任或曾任第十职等以上或相当职等之主计职务四年以上,或第九职等以上或相当职等之主计职务六年以上,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第 13 条 会计处长、统计处长、第十职等以上会计主任、统计主任,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第十职等以上或相当职等之主办主计职务,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二现任或曾任第九职等或相当职等之主办主计职务三年以上,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三经会计、审计、统计人员相当职等考试及格,或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修习主计学科毕业,并曾任第十职等或相当职等之主计或审计职务一年以上,或曾任第九职等或相当职等之主计职务三年以上,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四现任或曾任第十职等或相当职等之主计职务二年以上,或曾任第九职等以上或相当职等之主计职务四年以上,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第 14 条 第七至第九职等主计主任、会计主任、统计主任,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第七至第九职等主办主计职务,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二现任或曾任第六职等或相当职等之主办主计职务二年以上,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三经会计、审计、统计人员相当职等考试及格或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大学修习主计学科毕业,并曾任第六职等或相当职等之主计或审计职务二年以上,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四现任或曾任第七职等或相当职等之主计职务一年以上,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第 15 条 会计员、统计员应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第五职等或相当职等主办主计职务,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二经会计、审计、统计人员相当职等考试及格,并曾任主计或审计职务一年以上,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三现任或曾任主计职务二年以上,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 第 16 条 各职等佐理人员,应就具有拟任职等之任用资格者,并按其所具关于岁计、会计、统计之资历或其相关之资历分别任用之。 第 17 条 主计类科考试及格人员依法分发担任主计机构职务,由中央主计机关办理转分发。 第 18 条 各级主计人员之任免迁调,除中央各主管机关、省 (市) 政府主计主办人员,由中央主计机关办理外,余由各该管或其上级机关主计机构层报中央主计机关核办。但得视实际需要,分职等授权核办;其办法由中央主计机关定之。 各级主计人员任免迁调,应于发布时,通知其所在机关首长。 第 19 条 未实施职位分类机关主计人员之任用资格,得按其关于岁计、会计、统计之资历,分别适用其所在机关之任用法规,并与适用本条例任用资格之主计人员相互转任;其转任比叙办法,由中央主计机关会同铨叙部定之。 前项主计人员任免迁调程序,依照前条规定办理。 第 20 条 各级主办人员应建立职期轮调制度;其办法由中央主计机关定之。第 21 条 各级主计人员之俸给、考绩、资遣、退休、抚恤及平时考核、奖惩,分别适用有关法规;其办理程序,依主计人事系统办理。 第 22 条 各级主计人员之训练、进修,由中央主计机关统筹策划办理。 中央各主管机关主计机构、省 (市) 政府主计机构,得因业务需要自行办理训练、进修,并报请中央主计机关核备。 第 23 条 各级主计主办人员对各该管上级机关主办人员负责,并依法受所在机关长官之指挥。 各级主计佐理人员受主计主办人员之指挥、监督。 第 24 条 各级主计主办人员应出席各该级政府或所在机关有关其业务之各项会议,并应与业务单位连系协调,增进管理效能。 第 25 条 各机关主计业务简单者,得由该管上级主计机构派员兼办或委讬各该机关指派适当人员兼办。兼办人员除对该管上级主计主办人员负责外,并依法受所在机关长官之指挥。 第 26 条 各级主计机构为应业务需要,得选用法制、经建行政、电子处理资料及有关工程职系人员。但以不超过其总职位数十分之一为原则。 第 27 条 各级主计人员之职等、俸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分别比照所在机关所定俸给标准定之。 第 28 条 本条例施行前各机关组织法规所定主办机构之名称及主办人员之职称、职等,与第四条及第五条之规定不符者,悉依第四条及第五条之规定办理。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中央主计机关会同铨叙部定之。 第 29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