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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地区军事设施等限制摄影测绘及狩猎执行办法


【颁发部门】

【发文字号】

【颁发时间】 1970-08-18

【实施时间】

【效力属性】 已修正


第 1 条 为确保台湾地区各军事设施机密及维护各重要电源之安全,特订定本办法。 在军事机密设施与重要电源地区应行禁止之事项,除要塞地区依要塞堡垒地带法办理外,悉依本办法办理。 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军事机密设施与重要电源地区,其区分如左: 一军事机密设施地区,以有左列军事设施者属之。 (一) 军事机关部队营舍及军用厂库所属范围以内地区。 (二) 沿海岸与陆上重要防御设施及有军事价值之重要建筑物。 (三) 作战指挥所。 (四) 陆、海、空军基地,与其他特种基地及各项附属设施。 (五) 机场军事要港及作战、飞航、航行管制设施与其他军事机要管制施。 (六) 空防、海防之配置设施。 (七) 军用通信气象监视观测等设施之构成及警备情形。 二各重要电源地区,发电厂所及其附属设施均属之。 第 3 条 前条所列各地区之负责管制单位如左: 一属于军事机密设施者,分由左列单位负责管制由台湾警备总部负责协调。 (一) 陆军总司令部。 (二) 海军总司令部。 (三) 空军总司令部。 (四) 联合勤务总司令部。 二台湾警备总司令部,除负责管制重要电源地区,发电厂所及其附属设施外,并负责管制左列地区: (一) 民间空防之配置设施。 (二) 山地管制区内军事设施。 (三) 基隆、高雄、花莲、台中、苏澳五港及经国防部指定之港口。 三澎湖防卫司令部,负责管制澎湖地区之陆、海、空三军军事机密设施。 第 4 条 第二条所列各地区,除因确保机密不便明白标示者,应由守护部队设置掩蔽哨所监护外,其余应由守护部队于各该地区四周张贴公告,设置标牌 (其式样如附件一) 。 附件一 二一 止禁 ─────────────── 标标 (五)(四)(三)(二)(一) 牌牌狩记测描摄 用以 黑本猎述量绘影 边质 白制 底成Photographing, Drawing, 红应Surveying, Describing and 字坚Hunting Prohibited. ,固 中耐 英久 文。 对 照 显 明 易 见 。 第 5 条 第二条所列各地区,一律禁止摄影、描绘、测量、记述、狩猎,并由各该地区守护部队或机关拟订监护守则严密监护,如有违反规定不听制止者,各守护部队或机关,得视情节送由第三条所列各管制单位依法处理。 第 6 条 凡因业务需要,须在第二条所列各地区实施摄影测绘等工作时,应填具申请表 (其式样如附件二) ,向各主管管制单位申请,经核发许可证 (其式样如附件三) 后,始得为之。 前项申请手续如左: 一中央各机关所属单位,应由各该机关审核后,交由第三条所列主管管制单位办理。 二省、市政府所属单位,应经由省、市政府审核后,转送第三条所列主管管制单位办理。 三各县 (市) 政府所属单位,由各该县 (市) 政府审核,如属民众个人者,由所属警察局审核后,转送第三条所列主管管制单位办理。 四各国驻华使 (领) 馆、外国驻华机构暨国际组织,由外交部审核,盟军单位,由国防部审核后,转送第三条所列主管管制单位办理。 五外籍侨民,由其主管机关代为申请,按行政系统审核后,转送第三条所列主管管制单位办理。 附件二

┌────┬────────────┬─┬─┬─┐ │记附││服│││ ├────┤│务│摄││ │二一││机│││ │、、││关││摄│ │摄摄├────────────┼─┤影│影│ │影影││姓││︵│ │︵︵││名│︵│测│ │测测├────────────┼─┤测│绘│ │绘绘││年││︶│ │︶︶││龄││申│ │地人├────────────┼─┤绘│请│ │点员││籍│︶│表│ │及请││贯│││ │项附├────────────┼─┤人││ │目照││现│││ │请片││在│││ │详二││住│员││ │细张││址│││ │填。├────────────┼─┴─┤│ │注││有││ │。││何││ │││需││ │││要││ │├────────────┼───┤│ │││地︵摄││ │││测││ │││绘││ │││点︶影││ │├────────────┼───┤│ │││项︵摄││ │││测││ │││绘││ │││目︶影││ │├────────────┼───┤│ │││时︵摄││ │││测││ │││绘││ │││间︶影││ └────┴────────────┴───┴─┘
附件三
┌────┬────┬──────┬─┬─┬──┐ │记附│││服│摄││ ├────┤照││务│││ │四三二一│││机│影││ │、、、、│││关││ ︵ │ │摄摄未摄│├──────┼─┤︵│ 全 │ │影影经影│片││姓│测││ │︵︵本︵│││名││ 衔 │ │测测许测├────┴──────┼─┤绘│ ︶ │ │绘绘可绘│住│年│︶│ 摄 │ │︶︶证︶│址│龄││ 影 │ │完人核前├───────────┼─┤人│ ︵ │ │毕员定请││籍││ 测 │ │或更摄先││贯│员│ 绘 │ │许换影与├───────────┼─┴─┤ ︶ │ │可请︵当││本│ 许 │ │证即测地││证│ 可 │ │有换绘守││有│ 证 │ │效领︶护││效││ │期新之或││期││ │间证地治││间││ │届。点安├───────────┼───┤│ │满与机││摄││ │应项关││影││ │即目洽││︵││ │缴请商││测││ │销勿。││绘││ │。摄││︶││ │影││地│字年│ │︵││点││ │测├───────────┼───┤│ │绘││摄││ │︶││影││ │。││︵│月│ │││测││ │││绘││ │││︶││ │││项││ │││目│号日│ └────┴───────────┴───┴──┘
第 7 条 如于市面或公共场所发现有第二条所列各设施地区之照片或测绘记述之图表资料应依法予以没收或没入,并查究其来源。 第 8 条 守护努力或有功人员得按人事权责核予奖励,监护不力或处置不当人员及单位应予处分。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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