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法律法规查看

中华民国政府与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间昆虫医学技术合作协定换文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1

甲玻利维亚共和国外交部长罗隆致驻玻国吴大使祖禹照会译文
大使阁下:
兹为继续执行玻利维亚政府及中华民国政府一九七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台北所签订之“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之意愿,爰向阁下建议,依据该协定第二条之规定订定“中玻两国昆虫医学技术合作协定”为“补充条款”如下: 第一条中华民国将派遣一由昆虫专家三人组成之昆虫医学技术团 (以下简称″医技团″) 前往玻利维亚共和国从事研究,以疟疾媒体为主,并得经双方同意,研究其他引起疾病之昆虫之灭除工作。 第二条中华民国政府负担医技团专家前往玻利维亚共和国及返回中华民国之旅费。 第三条中华民国政府负担医技团专家在玻利维亚共和国服务期间之薪津。 第四条中华民国政府负责供应医技团工作所需中华民国产制之卫生器材及物质,并负担运输至玻利维亚共和国所需费用,此器材及物资之关税及其他税捐,应予豁免。 第五条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供应医技团车辆 (包括油料、修理、保养及保险) 及所需非属中华民国产制之医学器材,诸如解剖显微镜及位相差显微镜各两具及其他工作上需要之药品器。 第六条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负责提供医技团专家具有现代设备之适当住所以及应玻国当局请求在玻国境内出差之食宿交通费。 第七条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负担医技团专家在玻国服务期间之医疗费用。 第八条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应提供医技团工作所需之英语传译人员,以利其工作执行。 第九条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对医技团专家之薪津,不课征任何税捐,并对其入境玻国时所携带之行李免征关税。 第一○条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应采取必要措施,促其技术人员与医技团之研究及工作配合。参与人数及地点,经双方同意后决定之。 第一一条医技团在玻利维亚共和国之服务期限为两年,自抵玻国国境之日起算,如任何一方于效期届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 知对方予以终止,该项服务期限之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 上述建议第一条至十一条条文倘荷贵国政府同意,本照会暨阁下覆照即构成贵我两国政府间之一项协定,并将自覆照之日起生效。 本人谨藉此机会顺向阁下重申最崇高之敬意。
玻利维亚共和国外交部长 罗隆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六月一日于拉巴斯
乙驻玻利维亚共和国吴大使祖禹一九八一年六月一日覆玻利维亚外交部部长罗隆照会译文
部长阁下:
接准 阁下一九八一年六月一日照会内开: “兹为继续执行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及中华民国政府于一九七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在台北所签订之‘科学技术合作协定’之意愿,爰向阁下建议依据该协定第二条之规定订定‘中玻两国昆虫医学技术合作协定’为‘补充条款’如下: 第一条中华民国将派遣一由昆虫专家三人组成之昆虫医学技术团 (以下简称″医技团″) 前往玻利维亚共和国从事研究,以疟疾媒体为主,并得经双方同意,研究其他引起疾病之昆虫之灭除工作。 第二条中华民国政府负担医技团专家前往玻利维亚共和国及返回中华民国之旅费。 第三条中华民国政府负担医技团专家在玻利维亚共和国服务期间之薪津。 第四条中华民国政府负责供应医技团工作所需中华民国产制之卫生器材及物质,并负担运输至玻利维亚共和国所需用,此项器 第五条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供应医技团车辆 (包括油料、修理、保养及保险) 及所需非属中华民国产制之医学器材,诸如解剖显微镜及位相差显微镜各两具及其他工作上需要之药品器材。 第六条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负责提供医技团专家具有现代设备之适当住所以及应玻国当局请求在玻国境内出差之食宿交通费用。 第七条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负担医技团专家在玻国服务期间之医疗费用。 第八条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应提供医技团工作所需之英语传译人员,以利其工作执行。 第九条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对医技团专家薪津,不课征任何税捐,并对其入境玻国时所携带之行李免征关税。 第一○条玻利维亚共和国政府应采取必要措施,促其技术人员与医技团之研究及工作配合。参与人数及地点,经双方同意后决定之。 第一一条医技团在玻利维亚共和国之服务期限为两年,自抵玻国国境之日起算,如任何一方于效期届满六个月以书面通知对方予以终止,该项服务期限之效期将自动延长两年。 上述建议第一条至十一条条文倘荷贵政府同意,本照会暨阁下覆照即构成贵我两国政府间之一项协定,并将自覆照之日起生效。 本人谨藉此机会顺向阁下重申最高之敬意。 外交部长罗隆” 本大使兹复告阁下:本人谨代表中华民国政府,同意来照所列第一条至十一条条文自本覆照之日起即构成贵我两国间之一项协定,并自本日起生效。 本大使谨藉此机会顺向阁下重申最崇高之敬意。
中华民国驻玻利维亚全权大使 吴祖禹 (签字) 一九八一年六月一日于拉巴斯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