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条 中华民国人民有勋劳于国家或社会者,得授予勋章。 为敦睦邦交,得授予勋章于外国人。 第 2 条 勋章分左列五种: 一采玉大勋章。 二中山勋章。 三中正勋章。 四卿云勋章。 五景星勋章。 第 3 条 总统佩带采玉大勋章。 采玉大勋章得特赠外国元首,并得派专使齎送。 第 4 条 有左列勋劳之一者,得授予中山勋章,由总统亲授之: 一统筹大计,安定国家者。 二翊赞中枢,敉平祸乱者。 三其他对于建国事业有特殊勋劳者。 第 5 条 有左列勋劳之一者,得授予中正勋章,由总统亲授之: 一对实践三民主义有特殊成就者。 二对反共建国大业有特殊贡献者。 三对复兴中华文化有特殊表现者。 四对实施民主宪政有特殊勋劳者。 第 6 条 公务人员有左列勋劳之一者,得授予卿云勋章或景星勋章: 一于国家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制度之设施,着有勋劳者。 二于国民经济、教育、文化之建设,着有勋劳者。 三折冲樽俎,敦睦邦交,在外交上贡献卓著者。 四宣扬德化,怀远安边,克固疆圉者。 五办理侨务,悉协机宜,功绩卓著者。 六救助灾害,抚绥流亡,裨益民生者。 七维持地方秩序,消弭祸患,成绩优异者。 八中央或地方官吏在职十年以上,成绩昭著者。 九襄助治理,贤劳卓著,迭膺功赏者。 第 7 条 非公务人员有左列勋劳之一者,得授予卿云勋章或景星勋章: 一有专门发明或伟大贡献,有利国计民生者。 二创办救济事业,规模宏大,福利社会者。 三在国内外兴办教育、文化事业历史深长,足资模范者。 四保卫地方,防御灾害,屡着功效,足资矜式者。 五经营企业,辅助政府,功在民生者。 六学识渊深.著述精宏,有功文化、教育者。 七致力国民外交,贡献卓著者。 第 8 条 外国人有左列勋劳之一者,得授予卿云勋章或景星勋章: 一抑制强暴,伸张正义,有利我国者。 二宣扬我国文化,成绩昭著者。 三周旋坛坫,有助我国外交者。 四促成其政府或人民,与我国以物资上或精神上之援助者。 五对于我国建设事业贡献卓著者。 六创办教育或救济事业,有功于我国社会者。 第 9 条 凡有勋劳于国家社会,为前三条所未列举而确应授予勋章者,亦得比照前三条之规定行之。 第 10 条 采玉大勋章、中山勋章、中正勋章均用大绶,卿云勋章、景星勋章得依勋绩分等,并以大绶、领绶、襟绶附勋表及襟绶区别之。 勋章式样及图说,依附表之规定。 第 11 条 卿云勋章及景星勋章,依勋绩分等:属于一等者,由总统亲授之;其余各等,发交主管院或递发该管长官授予之。 受勋人在外国者,得递发大使馆公使馆或领事馆授予之。 授予勋章,应附发证书。 第 12 条 授予勋章,得因积功晋等,并得加授别种勋章,但一人不得同时授予两种勋章。 第 13 条 勋绩之审核,由稽勋委员会行之。但总统特赠或特授者,不在此限。 第 14 条 陆海空军人之授勋,另以法律定之。 第 15 条 因犯罪褫夺公权者,应缴还勋章及证书。 第 16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外交部、侨务委员会及铨叙部会同定之。 第 17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